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3 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第 4 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第 二 章 人
- 第 一 節 自然人
- 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第 15-1 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 第 15-2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 第 17 條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 二 節 法人
-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29 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 35 條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 第 42 條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第 44 條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 二 款 社團
- 第 47 條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第 48 條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第 51 條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 第 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第 三 款 財團
- 第 三 章 物
- 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 第 81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2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 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96 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 第 102 條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五 節 代理
- 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 105 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第 108 條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第 109 條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第 116 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第 117 條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123 條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 第 149 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 第 150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151 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 第 152 條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 第 一 款 契約
- 第 154 條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 第 155 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 第 156 條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 第 157 條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 第 159 條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 第 160 條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 第 162 條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 第 163 條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 第 164 條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 第 164-1 條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 第 165 條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 第 166 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 第 166-1 條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 第 167 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168 條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 第 175 條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 第 177 條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 第 178 條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 第 180 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 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 第 190 條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 第 191-1 條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 第 198 條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 第 200 條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第 201 條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 第 202 條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 第 204 條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 第 206 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第 207 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第 208 條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9 條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210 條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第 211 條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 第 212 條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 第 一 款 給付
- 第 221 條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 第 223 條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第 228 條(刪除)
- 第 二 款 遲延
- 第 232 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第 236 條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 第 237 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第 239 條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第 240 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第 三 款 保全
- 第 四 款 契約
- 第 245-1 條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247 條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248 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 第 249 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 第 250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第 253 條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 第 255 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 第 257 條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 第 262 條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 第 264 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第 265 條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 第 266 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 第 270 條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第 277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 第 278 條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 第 279 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 第 282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 第 283 條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 第 284 條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 第 285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86 條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 第 287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 第 288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第 289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 第 290 條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 第 291 條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 第 293 條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 第 296 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 第 298 條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 第 299 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 第 302 條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 第 303 條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 第 304 條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第 305 條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 第 306 條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308 條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 第 二 款 清償
- 第 310 條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第 313 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 第 314 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第 316 條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 第 318 條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 第 322 條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 第 324 條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 第 325 條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 第 三 款 提存
- 第 328 條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 第 331 條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 第 332 條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 第 333 條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 第 四 款 抵銷
- 第 336 條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第 338 條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 第 341 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 第 342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 第 五 款 免除
- 第 六 款 混同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一 節 買賣
-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346 條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二 款 效力
- 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 第 350 條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 第 351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52 條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 第 353 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 第 354 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 第 355 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 第 356 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 第 357 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 第 358 條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 第 361 條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 第 362 條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 第 363 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 第 364 條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 第 365 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 第 366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第 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68 條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 第 369 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 第 370 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 第 372 條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 第 374 條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 第 375 條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 第 376 條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第 377 條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 第 378 條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 第 三 款 買回
-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 第 385 條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 第 386 條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 第 387 條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 第 388 條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質。
- 第 389 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 第 390 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 第 392 條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 第 393 條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 第 394 條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 第 395 條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 第 396 條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第 二 節 互易
-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 第 400 條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 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 第 401 條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 第 402 條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 第 403 條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 第 404 條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 第 405 條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 第 四 節 贈與
- 第 409 條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第 410 條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 第 411 條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 第 414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 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第 415 條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 第 416 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 第 417 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420 條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 第 五 節 租賃
