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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1-1001
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79198號令發布廢止本組織規程
  • 第 1 條
    本規程依直轄市自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直轄行政院,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
  •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全市行政,指揮監督基層自治事項及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 襄理市政。
  •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綜理秘書處事務及襄贊市長處理本府重要業務。置副秘書長襄 理秘書長處理事務與業務。
  •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核法案、命令、 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 第 6 條
    本府設左列各局、處: 一、民政局。 二、財政局。 三、教育局。 四、建設局。 五、工務局。 六、交通局。 七、社會局。 八、勞工局。 九、警察局。 十、衛生局。 十一、環境保護局。 十二、都市發展局。 十三、文化局。 十四、消防局。 十五、地政處。 十六、國民住宅處。 十七、新聞處。 十八、兵役處。 各局、處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7 條
    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 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各處置副處長、襄理局、處務。
  • 第 8 條
    本府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處理與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會議事項。 四、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五、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六、關於外賓接待事項。 七、關於總動員事項。 八、關於便民服務事項。 九、關於印刷所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指揮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不屬於各局、處事項。
  • 第 9 條
    秘書處置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副主任、視察、專員、股長、科員、辦事 員及書記。 秘書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及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秘書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秘書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秘書處設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印刷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
    本府設主計處依法律規定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視察、專員、股長、科員、 辦事員及書記。 主計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該處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事項。 主計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主計人員之人事管理事 項。 主計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及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主計處設資訊中心,其組織 規程另定之。
  • 第 11 條
    本府設人事處,依法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 分析師、設計師、科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員、書記及操作員。 人事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人事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設本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2 條
    本府設政風處,依法律規定掌理政風事項。 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 設計師、科員、助理管理師、助理員、書記及操作員。 政風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政風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13 條
    本府因事實需要得增設或裁併所屬機關或調整其職掌。
  • 第 14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5 條
    本府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6 條
    本府設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7 條
    本府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8 條
    本府設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9 條
    本府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承市長之命,辦理自治行政及交辦事項,區公所之組織規 程另定之。
  • 第 20 條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執行執務時,由秘書長 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民政局長代行,民政局長亦同時不能代行時, 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代行之。
  • 第 2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分別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市長及列政務職務者外,餘均依職務列等表及有關法規辦理。
    臺 北 市 政 府 (秘 書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等 員 額 備 考
    市 長
    副 市 長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
    簡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簡任第十四職 等辦理。
    秘 書 長 簡任
    副 秘 書 長 簡任
    參 事 簡任 一0
    技 監 簡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簡任第十職等 辦理。
    顧 問 簡任
    參 議 簡任
    專 門 委 員 簡任
    技 正 薦任
    秘 書 薦任
    科 長 薦任
    主 任 簡任 視察室、動員計畫室
    薦任 聯合服務中心
    副 主 任 薦任 聯合服務中心
    視 察 薦任
    專 員 薦任
    股 長 薦任 一三
    科 員 委任 三七 內一一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任 一0
    書 記 委任 一五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任
    科 員 委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由本職稱二人與一般 科員之尾數一人合併 計給)。
    辦 事 員 委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科 員 委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由本職稱二人與一般 科員之尾數一人合併 計給)。
    助 理 員 委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辦理。
    科 員 委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係 由本職稱二人與一般 科員之尾數一人合併 計給)
    助 理 員 委任
    合 計 一五0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主 計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簡任
    副 處 長 簡任
    主 任 秘 書 簡任
    專 門 委 員 簡任
    秘 書 薦任
    科 長 薦任
    視 察 薦任
    專 員 薦任
    股 長 薦任 一0
    科 員 委任 五一 內一七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任
    書 記 委任 二九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 記進用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任
    佐 理 員 委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股 長 薦任
    科 員 委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助 理 員 委任
    書 記 委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任
    科 員 委任
    書 記 委任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 記進用
    合 計 一二八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副 處 長 簡 任
    主 任秘 書 簡 任
    專 門委 員 簡 任
    秘 書 薦 任
    科 長 薦 任
    主 任 薦 任 秘書室、資訊室
    視 察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分 析 師 薦 任
    設 計 師 委 任
    科 員 委 任 二四 內八人得列薦任
    助理管理師 委 任
    助 理 員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操 作 員 委 任
    會 計 員 委任至 薦 任
    人事管理員 委任至 薦 任
    合 計 七0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政 風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 之八」未規定前,暫以 簡任第十二職等辦理。
    副 處 長 簡 任
    主 任秘 書 簡 任
    專 門委 員 簡 任
    秘 書 薦 任
    科 長 薦 任
    主 任 薦 任 秘書室。
    視 察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設 計 師 委 任
    科 員 委 任 二二 內七人得列薦任。
    助理管理師 委 任
    助 理 員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現有雇員出缺改以書記 進用。
    操 作 員 委 任 現有僱用操作員出缺改 以進用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人員。
    會 計 員 委任至 薦 任
    人事管理員 委任至 薦 任
    合 計 五八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22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參事。 六、局長。 七、處長。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
  • 第 23 條
    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與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構組織規程及辦事章則。 四、涉及各機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 第 24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會擬訂,報本府核定 ;乙表由各局、處、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 第 2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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