- 五、本小組置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分別由本局主任秘書及法制人員 擔任;其餘委員由各單位專人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秘書室辦理,並得邀請各單位人員參與幕僚作業。
- 七、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四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危機處理應變通報及緊急應變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件(以下簡稱個資 事件)之民眾聯繫窗口。 (十一)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前項專人應指派股長以上層級人員擔任,並以一人為限。
- 八、本局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 (二)本局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三)本局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前項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由秘書室法制人員擔任。
- 二十七、本局為辦理交換運用,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確認所涉本府其他 機關之法定職務依據、特定目的、需提供之個人資料類別、利用 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經簽會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簽報本 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所定應確認事項,應於蒐集個人資料前,以本府名義明確告 知當事人。但有第十點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者,不 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交換運用,視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內部傳送。
- 二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局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止 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局 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八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三十六、本局應規劃並定期執行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作業項目依序如下: (一)清查各作業流程中所使用之表單、紀錄,並辨識其中與個 人資料有關者,歸納整理成個人資料檔案。 (二)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確認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種類。 (三)使用個人資料盤點表或其他具相同效用之技術、軟體或表 單,檢視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生命週期,包含蒐集、 處理、利用之內容。 (四)依第一款至前款之檢視結果,建立個人資料檔案清冊。 前項個人資料盤點表及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包括以下個人資料相 關欄位: (一)所涉主要業務、職掌內容及辦理流程。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業務主管單位。 (四)保存管理單位。 (五)保管方式。 (六)檔案型態,包括紙本類、電子類、可攜式媒體內之電子檔 ,及系統資料庫。 (七)個人資料來源。 (八)法令或契約上之保有依據。 (九)是否須履行本法上之告知義務。 (十)特定目的(依本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填寫)。 (十一)個人資料類別(依本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填 寫)。 (十二)個人資料項目。 (十三)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項目。 (十四)個人資料數量。 (十五)內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單位。 (十六)外部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者。 (十七)委外及受委託對象接觸情形。 (十八)法定或自訂之保存期限。 (十九)銷毀方式。 (二十)是否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對外公告。 (二十一)備註。
- 三十八、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log)。 (五)依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局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三十四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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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北市消秘字第1113049369號函修正第5、7、8、27、28、36、38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