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獸醫診療機構未依規定,於本處函文到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時 ,本處應主動詢問消費者及獸醫診療機構參與由本處召開調處會議之 意願,於取得雙方書面同意後,邀集下列人員於指定期日召開調處會 議,並得視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單位、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列 席: (一)消費者。 (二)獸醫診療機構。 (三)臺北市獸醫師公會授權代表。 (四)本處特聘律師。 前項未召開調處會議之爭議案件,本處應依消保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及臺北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處理要 點)第六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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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10-303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保管字第1126012517號令修正第5點條文;並自112年7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