- 第 422 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第 424 條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第 427 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 第 428 條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 第 430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第 431 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 第 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 第 433 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36 條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 第 437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 第 439 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第 440 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 第 441 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第 442 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 443 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 444 條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 第 445 條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 第 446 條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 第 447 條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 第 448 條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 第 453 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第 454 條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 第 456 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
- 第 457 條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 第 457-1 條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
- 第 458 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 第 459 條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 第 460 條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 第 460-1 條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 第 461 條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 第 461-1 條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
- 第 462 條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第 463 條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應扣除之。
- 第 463-1 條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 第 六 節 借貸
-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 第 465 條(刪除)
- 第 466 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第 467 條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 第 468 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 第 469 條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 第 471 條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 第 473 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 第 474 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 第 476 條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480 條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 第 七 節 僱傭
- 第 483 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483-1 條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
- 第 484 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第 485 條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 第 486 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 第 488 條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489 條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第 八 節 承攬
- 第 491 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497 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 第 501-1 條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第 502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 第 506 條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 第 509 條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513 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 第 514-1 條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
- 第 514-2 條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 第 514-3 條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 第 514-4 條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 第 514-5 條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 第 514-6 條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 第 514-7 條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 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 第 514-8 條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 第 514-9 條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514-10 條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 第 514-11 條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 第 514-12 條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九 節 出版
- 第 515 條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 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 第 515-1 條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 第 516 條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 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 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 第 517 條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第 518 條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 第 519 條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 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 第 520 條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 第 521 條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 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 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 第 522 條(刪除)
- 第 523 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 相同。
- 第 524 條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 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 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 第 525 條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 第 526 條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 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 補給報酬。
- 第 527 條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 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 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 第 十 節 委任
- 第 534 條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 第 538 條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第 548 條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 第 十一 節 經理人及代辦商
- 第 553 條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 第 554 條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 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 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 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 用之。
- 第 555 條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 行為之權。
- 第 556 條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 力。
- 第 557 條經理權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 百五十六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558 條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 第 559 條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 ,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
- 第 560 條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
- 第 561 條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 第 562 條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 第 563 條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 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 第 564 條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 第 十二 節 居間
- 第 566 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第 567 條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
- 第 568 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 第 569 條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 第 570 條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 雙方平均負擔。
- 第 571 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 第 572 條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 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 第 574 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 第 575 條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 第 十三 節 行紀
- 第 576 條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 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
- 第 577 條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第 578 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 第 579 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之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 ,對於委託人,應由行紀人負直接履行契約之義務。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 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第 580 條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 第 581 條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 第 582 條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 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
- 第 583 條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 第 584 條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 第 585 條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 第 586 條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 第 587 條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 第 588 條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 第 十四 節 寄託
- 第 591 條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第 593 條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第 601 條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 第 601-1 條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 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 第 602 條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 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 第 603-1 條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 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 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 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 物返還於寄託人。
- 第 604 條(刪除)
- 第 605 條(刪除)
- 第 606 條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 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 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第 607 條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 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608 條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 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 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 第 609 條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第 610 條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
- 第 611 條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 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 月者亦同。
- 第 612 條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 第 十五 節 倉庫
- 第 613 條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第 614 條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第 615 條倉庫營業人於收受寄託物後,因寄託人之請求,應填發倉單。
- 第 616 條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保管之場所。 三、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保管費。 七、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 第 617 條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 第 618 條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 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 第 618-1 條倉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倉單持有人得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向倉庫 營業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請求補發新倉單。
- 第 619 條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 第 620 條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 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 第 621 條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 第 十六 節 運送
-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622 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第 623 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 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二 款 物品運送
