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分區 使 用 類 別 核 准 條 件 備 註 住 一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一)連棟住宅。 (二)集合住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樓地板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八公尺 以上道路。 應依幼稚園相關規 定辦理。 第五組:教育設施 (一)小學。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 (含 大門、側門) 與加油站、醫 院或其他有礙兒童身心健康 及安全場所之出入口 (含大 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 2.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畸零且面 積不得小於一公頃。其範圍 內不得有道路、河渠等加以 分隔,且最長與最狹處之比 例不得超過三倍。 3.應配合都市計畫及地區發展 狀況設置。 有關有礙兒童身心 健康及安全場所之 項目: 1.酒家、酒吧、酒 館 (店) 、舞廳 (場)、特種咖啡 茶室。 2.三溫暖、MTV KTV、卡拉0K 、等視聽歌唱業 ,PUB、理容 院、電影院、夜 總會、歌廳等高 度危險性場所。 3.百貨公司、旅館 、保齡球館等供 不特定對象使用 且出入人囗眾多 之場所。 4.遊藝場 (電動玩 具、遊樂場、撞 球場) 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足以危害 兒童身心健康之 場所。 5.殯葬相關行業。 住 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 、老人福利機構、 兒童托育中心、產 後護理機構、獨立 型態護理之家、精 神復健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 利機構。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4.設立身心殘障者庇護福利工 廠或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 過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5.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身心障礙者庇護福 利工廠或商店應先 經事業主管單位核 准。 住 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 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 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份應予綠化,四周應設 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 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置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定由本府另訂之。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六公尺以 上之路道。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防護設 施。 4.設站地點二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 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 設站地點之拋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 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住 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 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 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三.六四公尺之無遮簷人 行道。 住 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 (館) 、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平方公尺者,其設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簷人行道。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含樓梯間、電梯間 。 住 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 裝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住 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 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科醫 院。但不包括傳 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二○ 公尺以上。 4.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 統。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出入口。 7.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住 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 老人福利機構、托 兒所、兒童托育中 心、產後護理機構 、獨立型態護理之 家、精神復健機構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 利機構。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4.設立身心殘礙者庇護福利工 廠或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 過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5.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身心障礙者庇護福 利工廠或商店應先 經事業主管單位核 准。 住 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 抽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 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 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綠化,四周應設 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圍 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定出本府另訂之。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變更法 定程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上未達三○○○平方公 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 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 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防護設 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 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 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 離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 十尺以上。 12. 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住 二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 比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 區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薝人行道。 住 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 (館) 、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平方公尺者,其設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應臨接寬瘕八公尺以上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之無遮 簷人行道。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含樓梯間、電梯間 。 住 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 裝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住 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且樓層 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4.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5.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6.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7.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且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 尺。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備 查。 住 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五○平方 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 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 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使用,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 住宅使用。 住 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1.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 機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比上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住 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 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 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 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 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 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立個案審 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不得妨礙環 境安寧。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 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科醫 院。但不包括傳 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二○ 公尺以上。 4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 統。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出入口。 7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 老人福利機構、托 兒所、兒童托育中 心、產後護理機構 、獨立型態護理之 家、精神復健機構 。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 利機構。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4.設立身心殘礙者庇護福利工 廠或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 過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5.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 身心障礙者庇護福 利工廠或商店應先 經事業主管單位核 准。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定由本府另訂之。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上未達三○○○平方公 尺者,設置地應臨接寬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 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加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 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薝人行道。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 (館) 、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平方公尺者,其設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薝人行道。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含樓梯間、電梯間 。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 裝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且樓層 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尺。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4.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5.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6.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7.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且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 尺。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備 查。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使用,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 住宅使用。 住住 二二 之之 一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1.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 機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比上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住 二 之 一 住 二 之 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 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請 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 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 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 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立個案審 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不得妨礙環 境安寧。 住 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辦理社區參與。 住 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定由本府另訂之。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置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大、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尺 以上,與消防隊、醫院等出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 離至少應在五○公尺以上。 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之距離 小於一○○公尺及捷運站通 風口之距離小於五○公尺, 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護設施 。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 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住 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 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薝人行道。 住 三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 (館) 、集 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平方公尺者,其設 置地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 路外,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 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薝人行道。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含樓梯間、電梯間 。 住 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 裝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住 三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4.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 尺。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6.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7.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2.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 意。 住 三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 及體育用品。 (三)化?菗?容用品及清 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五○○平方公尺 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另第(二)(六)(十八)目之核准 條件為: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之樓層,限於建物第二 層以下及地下一層使用,其 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住 三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 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度量衡器 (但不包括汽 車里程計費表) 、瓦斯 爐、熱水器及其廚具、 傢具、裝潢、木器、籐 器、玻璃及鏡框、樂器 、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 用品、玩具、電視遊樂 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 及週邊設備。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 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 三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層使用。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視障按摩業 (限視 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 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 平方公尺以內)。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道路。 2.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3.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平 方公尺以內。 住 三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 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但不包括營造機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 誌社、圖書出版業 、有聲出版業。但 不包括印刷、錄音 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業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曬 圖、影印、複印、 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 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二○○平方公尺 )。