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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內政/役政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01040588號、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002538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年次: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個年次。
    二、檢查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得受直轄市、縣(市)
      政府委託辦理徵兵檢查之醫院。
    三、複檢醫院:指經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辦理複檢之醫院。

  • 第三條

    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應補行徵兵處理者,其徵兵處理應與當年徵兵
    及齡男子同時辦理;必要時,得另定時間舉行之。
    前項補行徵兵處理役男之體位,應依補行徵兵檢查時之體位區分標準辦理

  • 第四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徵兵檢查後,其登記資料有變更、錯誤、脫漏或申報不
    實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職權或役男申請,重行調查、檢
    查。

  • 第五條

    每年之徵集順序,各徵兵機關應依年度應徵兵額,按未徵役男出生年次之
    先後,與其役別、軍種主要兵科抽籤日期及抽籤號次徵集之。

  • 第二章  兵籍調查
  • 第六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資訊系統,就戶政資料執行轉錄,編立徵兵及
    齡男子名冊。
    前項執行轉錄之基準日及相關配合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七條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
    異動者,遷出地及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
    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
    籍地為列額地。

  •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列額之役男,因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死亡或經死亡宣
    告者,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應註銷列額,並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 第九條

    役男經兵籍調查編立名冊後,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別變更
    或因其他戶籍登記事項異動時,戶政單位應隨時以資訊系統通報役政單位
    登記。

  • 第三章  徵兵檢查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徵兵檢查計畫,並遴聘衛生局或醫師公會等
    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徵兵檢查會,辦理役男體位判定相關事項。

  • 第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徵兵檢查十日前,將徵兵檢查時間、地點及注
    意事項通知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役男具緩徵原因者,得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始通知其接受徵兵檢查。

  • 第十二條

    徵兵檢查,依據體位區分標準施檢。

  • 第十三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由徵兵檢查會判定體位。
    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由徵兵檢查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
    果判定體位,並通知役男。
    徵兵檢查會依前二項規定判定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
    身體質量指數符合替代役及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徵兵檢查會應依體檢結果及體位判等狀況,分別製成役男身高、體重、疾
    病及徵兵檢查人數統計表,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報內政部。

  • 第十四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後,於徵集入營前,對判定之體位認有疑義,或有新發生
    之傷病者,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依下列方
    式之一,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檢,由公所轉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審核;不准予複檢者,應敘明理由並通知役男:
    一、公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即洽送指定之複檢醫院
      複檢,並由徵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二、自費複檢:填具申請書,經審核准予複檢者,由役男至選定之複檢醫
      院複檢;並由複檢醫院將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逕送直轄市、縣(市)徵
      兵檢查會,依複檢結果判定體位。
    依前項規定判定結果與原判定體位相同者,除病況有顯著變化,經檢具醫
    療機構出具達改判體位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外,不得再以同一原因申請複檢

    役男於接獲徵集令後,因身高、體重或身體質量指數達改判體位標準者,
    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並由直轄市、縣(市)徵兵檢查會或檢查醫院辦理公費複檢。
    就讀醫學系所(含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役男,依第一項規定申
    請公(自)費複檢者,不得於其所就讀學校附設之醫院或見習、實習、任
    職醫院辦理。
    徵兵檢查會依第一項規定改判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案件前,除身高、體重或
    身體質量指數符合替代役及免役體位外,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

    相關SOP
  • 第十五條

    應受徵兵檢查役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能如期受檢時,應由役男或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於徵兵檢查前,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延期
    檢查: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四、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五、已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出境,期限尚未屆滿者。
    六、其他因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受檢者。

  • 第十六條

    依前條核准延期徵兵檢查役男,於延期原因消滅後,應補行徵兵檢查。

  • 第十七條

    應受徵兵檢查之役男,因身心障礙或痼疾不能到場受檢者,得由徵兵檢查
    會派醫事人員至其住所檢查,判定體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兵檢查前,應向社政單位比對役男身心障
    礙資料,或由役男檢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重大傷病證明,符合身心
    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由徵兵檢查
    會判定其體位;有疑義者,送請指定之檢查醫院或複檢醫院辦理檢查。
    前項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由國防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十八條

    役男得向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代辦徵兵檢查,代檢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於役男受檢後,應將檢查結果函送其戶籍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

  • 第四章  抽籤
  • 第十九條

    經徵兵檢查後,適服常備兵役現役、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男,應以抽籤
    決定軍種、主要兵科及徵集順序。

  •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統籌辦理抽籤,並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在各鄉(鎮、市、區)公所指定地點舉行,並擬定抽籤計畫,編造抽籤名
    冊及編成各鄉(鎮、市、區)抽籤組。
    前項抽籤名冊,應按役男體位等級、教育程度編造之。

