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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14-2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奉首長核定修正第15點條文;並下達生效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 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 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 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 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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