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 提出調解申請並已繳費者,如經程序審查不予受理,無息退還所繳調解費 之全額。但調解申請已進行實體審查始發現有不予受理之情形者,不予退 還。
- 第 13 條調解程序經書面申請撤回者,雙方當事人所預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前項預繳調解費,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以書面撤回調解者,申請機關(構 )無息退還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無息退還全額。
- 第 15 條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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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1425507470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