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補助對象:經本府社會局依法核准登記有案之「台北市退休公教人員 協會」(以下簡稱退休協會)。
- 三、補助經費標準:依預算程序,由本府人事處編列年度預算,並經臺北 市議會審議通過,在年度預算額度內依本作業規定標準於預算項下核 撥。
- 四、補助項目:本作業規定補助之經費,應用以辦理推廣志願服務活動及 生活系列講座。
- 五、申請補助程序: (一)退休協會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擬具次年度「辦理活動(講座)經費 運用計畫」及「辦理活動(講座)計畫執行進度表」送本府人事處 備查,其格式如附表一、二。 (二)退休協會辦理活動(講座),應於一個月前將活動(講座)計畫函 送本府人事處備查,其格式如附表三。 (三)補助經費於每場次活動(講座)辦理完竣後,由退休協會檢具相關 經費結報文件函送本府人事處審查通過後核實撥付。
- 六、補助經費用途及使用範圍: (一)補助經費用途: 1.推廣志願服務活動補助費:每年應至少辦理二場次淨山、淨野等 環保服務或具公益性質之為民服務及社會服務各項活動,活動地 點應以本市為範圍,且不得以「一日遊」或「廟宇參訪」等號召 。 2.生活系列講座補助費:用以聘請專家、學者講授衛生、保健、文 化、民俗、休閒、法律等專題演講。 3.推廣志願服務活動及生活系列講座,得在補助經費範圍內購買志 工宣導品致贈參與活動(講座)之退休人員。 (二)補助經費使用範圍: 1.講師費:依行政院訂定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辦理。 2.餐費:每人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 3.志工宣導品:單一品項每份不超過二百元,數量以每次報名人數 加計十份計算。 4.非屬一次性用品:每年度辦理首場活動(講座)時予以提出。 5.本款未規定事項比照「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辦理。
- 七、活動(講座)不得違反行政中立及各項法令:退休協會辦理活動(講 座)不得違反行政中立及各項法令,如經查有上開情事,本府人事處 除應撤銷或廢止原核給補助經費之處分,限期請其返還依本作業規定 領取之補助經費外,並依當年度違反次數於次年度酌減補助經費,第 一次違反酌減次年度百分之三十補助經費、第二次違反酌減次年度百 分之六十補助經費、第三次違反次年度經費全數不予補助。
- 八、補助經費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退休協會於活動(講座)辦理結束一個月內,應依辦理場次檢附成 果報告表、參加人員簽到表及活動(講座)成果照片,其格式如附 表四、五、六,與各項支用單據、領據及支用明細表函送本府人事 處辦理結報相關事宜,所附文件應符合補助經費目的,申請內容須 符合補助項目及相關規定,其格式如附表七、八,且所有活動(講 座)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結報作業。支用單據經 本府人事處審核後,得由該處自行保存。 (二)退休協會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前,編製計畫執行成 果半年報表,對計畫執行情形進行檢討,如有執行落後情形,應分 析落後原因並提出改進意見。
- 九、補助經費執行: (一)接受撥款之作業,應參照政府會計有關規定辦理。 (二)領受補助款後,應存入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三)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於成果報告表列明全部 經費內容,與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五)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 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六)補助經費之運用應依第六點辦理。 (七)各項支用單據,應自行保存十年,供相關機關稽核之用。 (八)申請補助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前點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 實性予以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九)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 他衍生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 十、考核: (一)退休協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人事處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 之處分,並限期命其返還依本作業規定領取之補助經費,且得依情 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1.檢具之資料有虛偽、隱匿不實情事或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 不正當之方式申請補助。 2.補助經費運用成效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 (二)退休協會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本府 人事處應依情節輕重酌減次一年度補助經費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 十一、督導及訪查:退休協會於補助經費執行完畢後,本府人事處得依其 執行情形進行績效評量,作為次一年度審核補助之依據,其格式如 附表九;並得於必要時,派員實地督導訪查其辦理活動(講座)執 行情形。
- 十二、公開程序:本府對退休協會之補助,定期於本府人事處全球資訊網 公開相關資訊。
- 十三、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基金)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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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8-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北市政府府人給字第11130045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並自111年6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