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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14-203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北市工公人字第1143054300號函修正第10點條文;並自114年9月25日生效
  • 十、本處所屬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處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 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處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 四日內查明並移送管轄單位,未能查明管轄單位者,應移送警察機 關就性騷擾申訴逕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處 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三)有下列情事應不予受理者,移送本處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 1.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2.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3.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四)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日起 七日內進行調查,並二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 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五)調查完畢後本處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處所在地直轄 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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