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 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 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 場所(現場限作 辦公室使用,不 得專為貯藏、展 示或作為製造、 加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且 現場不得貯存機 具)。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之道路。 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 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其 設置於第一層以外之其他樓 層者,除經其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或同樓層及以下各樓層 所有權人同意者。(檢具同 意書)外,其同層及以下各 種層均應為非住宅使用。 住 三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但 經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同樓層及下各樓層所有權人 同意者(檢具同意書)不在 此限。 住 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信託投資業。 (五)保險業。 1.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 機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 三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 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3.營業性停車空間面臨十二公 尺 (不含) 以下道路之立體 停車塔,應辦理社區參與, 其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住 三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住 三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依觀光局有關規定 辦理。 住 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 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 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 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登 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 宗祠及其他類似建藻物申請原 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 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消防 等個案審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不得妨礙環 境安寧。 住 三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 ,不超過三 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千 瓦 (附屬設備與電熱不 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平方公 尺 (地下層有自然通風 口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 七分之一以上)者,其 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 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 食品添 加物、水產加工食 品、畜產加工食品 、農產加工食品之 酵母粉除外) 製造 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 麻紡 織品除外 )製造業 。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 業。 (十一)紙製品( 含紙容 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 報社印 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 製品(紙傘、人 造紙花、人造聖 誕樹、人造蓪草 花、香包、米雕 、瓢刻、貝殼製 飾物、甲殼製飾 物、果核製飾物 、宮燈、印章、 )製造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1.須設置適當之消 因及防震設施, 不得影響居民之 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 物品及高壓氣體 安全管理辦法之 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 噪音管製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 食品工廠建築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 之規定。 住住 三三 之之 一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辦理社區參與。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均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 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 防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 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 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主要出入口 (含大 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與消防隊 、醫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 公尺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 入口之距離小於一○○公尺 及捷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 五○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 全防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 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 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 內建築物之規定。 3.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薝人行道。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 裝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4.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 尺。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6.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7.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2.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 意。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 及體育用品。 (三)化?菗?容用品及清 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五○○平方公尺 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搪 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設於第二、三層者,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供住宅使用,且應於地面層 以上總樓層數之二分之一以 下樓層設置。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住 三 之 一 、 住 三 之 二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 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械 器具及其零件、附 屬用品等之出售或 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 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 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 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 、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 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 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 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 營業 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 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供住宅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 ○○○平方公尺。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住 三三 之之 一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 模大於前組規定之 飲食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供住宅使用。 3.除第(二)目外,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 尺。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二層使用及地下一層使用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非 住宅使用。其餘各項均限於 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用 。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 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所。 (八)裱褙 (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 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 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 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 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 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 轉錄服務業。但不 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 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璜、景觀 、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 讀(K書中心)、資 訊網路店。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 及發行業。 1.本組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五○○平方公尺,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 2.補習班其設於地下一樓者,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且營 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 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但不包括營造機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 誌社、圖書出版業 、有聲出版業。但 不包括印刷、錄音 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業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曬 圖、影印、複印、 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 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二○○平方公尺 )。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 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 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 場所 (現場限作 辦公室使用,不 得專為貯藏、展 示或作為製造、 加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且 現場不得貯存機 具)。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之道路。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 )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 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 1.證券交易所及總行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 道路,其餘分行或分支機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 (一)籃球、網球、桌球 、羽毛球、棒球、 高爾夫球等球類運 動比賽練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 館、劍道館及拳擊 、舉重等教練場所 、健身房、韻律房 。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 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浴室 (含三 溫暖)。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 樓梯及出入口。 2.除三溫暖限於建物第一層、 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 其餘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 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3.擬設置之樓層、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第(四)目撞球房之核準條件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置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且均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 2.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 地下第一、二層用 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 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 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 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 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 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三)目旅遊業辦事之核准 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為非住宅使用。 第(五)目報關行之核准條件 : 1.設置地點應面臨寬度十五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六)目之核准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3.面臨十二公尺 (不含) 以下 道路者之立體停車塔,應辦 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本府 另訂之。 住住 三三 之之 一二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住住 三三 之之 一二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 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 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 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登 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堂、 宗祠及其他類似建藻物申請原 址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時 應由本府工務局會同民政、建 管、交通、環保、都計、消防 等單位個案審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不得妨礙環 境安寧。 住 三 之 一 住 三 之 二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 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 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 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 三馬力,電熱不超過三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一○○平 方公尺或地下層有自然 通風口(開窗面積在廠 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 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 左: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 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 食品添 加物、水產加工食 品、畜產加工食品 、農產加工食品之 酵母粉除外) 製造 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 麻紡 織品除外 )製造業 。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 業。 (十一)紙製品( 含紙容 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 報社印 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 製品(紙傘、人 造紙花、人造聖 誕樹、人造蓪草 花、香包、米雕 、瓢刻、貝殼製 飾物、甲殼製飾 物、果核製飾物 、宮燈、印章、 )製造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惟地面層以上總樓層 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其同層 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者亦得設置。 1.須設置適當之消 因及防震設施, 不得影響居民之 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 物品及高壓氣體 安全管理辦法之 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 噪音管製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 食品工廠建築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 之規定。 住 四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辦理社區參與。 住 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定由本府另訂之。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 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 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 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 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 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住 四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 非設攤 零售經營。3.分級 包裝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住 四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4.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 尺。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6.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7.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2.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 意。 住 四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 及體育用品。 (三)化?菗?