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 人,由市長指定(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原住民族事務委員 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就下列有關人員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代表一人。 (二)產業發展局代表一人。 (三)社會局代表一人。 (四)文化局代表一人。 (五)市政顧問及原住民族族群代表四人至五人。 (六)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七)原住民青年代表三人至四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薦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 五、本會委員於聘(派)任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原民會簽報市 長核定後解聘(派)之: (一)涉及刑事案件經起訴或通緝。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四)藉職務之便,以圖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五)言行品德或聲譽不佳,有損本府形象。 (六)因故無法行使職權。 (七)違反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 解聘(派)案件核定後,由原民會辦理解聘(派)事宜。
- 六、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原民會主任委員兼任,依主任委員指示協調本 會事務。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原民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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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1-2004
臺北市都市原住民權益維護委員會設置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33007746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