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直轄市自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直轄市行政院,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
- 第 3 條本府置市長,綜理全市行政,指揮監督基層自治事項及本府所屬機關及員 工。置副市長,襄理市政。
- 第 4 條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綜理秘書處事務及襄贊市長處理本府重要業務 。置副秘書長襄理秘書長處理事務與業務。
- 第 5 條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 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 第 6 條本府設下列各局、處: 一 民政局。 二 財政局。 三 教育局。 四 建設局。 五 工務局。 六 交通局。 七 社會局。 八 勞工局。 九 警察局。 十 衛生局。 十一 環境保護局。 十二 都市發展局。 十三 文化局。 十四 消防局。 十五 地政處。 十六 國民住宅處。 十七 新聞處。 十八 兵役處。 各局、處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7 條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各處置副處長,襄理局、處務。
- 第 8 條本府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文書處理與保管事項。 二 關於印件典守事項。 三 關於會議事項。 四 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五 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六 關於外賓接待事項。 七 關於總動員事項。 八 關於便民服務事項。 九 關於印刷所指導監事項。 十 關於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指揮監督事項。 十一 其他不屬於各局、處事項。
- 第 9 條秘書處置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副主任、視察、專員、股 長、科員、辦事員及書記。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該處歲計、會計 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秘書處置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秘書處置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秘書處置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印刷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府置主計處依法律規定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 、專員、股長、科員、辦事員及書記。 主計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及兼辦統 計事項。 主計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主計人 員之人事管理事項。 主計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主計處設資訊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門委員、秘書、視察 、專員等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三 現職雇員六人仍以原職留用,出缺後改置書記。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一 副 處 長 簡 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二 秘 書 薦 任 一 科 長 薦 任 五 主 任 薦 任 一 秘書室 視 察 薦 任 二 專 員 薦 任 七 股 長 薦 任 一三 科 員 委 任 或薦任 五六 辦 事 員 委 任 五 書 記 委 任 二九 俟雇員出缺後改置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或薦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 任 或薦任 三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得列薦任 書 記 委 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或薦任 一 書 記 委 任 一 俟雇員出缺後改置 合 計 一三八 - 第 11 條本府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 、專員、股長、分析師、設計師、科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員、書記及操 作員。 人事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人事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置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2 條本府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掌理政風事項。 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 、專員、股長、設計師、科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員、書記及操作員。 政風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政風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13 條本府因事實需要得增設或裁併所屬機關或調整其職掌。
- 第 14 條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5 條本府設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6 條本府台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7 條本府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8 條本府設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9 條本府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辦理自治行政及交辦事項, 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20 條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執行執 務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民政局長代行 ,民政局長亦同時不能代行時,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代行之。
- 第 21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分別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市長及列政務職務者外,餘均依職務列等表及有關法規 辦理。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台 北 市 政 府 (秘書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市 長 一 副 市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簡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簡任第 十四職等辦理。 秘 書 長 簡 任 一 副 秘 書 長 簡 任 二 參 事 簡 任 一○ 技 監 簡 任 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簡任第 十二職等辦理。 顧 問 簡 任 七 參 議 簡 任 四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三 技 正 薦 任 一 秘 書 薦 任 七 科 長 薦 任 四 主 任 簡 任 二 視察室、動員計畫室 薦 任 一 聯合服務中心 副 主 任 薦 任 一 聯合服務中心 視 察 薦 任 五 專 員 薦 任 九 股 長 薦 任 一三 科 員 委 任 三七 內一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書 記 委 任 一五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由本 職稱二人與一般科員之尾 數一人合併計給)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由本 職稱二人與一般科員之尾 數一人合併計給)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辦理。 科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由本 職稱二人與一般科員之尾 數一人合併計給)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合 計 一五○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台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一 副 處 長 簡 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二 秘 書 薦 任 一 科 長 薦 任 五 視 察 薦 任 二 專 員 薦 任 六 股 長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五一 辦 事 員 委 任 五 書 記 委 任 二九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佐 理 員 委 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 任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書 記 委 任 一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記進 用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一 書 記 委 任 一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記進 用 合 計 一二八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台 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一 副 處 長 簡 任 一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一 秘 書 薦 任 一 科 長 薦 任 四 主 任 薦 任 二 秘書室、資訊室 視 察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五 股 長 薦 任 九 分 析 師 薦 任 二 設 計 師 委 任 三 科 員 委 任 二四 內八人得列薦任 助 理 管 理 師 委 任 一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書 記 委 任 八 操 作 員 委 任 三 會 計 員 委 任 至 薦 任 一 人 事 管 理 員 委 任 至 薦 任 一 合 計 七○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台 北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簡任第 十二職等辦理。 副 處 長 簡 任 一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一 秘 書 薦 任 一 科 長 薦 任 三 主 任 薦 任 一 秘書室 視 察 薦 任 二 股 長 薦 任 九 設 計 師 委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二二 內七人得列薦任 助 理 管 理 師 委 任 一 助 理 員 委 任 二 書 記 委 任 三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記進 用 操 作 員 委 任 三 現僱用操作員出缺改以進 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 員。 會 計 員 委 任 至 薦 任 一 人 事 管 理 員 委 任 至 薦 任 一 合 計 五八 - 第 22 條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市長。 二 副市長。 三 秘書長。 四 副秘書長。 五 參事。 六 局長。 七 處長。 八 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 第 23 條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 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 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 本府及所屬機構組織規程及辦事章則。 四 涉及各機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 市長交辦事項。 六 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 第 24 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會擬 訂,報本府核定;乙表各局、處、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 第 25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