容用品及清 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五○○平方公尺 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 搪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另第(二)、(六) 、 (十八)目 之核准條件為: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之樓層,限於建物第二 層以下及地下一層,其同層 及以下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住 四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 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械 器具及其零件、附 屬用品等之出售或 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 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 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 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 、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 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 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 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 營業 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 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 ○○○平方公尺。 住 四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 四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 下一層使用。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 四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 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所。 (八)裱褙 (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 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 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 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 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 轉錄服務業。但不 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 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璜、景觀 、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 讀(K書中心)、資 訊網路店。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 及發行業。 1.本組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五○○平方公尺,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 2.補習班其設於地下一樓者,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且營 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 住 四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 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但不包括營造機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 誌社、圖書出版業 、有聲出版業。但 不包括印刷、錄音 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業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曬 圖、影印、複印、 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 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二○○平方公尺 )。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 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 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 場所(現場限作 辦公室使用,不 得專為貯藏、展 示或作為製造、 加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且 現場不得貯存機 具)。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之道路。 2.限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 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住 四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 四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信託投資業。 (五)保險業。 1.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 機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 四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 (一)籃球、網球、桌球 、羽毛球、棒球、 高爾夫球等球類運 動比賽練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 館、劍道館及拳擊 、舉重等教練場所 、健身房、韻律房 。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 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浴室 (含三 溫暖)。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 樓梯及出入口。 2.除三溫暖限於建物第一層、 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 其餘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 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3.擬設置之樓層、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住 四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 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3.營業性停車空間面臨十二公 尺 (不含) 以下道路之立體 停車塔,應辦理社區參與, 其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住 四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住 四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依觀光局有關規定 辦理。 住 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 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 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 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藻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位個案審 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不得妨礙環 境安寧。 住 四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 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 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 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 三馬力,電熱不超過三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一○○平 方公尺或地下層有自然 通風口 (開窗面積在廠 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 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 左: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 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 食品添 加物、水產加工食 品、畜產加工食品 、農產加工食品之 酵母粉除外) 製造 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 麻紡 織品除外 )製造業 。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 業。 (十一)紙製品( 含紙容 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 報社印 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 製品(紙傘、人 造紙花、人造聖 誕樹、人造蓪草 花、香包、米雕 、瓢刻、貝殼製 飾物、甲殼製飾 物、果核製飾物 、宮燈、印章、 )製造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1.須設置適當之消 因及防震設施, 不得影響居民之 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 物品及高壓氣體 安全管理辦法之 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 噪音管製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 食品工廠建築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 之規定。 住 四 住 四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 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 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 其附屬設備),不超過 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 六十千瓦(附屬設備與 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 力),作業廠房之總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菻~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機械器材(電工 器材)製造修配業 (十八)汽車零件(電器 裝置)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業等精密器械製造 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 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 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受前項之限制。另 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如 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 1.須設置適當之消 因及防震設施, 不得影響居民之 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 物品及高壓氣體 安全管理辦法之 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 噪音管製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 食品工廠建築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 之規定。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辦理。 住 四 之 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辦理社區參與。 住 四 之 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 者,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 定由本府另訂之。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 營業樓地板面積三○○○平 方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 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 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其營業樓地板面積達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並應辦理社區參與。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 加油(氣)站儲油(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 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 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住 四 之 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 裝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住 四 之 一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1.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2.設置地點地界線三○○公尺 以內,無市場用地或市場管 理處列管有案之公私有市場 。 3.基地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尺。 4.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五公 尺。 5.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6.應經市場管理處之同意。 7.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不足者應退縮 補足十公尺寬度,其退縮地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並另設 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 且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2.以地面一層及地下一層為限 ,樓層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 3.應設生鮮處理室及理貨場所 4.應設置適當之廢棄物儲存設 施。 須經市場管理處同 意。 住 四 之 一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 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 及體育用品。 (三)化?菗?容用品及清 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 平方公尺以上,未 滿五○○平方公尺 者)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 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 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 用品。 (二一)觀賞魚類。 (二二)假髮 (二三)獎券 (二四)瓷器、陶器、搪 器。 (二五)印刷品。 (二六)郵購社。 (二七)五金(不含建材) (二八)唱片、錄音帶、 錄影節目帶。 (二九)玩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二、三層及 以地下一層使用。設於第二 、三層者,其同層及以下各 種層均應非供住宅使用,且 應於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之 二分之一以鑑樓層設置。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住 四 之 一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 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 (四)汽車、機車、機械 器具及其零件、附 屬用品等之出售或 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業 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 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 其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 、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 香燭用品。 (十三)電視遊樂器及其 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 設備。 (十五)日用百貨( 營業 樓地板面積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六)運動器材。 (十七)光電器材。 (十八)醫療器材。 (十九)衛生瓷器及浴室 用配件。 (二十)化工機械器材。 (二一)軸承鋼珠。 (二二)刀具。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供住宅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 ○○○平方公尺。 住 四 之 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 積不超過一五○平方公 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住 四 之 一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 模大於前組規定之 飲食業。 (二)酒店。(營業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二層及地下 一層使用。設於第二層者, 其同層及以下各樓層均應非 供住宅使用。 3.除第(二)目外,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 尺。 住 四 之 一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 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機車修理 (限手工)。 (八)圖書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十)溫泉浴室。 (十一)代客磨刀(限手 工)。 (十二)汽車保養(限換 輪胎)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 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2.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 ○○平方公尺。 3.理髮及美容業限於建物第一 、二層使用,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其餘 各項均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 4.溫泉浴室之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限 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二 層使用,其中地下二層應直 接面臨六公尺道路並編有門 牌,且非法定停車空間及防 空避難室。 住 四 之 一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 介紹所。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補習班(營業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 平方公尺)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 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所。 (八)裱褙 (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 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 衛生服務業。 (十一)橋棋社。 (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 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 型製作業。 (十四)機車修理。 (十五)汽車保養所及洗 車。 (十六)錄音帶、錄影帶 轉錄服務業。但不 包括自行製作。 (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 安裝(修理) 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 (十九)寵物美容百貨。 (二十)室內裝璜、景觀 、庭院設計承攬。 (二一)派報中心。 (二二)提供場地供人閱 讀(K書中心)、資 訊網路店。 (二三)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四)機械設備租賃業 (二五)產品展示服務業 (二六)電影、電視攝製 及發行業。 1.本組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 一層,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 超過五○○平方公尺,設置 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 之道路。 2.補習班其設於地下一樓者, 應設置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 。 3.視障按摩業之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 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且營 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 住 四 之 一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 所 (一)不動產之買賣、租 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 ,但不包括營造機 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 誌社、圖書出版業 、有聲出版業。