- 第 624 條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目的地。 四、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 第 625 條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第 626 條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 要之說明。
- 第 627 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 第 628 條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 第 629 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 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 第 629-1 條第六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提單適用之。
- 第 630 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 第 631 條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 第 632 條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 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
- 第 633 條運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託運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
- 第 634 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 第 635 條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 第 636 條(刪除)
- 第 637 條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 第 638 條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 第 639 條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 第 640 條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 第 641 條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 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 及處置。 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
- 第 642 條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第 643 條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 第 644 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 第 645 條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 第 646 條運送人於受領運費及其他費用前交付運送物者,對於其所有前運送人應得 之運費及其他費用,負其責任。
- 第 647 條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 第 648 條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 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 第 649 條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第 650 條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 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 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 第 651 條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 第 652 條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第 653 條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就運送人全體應得之運 費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條、第六百五十條及第六百五十二條 所定之權利。
-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 第 654 條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 第 655 條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 第 656 條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 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657 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 第 658 條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 第 659 條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第 十七 節 承攬運送
- 第 660 條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第 661 條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 第 662 條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 第 663 條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
- 第 664 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 第 665 條第六百三十一條、第六百三十五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 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
- 第 666 條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十八 節 合夥
- 第 670 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 第 671 條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 第 672 條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第 673 條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表決權。
- 第 674 條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 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
- 第 675 條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 第 677 條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 第 678 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 第 680 條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 第 682 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 第 684 條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 第 685 條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 第 686 條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 688 條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 第 693 條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
- 第 696 條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 第 698 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
-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 第 700 條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第 701 條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 第 702 條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 第 703 條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 第 704 條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 第 705 條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 第 706 條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 ,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 查。
- 第 707 條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
- 第 708 條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 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 第 709 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 第 十九 節之一 合會
- 第 709-1 條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 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 第 709-2 條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 會首之合會。
- 第 709-3 條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 五、標會期日。 六、標會方法。 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 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 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 成立。
- 第 709-4 條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 通知會員。 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 第 709-5 條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 第 709-6 條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 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 第 709-7 條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 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 第 709-8 條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 他人。
- 第 709-9 條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 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 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 第 二十 節 指示證券
- 第 710 條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 第 711 條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 第 712 條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 第 713 條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 第 714 條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 第 715 條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 回。
- 第 716 條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 第 717 條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718 條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
- 第 二十一 節 無記名證券
- 第 719 條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 第 720 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 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務。
- 第 720-1 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向發行人為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後,未於五日內提 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項持有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經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報權利而未於十日 內向發行人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者,亦同。
- 第 721 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其證券雖因遺失、被盜或其他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 者,對於善意持有人,仍應負責。 無記名證券,不因發行在發行人死亡或喪失能力後,失其效力。
- 第 722 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證券出於 惡意者,發行人並得以對持有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之。
- 第 723 條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請求給付時,應將證券交還發行人。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證券時,雖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仍取得 其證券之所有權。
- 第 724 條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 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 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 第 725 條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 供給其證明所必要之材料。
- 第 726 條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 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 前項停止,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終止時止。
- 第 727 條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 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 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 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 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 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 第 728 條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 用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 第 二十二 節 終身定期金
- 第 729 條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 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 第 730 條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 第 731 條終身定期金契約,關於期間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於債權人生存期內,按期 給付。 契約所定之金額有疑義時,推定其為每年應給付之金額。
- 第 732 條終身定期金,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按季預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間而定終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預付後,該期屆滿前死亡 者,定期金債權人取得該期金額之全部。
- 第 733 條因死亡而終止定期金契約者,如其死亡之事由,應歸責於定期金債務人時 ,法院因債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聲請,得宣告其債權在相當期限內仍為存續 。
- 第 734 條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 第 735 條本節之規定,於終身定期金之遺贈準用之。
- 第 二十三 節 和解
- 第 738 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 第 二十四 節 保證
- 第 739-1 條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 第 742-1 條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 第 743 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 保證仍為有效。
- 第 744 條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 第 748 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 第 750 條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 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主債務未屆清償期者,主債務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於保證人,以代保證責任 之除去。
- 第 751 條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 ,免其責任。
- 第 752 條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 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
- 第 753 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 第 753-1 條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 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 第 754 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 第 755 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 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 第 756 條委任他人以該他人之名義及其計算,供給信用於第三人者,就該第三人因 受領信用所負之債務,對於受任人,負保證責任。
- 第 二十四 節之一 人事保證
- 第 756-1 條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第 756-2 條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 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 第 756-3 條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 第 756-4 條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 從其約定。
