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7-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1123014550號簽奉首長核定下達修正全文19點
  • 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人員(包含受僱者、 派遣勞工、技術生、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 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之定義,指前揭 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民眾…等)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所屬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 、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本要點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 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 條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行為、身體碰觸或性 要求。 (三)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四)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五)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 四、本處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 處公開揭示。 本處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8732-9686 轉 29691(人事室) (二)專線傳真:02-8732-9788 (三)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fbm_per@gov.taipei (四)專責處理單位:人事室(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 ),並請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 五、本處應利用集會、電子郵件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宣導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並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 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 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六、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身心障礙者得依其障別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四)對行為人之懲處。 (五)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七、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 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 ,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九人,其女性代表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 專家學者。另有成立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者,該小組成員除不得由本處 人員擔任外,至少應有三分之二為外部專家學者,以確保性騷擾案件 之調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本委員會由本處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 派遣勞工執行職務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事件,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 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八、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法定代理人應檢附與申訴 人關係之證明文件;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九、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 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十、本處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 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 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 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一、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 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節 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二、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起 7 日內開始調 查,並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 知當事人。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處或其他處 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 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 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 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 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前條規定程序,對本委員會之決議 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理由顯有矛盾。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5 條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 十四、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且已結案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 之相對人依相關規定為記過以上之懲處或其他處理,並循程序於一 個月內啟動行政懲處作業。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 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 申訴人依相關規定為懲處或其他處理。 如有知情不報或隱匿性騷擾事件等情形,並經查證屬實者,有關人 員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核予記過以上處分。 前項已結案者,指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於調查決議送 達當事人之次日起 20 日內未提出申復。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且已結案者,當年度考績(成、核)應考列 丙等或相當等次。 適(準)用公務人員陞遷法者,依該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 有關「最近一年內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受記 過 1 次以上之處分」規定,不得辦理陞任。
  • 十五、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處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十七、本處不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 十八、性騷擾之申訴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規定提供應有之保 護。
  • 十九、本要點簽奉本處處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