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天然氣事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事件,依本法規定而為妥適之 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 。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實及法條
裁罰法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第六十一條第五款。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1、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通知限期改善: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六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處一百萬元罰鍰。
2、依前點處罰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第一次至第三次按前點罰鍰金額加計十萬元處罰(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第四次以上處一百萬元,並通知限期改善,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3、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得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2
未依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第六十二條第四款。
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1、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通知限期改善:
(1)第一次處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三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處五十萬元罰鍰。
2、依前點處罰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第一次至第三次按前點罰鍰金額加計十萬元處罰(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第四次以上處五十萬元,並通知限期改善,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3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第六十一條第六款。
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1、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通知限期改善:
(1)第一次處二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六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處一百萬元罰鍰。
2、依前點處罰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第一次至第三次按前點罰鍰金額加計十萬元處罰(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第四次以上處一百萬元,並通知限期改善,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3、如該管線已編列入違規行為以前年度之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而未執行汰換,且可歸責於天然氣事業者,第1點及第2點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加重一·二倍。
4、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得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4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第六十條第八款。
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1、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通知限期改善:
(1)第一次處三十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七十萬元罰鍰。
(3)第三次處一百十萬元罰鍰。
(4)第四次以上處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2、依前點處罰並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第一次至第三次按前點罰鍰金額加計二十萬元處罰(最高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限),第四次以上處一百五十萬元,並通知限期改善,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3、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得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 四、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裁處日起,往前回溯 六個月內,同項次之違規行為經裁處並合法送達之次數累計。
- 五、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局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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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6-303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公字第1143034295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5點;並自114年10月13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