- 第 756-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 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 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 第 756-6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 二、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
- 第 756-7 條人事保證關係因左列事由而消滅: 一、保證之期間屆滿。 二、保證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三、受僱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四、受僱人之僱傭關係消滅。
- 第 756-9 條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
- 第 三 編 物權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762 條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第 763 條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 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764 條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 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 第 二 章 所有權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766 條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 第 768-1 條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 第 771 條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 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 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 第 二 節 不動產所有權
- 第 776 條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 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 、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7 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 相鄰之不動產。
- 第 778 條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 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 第 779 條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 ,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
- 第 780 條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 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 第 781 條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 第 782 條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 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
- 第 783 條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過鉅之費用及勞力不能得 水者,得支付償金對鄰地所有人請求給與有餘之水。
- 第 784 條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 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第 785 條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 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 第 786 條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 ,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 ,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 第 788 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第 789 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 第 790 條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二、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 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 第 791 條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 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 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 其物品或動物。
- 第 792 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 得請求償金。
- 第 793 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 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 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 第 794 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 第 796 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第 796-1 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796-2 條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 第 797 條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 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 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799 條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 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
- 第 799-1 條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 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 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 第 799-2 條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 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 第 800 條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 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 第 800-1 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 第 三 節 動產所有權
- 第 802 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 第 803 條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 、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 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 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 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 第 804 條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 、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 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 第 805 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占有。
- 第 80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 第 807 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 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 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 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 807-1 條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 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08 條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 動產中發見者,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 第 809 條發見之埋藏物足供學術、藝術、考古或歷史之資料者,其所有權之歸屬, 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810 條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 得遺失物之規定。
- 第 812 條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 第 814 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第 815 條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第 816 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 第 四 節 共有
- 第 822 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 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 第 824 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 第 824-1 條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 但書之抵押權。
- 第 825 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 一之擔保責任。
- 第 826 條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 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 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 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 第 826-1 條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 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 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 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 第 827 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 第 三 章 地上權
- 第 一 節 普通地上權
- 第 833 條(刪除)
- 第 833-1 條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第 833-2 條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 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 第 835 條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 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 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 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其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人亦得拋棄其權利, 並免支付地租。
- 第 835-1 條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請求法院增減之。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 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 第 836 條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 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 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 。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第 836-1 條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836-2 條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 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836-3 條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 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 通知抵押權人。
- 第 837 條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第 838 條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 第 838-1 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 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 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 第 839 條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 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 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840 條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 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 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 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 第 841 條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 第 二 節 區分地上權
- 第 841-2 條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 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 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841-3 條法院依第八百四十條第四項定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足以影響第三人之權利 者,應併斟酌該第三人之利益。
- 第 841-4 條區分地上權依第八百四十條規定,以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足以影響第三 人之權利時,應對該第三人為相當之補償。補償之數額以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 第 841-5 條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 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 第 841-6 條區分地上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 第 四 章 (刪除)
- 第 842 條(刪除)
- 第 844 條(刪除)
- 第 845 條(刪除)
- 第 846 條(刪除)
- 第 847 條(刪除)
- 第 848 條(刪除)
- 第 849 條(刪除)
- 第 850 條(刪除)
- 第 四 章之一 農育權
- 第 850-1 條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 之權。 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 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50-2 條農育權未定有期限時,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外,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 。 前項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者 準用之。
- 第 850-3 條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 第 850-4 條農育權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農育權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時, 得請求減免其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之目的。 前項情形,農育權人不能依原約定目的使用者,當事人得終止之。 前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行使終止權之規定,於農育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 ,準用之。
- 第 850-5 條農育權人不得將土地或農育工作物出租於他人。但農育工作物之出租另有 習慣者,從其習慣。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
- 第 850-6 條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 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力或得永續利用。 農育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 得終止農育權。農育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 押權人。
- 第 850-7 條農育權消滅時,農育權人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之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育權人得 請求延長農育權期間至出產物可收穫時為止,土地所有人不得拒絕。但延 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850-8 條農育權人得為增加土地生產力或使用便利之特別改良。 農育權人將前項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 所有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者,農育權人於農育權消滅時,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返還特別改良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前項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850-9 條第八百三十四條、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 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農育權準用 之。
- 第 五 章 不動產役權