但 不包括印刷、錄音 作業場所。 (七)廣告業及傳播業。 但不包括錄製場所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業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曬 圖、影印、複印、 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 租賃業。 (十六)補習班(營業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 二○○平方公尺 )。 (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 經紀業。 (十八)證券金融業。 (十九)證券經紀業(不 含營業廳)。 (二十)電信加值網路。 (二一)土木包工業。 (二二)電腦傳呼業。 (二三)外國保險業聯絡 處。 (二四)剪接錄音工作室 (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 場所(現場限作 辦公室使用,不 得專為貯藏、展 示或作為製造、 加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且 現場不得貯存機 具)。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住 四 之 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 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 (六)不動產估價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 使用樓地板面積不 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住 四 之 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 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 1.證券交易所及總行設置地點 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 道路,其餘分行或分支機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 四 之 一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 業 (一)籃球、網球、桌球 、羽毛球、棒球、 高爾夫球等球類運 動比賽練習場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 館、劍道館及拳擊 、舉重等教練場所 、健身房、韻律房 。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 (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規定之械 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浴室 (含三 溫暖)。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並設有獨立 樓梯及出入口。 2.除三溫暖限於建物第一層、 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使用外, 其餘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 層及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3.擬設置之樓層、同層及以下 各樓層均非住宅使用。 第(四)目撞球房之核准條件 :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公尺以上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 且均設有獨立樓梯及出入口 。 2.限於建物第一層、第二層及 地下第一、二層使用。 3.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住 四 之 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 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 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 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 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 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三)目旅遊業辦事處之核 准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五)目報關行之核准條件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六)目之核准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3.面臨十二公尺(不含)以下 道路者之立體停車塔,應辦 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本府 另訂之。 住 四 之 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住 四 之 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住 四 之 一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依照本分區前院 側院(側院未開窗仍應退縮) 寬度加倍退縮,且申請設置 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藻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位個案審 查。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不得妨礙環 境安寧。 住 四 之 一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 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 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 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 三馬力,電熱不超過三 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熱 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平方 公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 風口 (開窗面積在廠房 面積七分之一以上 )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 (一)乳品(冰淇淋)製造 業。 (二)糖果及麵食烘焙業 。 (三)粉條類食品製造業 (四)製茶業。 (五)即食餐食業。 (六)雜項食品( 食品添 加物、水產加工食 品、畜產加工食品 、農產加工食品之 酵母粉除外) 製造 業。 (七)繩、纜、網製造業 。 (八)漁網製造業。 (九)其他紡織品( 麻紡 織品除外 )製造業 。 (十)成衣及服飾品製造 業。 (十一)紙製品( 含紙容 器)製造業。 (十二)印刷業( 報社印 刷廠除外)。 (十三)裝訂業。 (十四)印刷有關服務業 (十五)未分類雜項工業 製品(紙傘、人 造紙花、人造聖 誕樹、人造蓪草 花、香包、米雕 、瓢刻、貝殼製 飾物、甲殼製飾 物、果核製飾物 、宮燈、印章、 )製造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惟地面層以上總樓層 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其同層 及以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 用者亦得設置。 1.須設置適當之消 因及防震設施, 不得影響居民之 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 物品及高壓氣體 安全管理辦法之 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 噪音管製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 食品工廠建築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 之規定。 住 四 之 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菻~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機械器材 (電工 器材) 製造修配 業。 (十八)汽車零件 (電器 裝置) 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業等精密器械製 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之 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之 使用馬力、電熱數及作 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 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使 用。 1.須設置適當之消 因及防震設施, 不得影響居民之 安寧。 2.須符合公共危險 物品及高壓氣體 安全管理辦法之 規定。 3.消音設施應符合 噪音管製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4.廢水處理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 定辦理。 5.食品製造應符合 食品工廠建築及 設備之設置標準 之規定。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辦理。 商 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 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緣與 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栓、 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至少 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社區電台、廣播公司、電視 公司,設置地點、結構物高 度、構材及輻射場型、受影 響區域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 度,須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商 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 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 總行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其餘分行或 分支機構設置地點應臨接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商 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之電影院及錄影帶節 目帶播映及視聽歌唱業 1.每一棟每一層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下者應鄰接 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位於一 樓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尺以上,應鄰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餘樓層每一 層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鄰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2.電影院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商 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 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 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 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 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 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三)目旅遊業辦事處之核 准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第(五)目報關行之核准條件 :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 尺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第(六)目之核准條件: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擬設置之樓層,其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均為非住宅使用。 商 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商 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限整幢建築物使用。 2.設置地點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3.客房一二○間以上。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商 一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 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 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位個案審 查。 商 一 商 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 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 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其 附屬設備) ,不超過十 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 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電 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 )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 板面積不超過三○○平 方公尺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菻~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機械器材 (電工 器材) 製造修配 業。 (十八)汽車零件 (電器 裝置) 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業等精密器械製 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 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 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及廢水處理設施。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辦理。 商 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 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平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 上未達三○○○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上之道路。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 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 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 (五 ) 十公尺以上。 12. 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商 二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劇場 、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兒童樂園。 (五)電動玩具店。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業及視聽歌唱業。 (八)舞場、舞蹈表演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 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本組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核准條件: 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 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 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 算依基地線起算。 第(七)目之核准條件: 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尺者,應鄰接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設置於一樓,其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鄰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 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第(八)目之核准條件: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 樓,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樓 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舞場並應依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十)目之核准條件: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樓,其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 樓層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電腦網路遊戲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 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 第(五)目除距離 外,應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 商 二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1.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 啡茶室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圖書館、社教 館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 ○公尺以上。 3.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4.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 商 二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學 、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 地界線距離一○○公尺以上 。 3.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之法定程序始尋設置。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 寧。 商 二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 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 。但不含危險物器 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 設置地點應臨寬度十公尺以上 之道路。 商 二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 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 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位個案審 查。 商 二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 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 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 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 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 六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 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 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菻~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 業。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機械器材 (電工 器材) 製造修配 業 (十八)汽車零件 (電器 裝置) 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業等精密器械製 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 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 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者 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及廢水處理設施。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辦理。 