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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1083019800號簽奉首長核定下達修正第1~3、8、16點條文
  • 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人員(函受雇者、派 遣勞工、技術生及時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 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 級主管、員工、民眾…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所屬人員 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 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但不限於 以下行為: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行為、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四)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五)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所屬人員、求職者及受服務 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 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 施。倘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 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 知受雇者。
  • 八、本處設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 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由本處副處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五人 ,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 本委員會由勞資雙方共同代表組成。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 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前條規定程序,對本委員會之決議 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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