- 第 851-1 條同一不動產上有不動產役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 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 第 854 條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附隨行為。但應擇於供役 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第 855 條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其設置由供 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者,亦同。 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得使用前項之設置, 並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
- 第 855-1 條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 之必要,而不甚妨礙不動產役權人或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權利之行使者,得 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 第 856 條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 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 續。
- 第 858 條(刪除)
- 第 859 條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 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 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
- 第 859-1 條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
- 第 859-2 條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
- 第 859-3 條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 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 第 859-4 條不動產役權,亦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之。
- 第 859-5 條第八百五十一條至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前二條準用之。
- 第 六 章 抵押權
- 第 一 節 普通抵押權
- 第 861 條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 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發生者為限。
- 第 862 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 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 第 862-1 條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 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 第 863 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 然孳息。
- 第 864 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 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 與之對抗。
- 第 865 條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 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第 866 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 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 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868 條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 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869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 前項規定,於債務分割或承擔其一部時適用之。
- 第 870 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 第 870-1 條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者,抵押權人得以下列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 分配額。但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不受影響: 一、為特定抵押權人之利益,讓與其抵押權之次序。 二、為特定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三、為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 前項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 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因第一項調整而受利益之抵押權人,亦得實行調整前次序在先之抵押權。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 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870-2 條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 ,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 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 第 871 條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
- 第 872 條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 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 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 第 873-1 條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 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 消滅該抵押權。
- 第 873-2 條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 之範圍內,視為到期。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 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 人同意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875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 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 清償。
- 第 875-1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 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 之價金受償。
- 第 875-2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 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 例。 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 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分擔金額時,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較抵押物 價值為高者,以抵押物之價值為準。
- 第 875-3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 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 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875-4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各抵押物分別拍賣時 ,適用下列規定: 一、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 賣得價金受償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 額之範圍內,得請求其餘未拍賣之其他第三人償還其供擔保抵押物應 分擔之部分,並對該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擔額為限,承受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二、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所有,而抵押權人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 之債權額超過其分擔額時,該抵押物之後次序抵押權人就超過分擔額 之範圍內,對其餘未拍賣之同一人供擔保之抵押物,承受實行抵押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
- 第 877 條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 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 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 ,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 第 877-1 條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物存在所必要之權 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 清償之權。
- 第 878 條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 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
- 第 879 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 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 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 分。
- 第 879-1 條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 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 第 881 條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 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二 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 第 881-1 條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 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 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 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 第 881-2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 者,亦同。
- 第 881-3 條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所定債權之範圍或其債務人。 前項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 第 881-4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 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 第 881-5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 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十五日為 其確定期日。
- 第 881-6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 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
- 第 881-7 條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 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
- 第 881-8 條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 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共有人。
- 第 881-9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 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共有人得依前項按債權額比例分配之權利,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 處分。但已有應有部分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81-10 條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 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均歸於確定。
- 第 881-11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但經約定 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 881-12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 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 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 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 撤銷時,不在此限。 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 限。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 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
- 第 881-13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 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 第 881-14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 第 881-15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
- 第 881-16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 第 三 節 其他抵押權
- 第 883 條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準用之 。
- 第 七 章 質權
- 第 一 節 動產質權
- 第 884 條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 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第 885 條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第 887 條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保存質物之費用、實 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 第 888 條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889 條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第 890 條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 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 第 891 條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其因轉質 所受不可抗力之損失,亦應負責。
- 第 892 條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 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 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 第 893 條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 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 第 894 條前二條情形質權人應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 895 條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 第 897 條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 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 第 898 條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
- 第 899 條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 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 第 899-1 條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 用之。
- 第 899-2 條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 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 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 第 二 節 權利質權
- 第 900 條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 第 903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 第 905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 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 求。
- 第 906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為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 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並對該給付物有質權。
- 第 906-1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 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 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 第 906-2 條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前三條之規定外,亦 得依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八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
- 第 906-3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如得因一定權利之行使而使其清償期屆至者,質權 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亦得行使該權利。
- 第 906-4 條債務人依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百零六條、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為提存 或給付時,質權人應通知出質人,但無庸得其同意。
- 第 907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第 907-1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 第 908 條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 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 前項背書,得記載設定質權之意旨。