商 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 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平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 上未達三○○○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上之道路。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 加油 (氣) 站儲油 (氣) 糟,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 11. 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 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商 三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 業乙組之爆竹煙火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 院、學校等距離至少三十公 尺以上。 3.不得設於地下層。 須設置防火安全設 施。 商 三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劇場 、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兒童樂園。 (五)電動玩具店。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業及視聽歌唱業。 (八)舞場、舞蹈表演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 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本組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核准條件: 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 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 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 算依基地線起算。 第(七)目之核准條件: 營業樓地板面積二○○平方公 尺者,應鄰接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設置於一樓,其營業樓地 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鄰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 道路﹔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 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第(八)目之核准條件: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 樓,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樓 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舞場並應依台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十)目之核准條件: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樓,其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 樓層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電腦網路遊戲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 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 第(五)目除距離 外,應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 商 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1.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 啡茶室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圖書館、社教 館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 ○公尺以上。 3.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4.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 商 三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小學 、幼稚園、托兒所等設施之 地界線距離一○○公尺以上 。 3.殯儀館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之法定程序始尋設置。 不得妨礙環境之安 寧。 商 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 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 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位個案審 查。 商 三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 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 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 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 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 六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 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 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者。其工廠性 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菻~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機械器材 (電工 器材) 製造修配 業。 (十八)汽車零件 (電器 裝置) 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業等精密器械製 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 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 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 者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及廢水處理設施。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辦理。 商 四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商 四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平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 上未達三○○○平方公尺者,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 上之道路。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商 四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 業 (一)戲院、劇院、劇場 、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兒童樂園。 (五)電動玩具店。 (六)樂隊業。 (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 業及視聽歌唱業。 (八)舞場、舞蹈表演場 (九)釣蝦、釣魚場。 (十)視聽理容業、觀光 理髮業。 (十一)酒店。 (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本組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 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五)目之核准條件: 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 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 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 算依基地線起算。 第(七)目之核准條件: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樓,其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樓 層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八)目之核准條件: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 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 公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 樓,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設置於其他樓層其營業樓 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舞場並應依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 茶室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第(十)目之核准條件: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二○○平 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設置於一樓,其 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 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設置於其他樓 層其營業樓地板面積在二○○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 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第(十二)目之核准條件: 電腦網路遊戲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 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 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 ○○平方公尺以外﹔其距離之 計算以基地線起算。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設施。 第(五)目除距離 外,應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 商 四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 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1.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 啡茶室等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設置地點之地界線應與各級 公私立學校、圖書館、社教 館等設施之地界線距離一○ ○公尺以上。 3.應依台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4.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及防震處理設施。 商 四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 度不小於六公尺,且申請設 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之建 築物不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位個案審 查。 商 四 商 四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 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 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 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 、公害防治、抽水機及 其附屬設備 ),不超過 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 六十千瓦 (附屬設備與 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 力 ),作業廠房之總樓 地板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者。 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 之工業。 (二)碾穀業。 (三)調味品(香料調配) 製造業。 (四)不含酒精飲料製造 業。 (五)針織業。 (六)毯、氈製造業。 (七)毛皮製品製造業。 (八)皮革製品(含皮鞋) 製造業。 (九)印刷業(報社印刷 廠)。 (十)製版業。 (十一)化?菻~製造業。 (十二)家用電器製造業 。 (十三)照明器具製造業 。 (十四)資料儲存及處理 設備製造業。 (十五)視廳電子產品製 造業。 (十六)通信機械器材製 造業。 (十七)其他電力及電子 機械器材 (電工 器材) 製造修配 業。 (十八)汽車零件 (電器 裝置) 製造業。 (十九)科學、光學及工 業等精密器械製 造業。 (二十)鐘錶製造業。 (二一)醫療機械器材設 備製造業。 (二二)珠寶及貴重金屬 製品製造業。 (二三)製冰業。 報社印刷廠、製冰業 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 之使用馬力、電熱數及 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 積不受前項之限制。 另本組非屬工廠性質 者如左: (一)環境檢測服務業。 (二)廢棄物代清除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須設置適當之消音 及廢水處理設施。 應依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管理辦法規定 辦理。 應依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辦理。 工 二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 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球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廠 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 用。 4.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 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5.室外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工廠 原建築面積。 工 二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 所、藥局、助產所 、精神科醫院。但 不包括傳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 二○公尺以上。 3.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之出入口。 4.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5.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工 二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 及身心障礙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地面一層及二層使 用。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廠 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 用。 4.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 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工 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 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 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 要之安全設施。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 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平方 公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 2.發基地面積達五○○○平方 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工 二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 、蔬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兩條以上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角地。 2.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 ○○平方公尺。 工 二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五○平方 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廳。 (九)茶藝館。 1.限於建物第一層或頂樓使用 。 2.同幢建築物之營業樓地板面 積總計不得超過三○○平方 公尺。 工 二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之銀行、合作金庫、信 用合作社。 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機 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並限於建物第 一層使用。 工 二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 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訓練機 構管理辦法規定。 工 二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 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貨運、 遊覽汽車客運、航 空運輸、報關、快 遞等業之車輛調度 停放場及貨物提存 場房。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般 物品提存場房。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惟如經交通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及會車 安全者,不在此限。 工 二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 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 料。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不 得設置。 3.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面 臨道路部份並應設置無遮簷 之人行道。 易流失,飄揚之物 品應設置容器盛裝 ;具惡臭之物品, 應防止臭氣外溢。 工 二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 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 物處理場 (廠)。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置 之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 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 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公尺以上。 2.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不 得設置。 3.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 上風處,並應設置適當之污 染防治設備。 4.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 於基地邊緣線上。 5.限用於處理工業區內之事業 廢棄物。 工 二 策略性產業: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三百六十平方 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 行業 1.第 (四)、(五)、(六)目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2.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 請基地總樓地板二分之一。 工 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1.限附設於工廠或機構,供員 工住宿及招待使用。 2.限單身員工住宿。 工 三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 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 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球類 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球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廠 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 用。 4.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 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5.室外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工廠 原建築面積。 工 三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一)醫院、療養院、診 所、藥局、助產所 、精神科醫院,但 不包括傳染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道路。 