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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1-203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奉首長核定下達修正名稱及第1、2、20~22點條文 (原名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新名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要點)
  • 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提供員工(含派遣勞工、求職 者、技術生、實習生)及服務對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 ,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處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 員工、服務對象…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或服務對象為 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 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二十、本所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 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申訴人如非本所員工,本所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 二十二、本要點奉區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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