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直轄行政院,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
- 第 3 條本府置市長,綜理全市行政,指揮監督基層自治事項及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 襄理市政。
- 第 4 條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綜理秘書處事務及襄贊市長處理本府重要業務。置副秘書長襄 理秘書長處理事務與業務。
- 第 5 條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 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 第 6 條本府設左列各局、處: 一、民政局。 二、財政局。 三、教育局。 四、建設局。 五、工務局。 六、交通局。 七、社會局。 八、勞工局。 九、警察局。 十、衛生局。 十一、環境保護局。 十二、都市發展局。 十三、文化局。 十四、消防局。 十五、地政處。 十六、國民住宅處。 十七、新聞處。 十八、兵役處。 各局、處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7 條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 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各處置副處長、襄理局、處務。
- 第 8 條本府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處理與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會議事項。 四、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六、關於外賓接待事項。 七、關於總動員事項。 八、關於便民服務事項。 九、關於印刷所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指揮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不屬於各局、處事項。
- 第 9 條秘書處置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副主任、視察、專員、股長、科員、辦事 員及書記。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秘書處設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印刷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府設主計處依法律規定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視察、專員、股長、科員、 辦事員及書記。 主計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該處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主計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主計人員之人事管理事 項。 主計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主計處設資訊中心,其組織 規程另定之。
- 第 11 條本府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 分析師、設計師、科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員、書記及操作員。 人事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人事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設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2 條本府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掌理政風事項。 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 設計師、科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員、書記及操作員。 政風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政風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13 條本府因事實需要得增設或裁併所屬機關或調整其職掌。
- 第 14 條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5 條本府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6 條本府設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7 條本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8 條本府設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9 條本府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辦理自治行政及交辦事項,區公所之組織規 程另定之。
- 第 20 條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執行執務時,由秘書長 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民政局長代行,民政局長亦同時不能代行時, 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代行之。
- 第 21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分別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市長及列政務職務者外,餘均依職務列等表及有關法規辦理。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等 員 額 備 考 市 長 一 副 市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簡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簡任第十四職 等辦理。 秘 書 長 簡任 一 副 秘 書 長 簡任 二 參 事 簡任 一0 技 監 簡任 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簡任第十職等 辦理。 顧 問 簡任 七 參 議 簡任 四 專 門 委 員 簡任 三 技 正 薦任 一 秘 書 薦任 七 科 長 薦任 四 主 任 簡任 二 視察室、動員計畫室 薦任 一 聯合服務中心 副 主 任 薦任 一 聯合服務中心 視 察 薦任 五 專 員 薦任 九 股 長 薦任 一三 科 員 委任 三七 內一一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任 一0 書 記 委任 一五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由本職稱二人與一般 科員之尾數一人合併 計給)。 辦 事 員 委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由本職稱二人與一般 科員之尾數一人合併 計給)。 助 理 員 委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辦理。 科 員 委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由本職稱二人與一般 科員之尾數一人合併 計給) 助 理 員 委任 一 合 計 一五0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簡任 一 副 處 長 簡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任 二 秘 書 薦任 一 科 長 薦任 五 視 察 薦任 二 專 員 薦任 六 股 長 薦任 一0 科 員 委任 五一 內一七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任 五 書 記 委任 二九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 記進用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任 一 佐 理 員 委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二 科 員 委任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 助 理 員 委任 一 書 記 委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任 一 科 員 委任 一 書 記 委任 一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 記進用 合 計 一二八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臺 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一 副 處 長 簡 任 一 主 任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委 員 簡 任 一 秘 書 薦 任 一 科 長 薦 任 四 主 任 薦 任 二 秘書室、資訊室 視 察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五 股 長 薦 任 九 分 析 師 薦 任 二 設 計 師 委 任 三 科 員 委 任 二四 內八人得列薦任 助理管理師 委 任 一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書 記 委 任 八 操 作 員 委 任 三 會 計 員 委任至 薦 任 一 人事管理員 委任至 薦 任 一 合 計 七0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臺 北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 之八」未規定前,暫以 簡任第十二職等辦理。 副 處 長 簡 任 一 主 任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委 員 簡 任 一 秘 書 薦 任 一 科 長 薦 任 三 主 任 薦 任 一 秘書室。 視 察 薦 任 二 專 員 薦 任 四 股 長 薦 任 九 設 計 師 委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二二 內七人得列薦任。 助理管理師 委 任 一 助 理 員 委 任 二 書 記 委 任 三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記 進用。 操 作 員 委 任 三 現有僱用操作員出缺改 以進用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人員。 會 計 員 委任至 薦 任 一 人事管理員 委任至 薦 任 一 合 計 五八 - 第 22 條本府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參事。 六、局長。 七、處長。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 第 23 條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構組織規程及辦事章則。 四、涉及各機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 第 24 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會擬訂,報本府核定 ;乙表由各局、處、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 第 25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