2.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 二○公尺以上。 3.附設有病床者,應設有獨立 之出入口。 4.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5.精神科醫院病床數一○○床 以上者,應辦理社區參與。 工 三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 身心障礙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3.限工廠附屬設施並需與工廠 同一建築基地設置供員工使 用。 4.應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 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 工 三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 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 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 要之安全設施。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安全設施,並不 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工 三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之飲食成品、糧食 、蔬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兩條以上寬 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 ○○平方公尺。 工 三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一五○平方 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六)泡沫紅茶店。 (七)餐廳(館)。 (八)咖啡館。 (九)茶藝館。 1.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2.同幢建築物之營樓地板面積 總計不得超過三○○平方公 尺。 工 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之銀行、合作金庫、信 用合作社。 設置機構僅限於分行或分支機 構,其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 公尺以上之道路並限於建物第 一層使用。 工 三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 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須符合民營汽車駕駛訓練機 構管理辦法規定。 工 三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 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 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 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 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 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車輛調 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第(三)目旅遊業辦事處之核 准條件: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接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第(五)目報關行之核准條件 :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接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第(六)目之核准條件: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接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工 三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二)貨櫃運輸之集散裝 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貨運、 遊覽汽車客運、航 空運輸、報關、快 遞等業之車輛調度 停放場及貨物提存 場房。 (四)其他倉儲業或一般 物品提存場房。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惟如經交通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及會車 安全者,不在此限。 工 三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 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 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 料。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 2.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不 得設置。 3.室外堆置場應設置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實體耐火圍牆,面 臨道路部份,並應設置無遮 簷之人行道。 易流失,飄揚之物 品應設置容器盛裝 ;具惡臭之物品, 應防止臭氣外溢。 工 三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 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 物處理場 (廠)。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置 之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 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 設施、社會福利設施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公尺以上。 2.分區邊緣線三十公尺以內不 得設置。 3.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向之 上風處,並應設置適當之污 染防治設備。 4.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 於基地邊緣線上。 5.限用於處理工業區內之事業 廢棄物。 工 三 策略性產業: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二)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 (三百六十平方 公尺以上) 。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 行業 1.第 (四)、(五)、(六)目設 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 2.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申 請基地總樓地板二分之一。 行 政 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限於原有住宅。 行 政 區 第三組:寄宿住宅 限附設於機關,供員工單身住 宿及招待使用。 行 政 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辦理社區參與。 行 政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 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 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 要之安全設施。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度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同意。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安全設施,並不 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行 政 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超過二 ○○平方公尺者,其設置地 點除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應 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之 道路外,其餘均應臨接道路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 人行道。 3.其它文康設施,由本府有關 主管單位個案審查。 樓地板面積計算不 含樓梯間、電梯間 。 行 政 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含 營業廳)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 (九)票券金融業。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 上之道路。 文 教 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限於原有住宅。 文 教 區 第三組:寄宿住宅 限附設於機關、供單身員工住 宿及招待使用。 文 教 區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 業 (一)精神科醫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道路。 2.應設有獨立之出入口。 3.病床數一○○床以上者,應 辦理社區參與。 文 教 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 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 或遊憩區。 (二)高爾夫球場。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圍內 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施,並 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3.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 十以上之原地貌。 4.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 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 放場所。 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6.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電 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得設 置。 7.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機 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區範 圍內。 8.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並應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3.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 4.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原地貌。 5.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 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 放場所。 6.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7.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理 服務所、器材儲藏室、廁所 、沖洗室、涼亭、餐飲室等 以配合球場需要為原則,其 總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 8.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文 教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度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管機 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管路 。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文 教 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 裝完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限於建物第一層及地下一層 使用。 3.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文 教 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應自基地四周退縮三公尺以 上建築。 3.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文 教 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公 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 至少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2.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退縮 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 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 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 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 之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4.須設置適當之消音設施,不 得妨礙環境安寧。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等單位個案審查。 倉 庫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變電所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 建物間,得設置加以綠化、 美化之透空式圍牆,其間之 安全距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 裝置規定辦理,並應設置必 要之安全設施。 3.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內之自 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核 准後始得設置。 1.營業樓度板面積未達五○○ 平方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 營業樓度板面積五○○平方 公尺以上未達三○○○平方 公尺者,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 尺以上者,設置地點應臨接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 2.開發基地面積達五○○○平 方公尺以上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 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 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管機 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管路 。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的道路。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安全設施,並不 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風 景 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 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不得影響景觀且建築物與名 勝古蹟之距離至少應在二十 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 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 (三)籃球場、網球場、 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球場。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 十以上之原地貌。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風 景 區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 處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 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 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 或遊憩區。 (二)高爾夫球場。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不得妨礙環境安寧及清潔, 基地外緣伸進十公尺範圍內 不得設置動態遊憩設施,並 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3.申請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 十以上之原地貌。 4.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 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 放場所。 5.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6.機械化之設施係指纜車、電 扶梯設施,其餘項目不得設 置。 7.前項設施應設置於經主管機 關核准有案之大型遊憩區範 圍內。 8.應進行交通影響評估,並應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 1.設置地點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不得影響造林與水土保持。 3.球道須與住宅保持五十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 4.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原地貌。 5.應設置適當的排水系統使污 水、雨水排放至經許可之排 放場所。 6.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7.附屬設施之設置,限於管理 服務所、器材儲藏室、廁所 、沖洗室、涼亭、餐飲室以 配合球場需要為原則,其總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8.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風 景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4.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5.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 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建 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 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屋外變電所與名勝古蹟之距 離至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5.屋外變電所或半屋內變電所 與鄰地非屬業者所有建物間 ,得設置加以綠化、美化之 透空式圍牆,其間之安全距 離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辦理,並應設置必要之安 全設施。 6.採地下電纜者,線路路權應 與相關事業機關取得協議。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5.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地 貌。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7.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之平均坡度不得超 過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二十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防護設 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 電信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 公尺以上。 1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應具備完善之供水 、排水系統,作為 防災之緊急應變措 施。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風 景 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配 置位置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建物之前院、側院及後院, 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應依 照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行政區 內建築物之規定。 7.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簷人行道。 風 景 區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忠 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 歷史文物館、陳列 館、水族館、天文 台、植物圖。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簷人行道。 6.土地面積超過一、○○○平 方公尺者,須經本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 7.