- 第 909 條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有價證券 為標的物者,其所擔保之債權,縱未屆清償期,質權人仍得收取證券上應 受之給付。如有使證券清償期屆至之必要者,並有為通知或依其他方法使 其屆至之權利。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 前項收取之給付,適用第九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九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九百零六條之二及第九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於以證券為標的物之質權 ,準用之。
- 第 910 條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 其他附屬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亦為質權效力所及。 附屬之證券,係於質權設定後發行者,除另有約定外,質權人得請求發行 人或出質人交付之。
- 第 八 章 典權
- 第 912 條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 第 913 條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 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第 914 條(刪除)
- 第 915 條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 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者,典權人 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 第 916 條典權人對於典物因轉典或出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第 917 條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者,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 讓與或其他處分。
- 第 917-1 條典權人應依典物之性質為使用收益,並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典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出典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典人得回贖其典 物。典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 第 918 條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 第 919 條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 第 920 條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 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 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 價值比例計算之。
- 第 921 條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 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 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 第 922 條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 第 922-1 條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 第 924 條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 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 第 924-1 條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 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 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 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亦適用之: 一、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 二、典權人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 第 924-2 條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設定典權者,典權人 與建築物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或建築物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僅 以建築物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 賃關係存在;其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均存續中, 有租賃關係存在。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 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 第 925 條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 第 926 條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 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 前項找貼,以一次為限。
- 第 927 條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 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 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 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 第 九 章 留置權
- 第 928 條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 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 第 929 條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第 930 條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 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 第 931 條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 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 留置權。
- 第 932 條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 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 第 932-1 條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
- 第 933 條第八百八十八條至第八百九十條及第八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 之。
- 第 934 條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
- 第 935 條(刪除)
- 第 936 條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 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 第 937 條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 置權消滅。 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
- 第 938 條(刪除)
- 第 939 條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 第 十 章 占有
- 第 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 第 944 條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 第 945 條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 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 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 ,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 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 第 946 條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 第 947 條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 第 951-1 條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 之。
- 第 953 條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 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 第 954 條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 第 955 條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第 956 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 第 957 條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 第 958 條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 第 959 條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 第 960 條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 第 961 條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
- 第 963 條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963-1 條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 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 第 965 條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 有之保護。
- 第 966 條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 第 四 編 親屬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968 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 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第 969 條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第 970 條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第 二 章 婚姻
- 第 一 節 婚約
- 第 972 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 第 973 條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 974 條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 975 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 第 976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 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第 977 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78 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 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第 979-1 條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 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第 979-2 條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 第 二 節 結婚
- 第 980 條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 983 條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 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986 條(刪除)
- 第 987 條(刪除)
- 第 988 條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
- 第 988-1 條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 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 記或廢棄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90 條(刪除)
- 第 991 條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第 993 條(刪除)
- 第 994 條(刪除)
- 第 996 條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7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第 998 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第 999 條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999-1 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 第 三 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 第 1000 條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 第 1002 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 第 1003-1 條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 第 四 節 夫妻財產制
- 第 一 款 通則
- 第 1006 條(刪除)
- 第 1008-1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 第 1009 條(刪除)
- 第 1010 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 第 1011 條(刪除)
- 第 1012 條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 第 1013 條(刪除)
- 第 1014 條(刪除)
- 第 1015 條(刪除)
-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 第 1016 條(刪除)
- 第 1018 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 第 1018-1 條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 第 1019 條(刪除)
- 第 1020 條(刪除)
- 第 1020-1 條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第 1020-2 條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 第 1021 條(刪除)
- 第 1022 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 第 1023 條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 第 1024 條(刪除)
- 第 1025 條(刪除)
- 第 1026 條(刪除)
- 第 1027 條(刪除)
- 第 1030-1 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030-2 條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第 1030-3 條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第 1030-4 條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 第 三 款 約定財產制
- 第 一 目 共同財產制
- 第 1031 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 第 1031-1 條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 第 1032 條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 第 1033 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 第 1034 條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第 1035 條(刪除)
- 第 1036 條(刪除)
- 第 1037 條(刪除)
- 第 1038 條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第 1039 條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 ,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 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時所應得之數額。
- 第 1040 條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 第 1041 條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 第 二 目 (刪除)
- 第 1042 條(刪除)
- 第 1043 條(刪除)
- 第 三 目 分別財產制
- 第 1044 條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 第 1045 條(刪除)
- 第 1046 條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 第 1047 條(刪除)
- 第 1048 條(刪除)
- 第 五 節 離婚
- 第 1051 條(刪除)
- 第 1052-1 條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 第 1053 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第 1054 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5 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 1055-1 條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 第 1055-2 條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 第 1056 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第 1057 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 第 1058 條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 第 三 章 父母子女
- 第 1059 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 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 1059-1 條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 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 1063 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067 條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068 條(刪除)
- 第 1069-1 條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 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第 1071 條(刪除)
- 第 1072 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 女。
