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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1110104008號函修正發布第六點至第八點及第七點附表,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 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支給出
      席費及稿費之基準,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
      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
      前項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由各機關學校依會議召開
      之性質,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 三、各機關學校邀請之學者專家,其本人未能出席,而委由他人代理,經
      徵得邀請機關學校同意,代理出席者得支領出席費。


  •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給出席費:
      (一)由本機關學校人員(含任務編組)或應邀機關學校指派代表出
         席會議。
      (二)各機關學校召開之會議屬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
      (三)因故未能成會。
      (四)未親自出席,而以書面、錄音或錄影等方式提供意見。
      (五)各機關學校人員出席其補助計畫、委辦計畫或受補助計畫之相
         關會議。
      (六)受委辦機關學校人員,已於委辦計畫內依參與事項分工列支主
         持費及研究費等酬勞。


  • 五、出席費之支給,以每次會議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為上限,由各機關學校
      視會議諮詢性質及業務繁簡程度支給。


  • 六、依第二點規定邀請之學者專家,邀請機關學校得衡酌實際情況,參照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支給交通費及住宿費。


  • 七、各機關學校依下列規定委(邀)請專人或機構,進行撰稿、譯稿、編
      稿、校對及審查等工作時,得依附表所定支給稿費:
      (一)為處理與業務有關重要文件資料,經機關學校首長或其授權人
         核准,委由本機關學校以外人員或機構辦理者。但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以公開方式辦理者,得不受附表所定基準之限制。
      (二)為發行刊物,邀請本機關學校以編譯為職掌以外人員辦理或公
         開徵求稿件,經刊登者;未經刊登者,僅得支給審查費,不得
         支給其他項目之稿費。


  •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給稿費:
      (一)各機關學校人員處理與本機關學校業務(包括辦理補助計畫、
         委辦計畫及受補助計畫)有關文件資料(包括召開會議之資料
         )之撰稿、譯稿、編稿、校對及審查等工作。
      (二)應邀機關學校指派代表審查本機關學校召開會議之資料。
      (三)發行刊物稿件內容係屬摘錄各機關學校相關法規、書籍、公文
         等資料。
      (四)本機關學校由以編譯為職掌人員辦理刊物(含受補助計畫辦理
         之刊物)之撰稿、譯稿、編稿、校對及審查等工作。


  • 九、國營事業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訂定相關規定;其未訂定者,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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