申請範圍邸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 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臨接都市計畫道路部分應退 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為無遮 簷人行道。 6.土地面積超過一、○○○平 方公尺者,須經本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 7.申請範圍邸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風 景 區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 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 (限於 一宗基地營業樓地 面積不超過三○○ 平方公尺) 。 (三)糧食。 (四)蔬果。 (五)肉品、水產 (應符 合1非現場宰殺之 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 裝完畢。) 1.建築基地應有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通達。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7.營業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風 景 區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 業之觀光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應整棟為一般旅館業使用。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風 景 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 旅館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十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之原地貌。 6.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管制審議委員 會之通過。 應依觀光局有關規 定辦理。 風 景 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距離至少 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前院深度不得少於十公尺, 側、後院深度不得小於五公 尺。 5.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6.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原地貌。 7.須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 風 景 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宗教 建築 (一)宗祠 (祠堂、家廟 )。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退縮 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 請設置之基地範圍內之建築 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無關之 其他使用,其建築物之第一 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5.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原地貌。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位個案審 查。 風 景 區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 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 塔(堂)。 (限於合法寺 廟或宗祠內設置,並經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建築物投影位置及地下室開 挖位置原地形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5.建築物須自基地線退縮十公 尺以上始得建築。 6.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原地貌。 7.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風 景 區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 藝業 (一)農作物種植場。 (二)花圃、溫室、苗圃 及果園。 (三)造林。 1.設置地點應臨接或需自設寬 度三.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 路,並不得影響景觀。 2.基地地形坡度超過百分之三 十者,不得開挖整地或建築 。 3.需維持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原 地貌。 農 業 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 1.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 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 ,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 ,得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 第三層房屋。 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 五百公尺農業區範圍內,需 人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 3.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樓 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 尺者應依學校設置標準設立 。 4.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 平方公尺。 5.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平 方公尺,其設置標準及設立 辦法應依本市幼稚園設置標 準辦理。 農 業 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 身心障礙設施 1.以地面層及第二層為限。 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 五百公尺農業區範圍內,需 人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 3.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臨六公尺以上道路 ,面積達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則應臨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 4.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 平方公尺。 5.限附設於相關機構,僅供員 工使用。 農 業 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 ( 分駐) 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 應臨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農 業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地面應壓平堅實並設置適當 排水設施及消防設備。 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 上之道路。 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材 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內之 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交通部 核准後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地 貌。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設置前須與相關之事業主管機 關取得協議,並不得破壞管路 。 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畫 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十二公 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安全防 護設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 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道 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中 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以 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氣)站儲油(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設站地點臨接道路同側五 ○○公尺範圍內,不得重 複設置。 12.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五○ ○平方公尺。 13.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 由本府另訂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防礙環境 之安寧。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農 業 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 上之道路。 農 業 區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 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舍)。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 施。 (九)動物收容處所 (限 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下者) 設置地點須臨接或自設寬度三 .五公尺以上之出入道路並不 得影響景觀,惟蓄水池不受鄰 接道路寬度之限制,農業倉庫 及農舍僅需臨接或自設寬度二 .五公尺之出入道路;其因座 落位置,地形特殊者,得不受 前述道路寬度之限制。 集貨分裝場應經農業主管機關 核准。 不得影響灌排水及 水源涵養。 應符合臺北市休閒 農業設施管理要點 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 保 護 區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 1.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臨六公尺以上道路 ,面積達五○○平方公尺以 上者則應臨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 2.應設置於交通便利,且半徑 五百公尺保護區範圍內,需 人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4.基地面積不超過一○○○平 方公尺。 5.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二四○平 方公尺,其設置標準及設立 辦法應依本市托兒所設置標 準辦理。 6.幼稚園園舍以平房或樓房之 地面層為限。但不敷使用時 ,在不影響兒童安全原則下 ,得依序利用同址第二層、 第三層房屋。 7.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 超過建築面積。 8.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原 地貌。 9.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10不得立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 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 (三)籃球場、網球場、 棒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及其他運動 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 棒球練球場。 1.申請地區應有現有道路或都 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路寬 度未達三.五公尺者,應距 離可供車行道路五百公尺範 圍以內。 2.申請地區之範圍不得包括保 安林、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 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 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育 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一百 五十公尺範圍內集水區、軍 事禁限建區。 3.申請地區內應設置符合衛生 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及符 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水系統 、污水處理系統,並接通至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 、河川、或公共水域。惟其 在自來水水源上之放流標準 至少應在乙類河川水質標準 以上,以避免污染水源。廢 棄物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 收集處理。 4.申請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分 之八十以上之原來地貌,非 經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 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 土,其採自然邊坡者高度不 得超過一公尺,其邊坡比不 得小於一:二,垂直比水平 其採擋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 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 5.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總 計不得超過申請地區面積之 百分之二十。附屬之建築物 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石 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蔽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且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 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七公 尺。 6.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建 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分之 三十以上地區並與各項人工 設施保持一○○公尺距離。 7.申請地區內之名勝古蹟應予 保持。 8.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貌 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調查 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 發雜項建照,經核准後始得 施工。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 後,再行申請建造執照。經 核准後始得施工。 9.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依 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不予 受理。 10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11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12應設置交通便利,且半徑五 百公尺範圍保護區內,需人 口聚居五十戶以上之地點。 13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 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 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1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1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 、老人福利機構、 托兒所、兒童托育 中心、產後護理機 構、獨立型態護理 之家、精神復健機 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 利機構。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但經交通、消 防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 線、會車安全及救災避難者 ,不在此限。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六 十以上之原地貌。 4.設立身心障礙者庇護福利工 廠或商店,樓地板面積不超 過一五○平方公尺,且限於 建築物第一層使用。 5.須為財團法人始得申請設置 ,但屬公設民營機構不在此 限,兒童福利機構及兒童托 育中心經事業主管單位核准 者不在此限。 6.老人福利機構應提供身心障 礙者必要之設施。 7.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身心障礙者庇 護福利工廠或商 店應先經事業主 管單位核准」。 2.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3.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 ( 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設置於「林」地目 土地,依森林法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辦 理,不得變更為非 林業之使用;但經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府 核可,報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政部核准者,不在 此限。 保 護 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 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 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有線播送系統、 社區電台、廣播公 司、電視公司。 (七)鐵路客貨站及鐵路 用地 (八)電信機房。 (九)自來水或下水道抽 水站。 (十)自來水處理廠或配 水設備。 (十一)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二)線路維修中心 (十三)其他公用事業設 施。 1.設置地點除公車調度站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外 ,其餘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出入口之邊 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消防 栓、消防隊或平交道之距離 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其調度站場內相關設施與地 界線應距離三公尺以上,退 縮部分應予以綠化,四周應 設置高度一公尺以上之實體 圍牆。 3.基地面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方之三十。 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捷運機廠及變電站等二項捷 運設施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前項以外之捷運場站設施, 具有影響都市交通、環境、 景觀有重大衝擊之虞者,應 送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 置,建築面積超過二○○平 方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 議。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須完成都市計畫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2.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送都市設計審 議。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惟如無人駐守 之發射站得不受面前道路寬 度之限制。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原 地貌。 5.設置地點、結構物高度、構 材及輻射場型,受影響區域 內之自由空間電場強度須經 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設置。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原地 貌。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須完成都市計畫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2.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送都市設計審 議。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原 地貌。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7.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距離加 油站五十公尺以上。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2.建築物與古蹟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十公尺以上。 3.設置前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同意。 4.須維持百分之六十以上原地 貌。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自來水處理廠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2.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送都市設計審 議。