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停車場收費標準如下: (一)公務車、身心障礙者及洽公車輛檢附本處開會通知單或洽公停車證 明單者免收停車費。 (二)為鼓勵節能減碳,純電動車免收費。 (三)本處員工及委外廠商派駐人員車輛停放,依停車收費標準表(附表 一)計費。 (四)機車、自行車或其他經管理單位核定之代步工具停放於專用區域免 收停車費外,停放於車輛停車格內,依停車收費標準表(附表一) 計費。
- 五、停車場車輛進、出管制方式如下: (一)月租停車車輛:以車牌辨識系統管制。 (二)非月租停車車輛:公務車、駐外單位員工、廠商及民眾洽公臨停車 輛應換取臨時停車證,將車輛停放於場區停車格。臨時停車證應置 於車內駕駛座正前方明顯處,以供查驗,離場時應繳回。
- 六、本處員工及廠商派駐人員車輛停車證申請程序: (一)申請資格:本處員工優先申請,若有剩餘停車格位開放委外廠商申 請其派駐人員使用,一人以一車為限。 (二)停車證效期:為每 1 期有效期間為 6 個月。 (三)本處員工以個人名義申請;廠商派駐人員,統一由委外廠商以公司 名義向本處申請,不接受個人申請。 (四)依本處管理單位通知員工及委外廠商辦理停車位申請及基本資料填 寫,逾期未完成申請者,限視同放棄申請資格。 (五)停車位不足辦理方式:以抽籤方式辦理,抽籤作業由政風室監辦; 身心障礙者優先取得停車資格免抽籤輪替。 (六)獲停車資格者,由本處列表造冊(含停車費):本處員工於名冊上 簽名並加蓋職章確認;委外廠商派駐人員於名冊上簽名並由委外廠 商於名冊加蓋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章。 (七)獲停車資格者繳費後因離(調)職或其他特殊事由,應向本處秘書 室申請停止使用,於申請日次日停止停車及計費,並核退停止計費 日起之剩餘停車費用。 (八)每期間如有停車格位釋出之情事,由本處管理單位辦理釋出停車位 申請遞補作業,停車位遞補者,依核定日起得停放車輛至該期末日 ,並依停車收費標準表計費。
- 七、停車車輛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車牌辨識系統登載資料與車號不符者,不得駛入停放;如有特殊因 素短期變更車號應向管理單位報備始得為之。 (二)停車場內應遵照行車標誌及指示路線行車,禁止跨線停車、停放車 道或妨礙車道通行(違規 1 次記 2 點)。 (三)進入停車場車輛,應確實停妥於停車格內,不得任意停放(違規 1 次記 1 點)。 (四)停車場地應保持清潔,嚴禁於停車場內清洗車輛(違規 1 次記 2 點)。 (五)除公務需求外,不得在場內暖車、保養試車,停妥車輛即應熄火( 違規 1 次記 1 點)。 (六)停車場僅供停車使用,不得擺放其他物品(違規 1 次記 1 點) 。 (七)停車場如有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停放之車輛應依管理單位指示駛離 (違規 1 次記 2 點)。 (八)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或婦幼專用車位,應擺放相關證件,若無請勿 占用(違規 1 次記 1 點)。 (九)停車證應放置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便查核(違規 1 次記 1 點)。 (十)本處員工或委外廠商駐點人員適用日間、全日或半日之月繳價格優 惠者,車輛不得過夜停放。如有公務之需或特殊事由,應填具申請 單,並經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准,始得停放(違規 1 次記 1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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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奉首長核定修正第4~7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表一;並於市府KM系統下達自113年11月18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