- 第 1073 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 第 1073-1 條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 第 1075 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 第 1076 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 第 1076-1 條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第 1076-2 條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 第 1078 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 第 1079-4 條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 第 1079-5 條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 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 第 1080 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 第 1080-1 條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 第 1080-2 條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者,無效。
- 第 1080-3 條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 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 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 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 銷。
- 第 1081 條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 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 第 1082 條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 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 第 1083-1 條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 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 第 1084 條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第 1085 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 第 1088 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 第 1089-1 條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1090 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 第 四 章 監護
-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 第 1093 條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 第 1094 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第 1094-1 條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
- 第 1095 條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 第 109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 第 1097 條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 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第 1098 條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 第 1099 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 第 1099-1 條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 第 1100 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 第 1101 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 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 第 1102 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 第 1103 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 第 1103-1 條(刪除)
- 第 1104 條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第 1105 條(刪除)
- 第 1106 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第 1106-1 條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 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第 1107 條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 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 得免其責任。
- 第 1108 條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 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第 1109 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 第 1109-1 條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第 1109-2 條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 第 1111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 第 1111-1 條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第 1111-2 條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 第 1112 條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 第 1112-1 條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
- 第 1112-2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 第 1113-1 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 第 三 節 成年人之意定監護
- 第 1113-2 條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 共同執行職務。
- 第 1113-3 條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 第 1113-4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 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 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 ,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
- 第 1113-5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應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 ,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 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 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 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 第 1113-6 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 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 之人另行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 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前項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全體監護人。但 執行其他職務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應優先選定或改定其為監 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前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第 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執行職務之監護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有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解任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 第 1113-7 條意定監護契約已約定報酬或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 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 第 1113-8 條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 第 1113-9 條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
- 第 1113-10 條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 第 五 章 扶養
- 第 1116 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 第 1116-2 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第 1118-1 條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
- 第 六 章 家
- 第 1123 條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第 1124 條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 ,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 人代理之。
- 第 1125 條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 第 1126 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 第 1127 條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 第 1128 條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七 章 親屬會議
- 第 1129 條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 第 1130 條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 第 1131 條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 第 1132 條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 第 1133 條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 第 1134 條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 第 1135 條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 第 1136 條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 第 1137 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 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 1142 條(刪除)
- 第 1143 條(刪除)
- 第 1145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第 一 節 效力
- 第 1148-1 條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 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 1149 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 第 1150 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第 二 節 (刪除)
- 第 1155 條(刪除)
- 第 1156-1 條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157 條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第 1158 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第 1159 條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 法定利息。
- 第 1160 條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 第 1161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 第 1162 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第 1162-1 條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 第 1162-2 條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 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 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 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 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額。
- 第 1163 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 第 1164 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1165 條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第 1166 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 第 1167 條(刪除)
- 第 1168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第 1169 條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第 1170 條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 ,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 承人請求分擔。
- 第 1171 條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第 1172 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第 1173 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 第 1175 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 第 1176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 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 第 1178-1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 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第 三 章 遺囑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 第 1188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第 二 節 方式
- 第 1189 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 第 1191 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第 1192 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 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193 條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 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第 1194 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
- 第 1195 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 第 1196 條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 第 1197 條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 第 1198 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第 三 節 效力
- 第 1200 條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第 1201 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第 1202 條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第 1203 條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 第 1204 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 第 1205 條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 第 1206 條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第 1207 條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 第 1208 條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 第 四 節 執行
- 第 1209 條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 第 1210 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 第 1211 條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 第 1211-1 條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 第 1212 條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 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 第 1213 條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 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第 1214 條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 第 1216 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 第 1217 條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 第 1218 條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 第 五 節 撤回
- 第 1219 條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220 條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 第 1222 條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回。
- 第 六 節 特留分
- 第 1223 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第 1224 條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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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