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站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 2.出入口之邊緣與主要道路交 叉口之距離至少應達十五公 尺以上。 3.設站地點之地界線與各級公 私立學校出入口 (含大門、 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一○ ○公尺以上,與消防隊、醫 院等出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至少應在五○公尺 以上。另與捷運車站出入口 之距離小於一○○公尺及捷 運站通風口之距離小於五○ 公尺,應研擬必要性防護設 施。 4.設站地點之出入口距主要橋 樑引道口、隧道口、平交道 、同側一高速公路交流道匝 道漸變端點及捷運出土段隧 道口、主變電站及行車控制 中心等至少應在一○○公尺 以上。 5.站內之排水系統、電氣設備 、油品儲存倉庫、消防設備 及隔音設施等應依有關規定 設置。 6.站內出入口道及行車道之有 效寬度,應有三.五公尺以 上,車輛出入口寬度不得小 於四公尺。 7.加油車輛與加油設施不得利 用騎樓用地 (包括無遮簷人 行道) 或人行道;加油車道 與人行道應有分離設備。 8.站內應附設供男女分開使用 之公共廁所與盥洗設備。 9.加油機與鄰地境界線至少應 在三公尺以上,距離建築線 應在四公尺以上。 10加油 (氣)站儲油 (氣)糟, 應有防漏、測漏設施。 11須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之 原地貌且基地範圍平均坡度 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12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1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4設站地點之地界線應離電信 機房及名勝古蹟五十公尺以 上。 15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1.視事業性質,由本府有關主 管單位個案審查。 2.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3.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4.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應依煤氣事業管理 規則規定辦理。 不得影響造林及水 土保持以符合環保 及生態保育。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完善之安全設施 ,並不得妨礙環境 之安寧。 須設置適當之防震 及安全設施,並不 得妨礙環境之安寧 。 配水設備須設置適 當之防震及完善之 安全設施,並不得 妨礙環境之安寧。 1.加油站應依經濟 部加油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2.加氣站應依經濟 部加氣站設置管 理規則規定辦理 。 保 護 區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 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 十以上之原地貌。 設置於「林」地目 土地,依森林法及 其施行細則規定辦 理,不得變更為非 林業之使用;但經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府 核可,報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會同內 政部核准者,不在 此限。 保 護 區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 業 (一)殯儀館 (二)葬義用品 須經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始 得設置。 保 護 區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 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 停放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七 十以上原地貌。 5.服務性管理設施建築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 尺並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6.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 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 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7.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 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 停放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基地總面積不得超過三○○ ○平方公尺。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七 十以上原地貌。 5.服務性管理設施建築樓地板 面積不得超過一○○平方公 尺並限於建物第一層使用。 6.由申請人切結未來不作本項 使用時,應無償自願拆除該 建築物及相關設施。 7.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側、後院深度不得小於五公 尺。 5.申請範圍內非經核準不得砍 伐原有胸徑十公分以上之林 木,如需挖填土,其深度不 得超過一公尺。 6.所有結構物須能在短時間迅 速拆除,不得使用永久性材 料構築。 7.設置期間自核准之日算起, 不得超過一年,期間屆滿應 自動拆除。 8.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寬。 9.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10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本組係指供電影 電視業者使用之 臨時性攝影棚及 搭景。 2.一併檢附拍片有 關許可證件,向 本府工務局建築 處申請設立,並 會請本府新聞處 審核經建管處核 准後始得施工。 3.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4.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 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 類似建築物。 新申請設立者: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與各級公私立學校主要出入 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公 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 離至少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教堂、寺廟、庵堂及其他類 似建築物須自基地外緣退縮 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且申 請設置之基地及基地範圍內 之建築物不得作與主體活動 無關之其他使用,其建築物 之第一層須供主體活動使用 。 4.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寬。 5.基地面積超過三○○○平方 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6.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公 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既有合法者: 1.本基準表頒布前既有合法並 登記有案之寺廟、庵堂、教 堂、宗祠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申請原址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時應由本府工務局會 同民政、建管、交通、環保 、都計、消防等單位個案審 查。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既有合法者於山坡 地範圍內應由本府 工務、建管、交通 、環保、都計及建 設等單位個案審查 。 保 護 區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一)傳染病院。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 應與名勝、古蹟、學校、文 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在二○ ○公尺以上。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基地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 十以上原地貌。 4.申請位置須距水源區五○○ 公尺以上。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 衛生之設施甲組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 (二)廢棄物處理場(廠) (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 理場或貯存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置之 基地外緣與住宅、公務機關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文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 ,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 向之上風處。 4.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寬。 5.應設置二公尺以上實體圍籬 於基地邊緣線上。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8.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出 本府另訂之。 1.第(一)、(三)目 應做環境影響評 估。 2.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3.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 衛生之設施乙組 (一)靈骨(灰)塔(堂)。 (限於合法寺廟或 宗祠內設置,並須 經台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開發許可審 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二)火葬場。 (三)動物屍體焚化場。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其申請設置之 基地外緣與住宅、公務機關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文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在三 ○○公尺。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 ,並不得位於住宅區常年風 向之上風處。 4.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寬。 5.基地周圍應設置二公尺以上 之實體耐火圍牆。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8.火葬場及動物屍體焚化場須 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 序始得設置。 9.應辦理社區參與,其規定出 本府另訂之。 1.靈骨(灰)塔(堂) 基地面積五公頃 以上及火葬場、 動物屍體焚化場 應做環境影響評 估。 2.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3.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 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 。 (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舍)。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 施 (九)動物收容處所。( 限樓地板面積二○○ 平方公尺以下者) 1.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上 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位置 、地形特殊者,得不受前述 道路寬度限制。且與公務機 關、名勝、古蹟、醫院、學 校、文教設施之距離至少應 在二○公尺以上。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須自設寬度二.五公尺以上 之出入道路。其因座落位置 、地形特殊者,得不受前述 道路寬度限制。 2.建築物與寬度十二公尺以上 道路之距離至少應在二十公 尺以上。但自該道路境界線 起算以複層植栽達十公尺以 上者及既有合法農業倉庫及 農舍不在此限。 3.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4.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寬。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第(三)、(四)、(五)、(六)各 目: 1.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上 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文教設施等至少應在二十公 尺以上。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 。 4.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以上地貌為原則。但經都市 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寬 。 5.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 超過建築面積。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須臨接寬度二.五公尺以上 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文教設施等至少應在二十公 尺以上。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另訂之。 1.須臨接寬度三.五公尺以上 之出入道路。與公務機關、 名勝、古蹟、醫院、學校、 文教設施等至少應在二十公 尺以上。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須距離水源五○○公尺以上 。 4.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寬。 5.地下層限開挖一層,且不得 超過建築面積。 6.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7.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2.農業倉庫及農舍 依臺北市保護區 原有合法建築申 請整建要點辦理 。 3.推肥場(捨)應依 禽畜糞推肥場設 置要點有關規定 辦理。 4.休閒農業之相關 設施應符合臺北 市休閒農場設置 要點及其他相關 規定辦理並應經 農業主管機關核 准。 保 護 區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 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面積超過五 十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八公尺 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申請範圍以維持百分之八十 以上原地貌為原則。但經都 市設計審議通過者得酌予放 寬。 4.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5.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保 護 區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 之工業中非屬工廠性質 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儲藏 、分裝業。 (二)高壓氣體儲藏、分 裝業。 1.須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出 入道路,但經交通、消防主 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動線、 會車安全及救災避難者,不 在此限。 2.儲藏業與編有門牌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地界線至少應在五 十公尺以上,並需設置高度 二公尺以上實體防火圍牆。 但處所周圍以鋼筋混凝土構 築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厚度 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 其轉角處並以長度、寬度各 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加強柱 連接者(但出入口臨接道路 面,不在此限),距離得減 半計算之(即二十五公尺) 。 3.分裝業與編有門牌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地界線則至少應在 一○○公尺以上。 4.分裝業處所周圍須以鋼筋混 凝土構築高度在二公尺以上 、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 護牆,其轉角處並以長度、 寬度各為三十五公分以上之 加強柱連接者(但出入口臨 接道路面,不在此限)。 5.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6.基地範圍內須維持百分之五 十以上原地貌。 7.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8.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9.分裝業應辦理社區參與。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保 護 區 保 護 區 第七十五條之一在保護 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 列條件允許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 施。 (二)警衛、保安或保防 設施 (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 及其附屬之臨時性 建築物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建築物與名勝古蹟之距離至 少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4.申請範圍內應維持百分之六 十以上原地貌。 5.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6.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 以上之道路。 2.基地範圍平均坡度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十。 3.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4.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申請地區應有現有道路或都 市計畫道路通達,其道路寬 度未達三.五公尺者,應距 離可供車行道路五百公尺範 圍以內。 2.申請地區之範圍不得包括保 安林、臺北市山坡地環境地 質及土地利用潛力調查報告 一書中土地利用潛力屬保育 區之地區、自來水水源一百 五十公尺範圍內集水區、軍 事禁限建區。 3.申請地區內應設置符合衛生 標準之飲水、給水系統及符 合放流標準之適當排水系統 ,污水處理系統、並接通至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 、河川、或公共水域,惟其 在自來水水源上之放流標準 至少應在乙類河川水質標準 以上,以避免污染水源。廢 棄物應設置儲存設施,以便 收集處理。 4.申請範圍內至少應保持百分 之八十以上之原來地貌,非 經核準不得砍伐原有胸徑十 公分以上之林木:如需挖填 土,其採自然邊坡者高度不 得超過一公尺,其邊壞比不 得小一:二,垂直比水平, 其採擋土牆等適當水土保持 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 5.各種遊憩設施使用之面積總 計不得超過申請地區面積之 百分之二十。附屬之建築物 之構造以竹造、木造、磚石 造及鋼架造為限,其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 尺,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七公 尺。 6.各種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建 築物不得設置於坡度百分之 三十以上地區,並與各項人 工設施得持一○○公尺距離 。 7.申請地區內之名勝古蹟應予 保持。 8.申請設置時,檢具原來地貌 之照片以及詳實的地質調查 資料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 發雜項建照,經核准後始得 施工。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 後,再行申請建造執照,經 核准後始得施工。 9.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除依 法究辦外,補行申請亦不予 受理。 10應依需求設置適當停車場所 。 11開發基地面積超過五○○○ 平方公尺者,須完成都市計 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始得設置 。建築面積超過二○○平方 公尺者,應送都市設計審議 。 12不得位於高度環境敏感地區 。但建築面積小於一六五平 方公尺,經建築師及相關專 業技師詳細勘測地形、地質 ,判斷無安全顧慮,經本府 審核通過者,得准予設置。 1.設置於「田」「 旱」地目,依本 府85.2.29.府工 建字第八五○一 四○六一號函, 應先經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有 設置之必要者, 專案簽報市長核 可。 2.設置於「林」地 目土地,依森林 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辦理,不得 變更為非林業之 使用;但經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有設置之必要 ,且專案簽報市 府核可,報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 會同內政部核准 者,不在此限。 保 護 區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 保 護 區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 地物所為之工程設 施。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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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201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90)府都二字第9004116100號函修正;並自100年6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