  • 第二十一條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抽籤十日前,以抽籤通知書,將抽籤時間、地
    點及注意事項,通知應參加抽籤之役男。

  • 第二十二條

    實施抽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派員監督,由鄉(鎮、市、區)長
    主持,指揮所屬人員辦理,並得邀請當地民意機關代表或公正人士到場監
    證。

  • 第二十三條

    抽籤由役男或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到場行之;未到場者,由鄉(鎮、市、區
    )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代抽,代抽結果應通知役男。

  • 第五章  徵集
  • 第二十四條

    國防部應按行政院核定之年度應徵兵額,會同內政部訂定該年度之兵額徵
    集計畫。

  • 第二十五條

    內政部應依前條兵額徵集計畫,按月訂定各梯次徵集計畫,送達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並副知國防部。
    內政部得不影響兵額徵集需求補充時,於當年度四月底前公告優先入營及
    延緩入營申請作業規定。尚未列入梯次徵集對象之役男,得於公告申請期
    間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延緩入營:
    一、具相同等級學歷(含休、退學),曾核准延緩入營。
    二、年逾三十三歲。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應依第五條規定之徵集順序,按下列各款時段依序徵
    集役男入營:
    一、第一時段:優先入營者。
    二、第二時段:未申請優先或延緩入營者。
    三、第三時段:延緩入營者。

  • 第二十六條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區分為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
    就讀專科以上學校男子,得依其志願,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向戶籍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連續二年暑假,分階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申請人數逾訓練員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申請分階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專科以上學校男子,因故未能於入伍
    訓練或專長訓練指定期間入營者,應俟緩徵原因消滅後,再行徵集入營接
    受未完成之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曾受軍官、士官教育遭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志願士兵基礎訓練退訓,
    屬停止徵集年次後經徵兵檢查判定常備役體位者,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
    各軍事學校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其已完
    成入伍訓練者,徵集接受專長訓練。

  •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受各梯次徵集計畫後,應按各鄉(鎮、市、區)
    應徵之役男人數比例及分配梯次,訂定徵集實施計畫,並決定應徵入營役
    男及其預備員名冊。

  • 第二十八條

    徵集令及預備員之通知,由鄉(鎮、市、區)公所於入營十日前送達役男

    前項預備員應按徵集員額百分之五至十預為通知,於應徵役男缺員時遞徵
    入營,其徵集令得隨時送達。
    申請分階段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專科以上學校男子,由徵兵機關於徵
    集令分別載明入伍訓練及專長訓練之指定入營時間及報到地點;入伍訓練
    由徵兵機關辦理輸送入營,專長訓練由役男依原徵集令指定時間自行向原
    單位報到入營。

  • 第二十九條

    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
    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
    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
    准延期徵集入營。

    相關SOP
  • 第三十條

    經核准延期徵集入營在五日以內者,仍於當梯次入營;逾五日者,於原因
    消滅或延期徵集入營時限屆滿後,列入適當梯次儘先徵集。
    徵集服補充兵役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不適用前項有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在五日以內者,仍於當梯次入營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時間及地點,指
    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
    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予
    目視檢查,如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
    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洽送複檢。
    役男之輸送入營或專長訓練役男入營報到,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影響交通
    運輸之情事時,內政部得公告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延後徵集入營。

  • 第三十二條

    入營部隊於役男輸送入營時,應設報到處,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應徵役男交接。
    入營部隊對已收訓役男,經鑑定不合常備役體位者,應於報到三十日內辦
    理驗退或停止訓練。

  • 第三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驗退或停止訓練者,入營部隊應於役男離營時出具驗退或停止
    訓練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徵兵檢查會依驗退或停止
    訓練證明書判定體位;有疑義者,送複檢醫院辦理複檢,並依複檢結果判
    定體位後通知役男。
    前項驗退或停止訓練處理及洽送複檢判定免役體位案件,徵兵檢查會於判
    定體位前,應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判定體位結果仍為原體位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即補徵該役男入營,並在交接名冊註明;各入營部隊
    對該役男不得再以同一原因驗退或停止訓練。

  • 第三十四條

    應徵役男不按徵集令規定入營期限報到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
    (鎮、市、區)公所查明,其故意逃避入營逾五日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檢具事證移送法辦。

  • 第三十五條

    內政部、國防部及衛生福利部每年應於適當之時間,聯合訪視直轄市、縣
    (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單位與訓練基地及受託醫院有關徵兵處理
    業務。

  • 第六章  附則
  • 第三十六條

    內政部、國防部應協調衛生福利部及醫療相關機關(構)共同組成役男體
    位審查會,辦理役男判定免役體位與體位判等疑義案件之審議及替代役役
    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案件之備查。
    前項役男體位審查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依本規則規定接受兵籍調查、徵兵檢查、複檢、抽籤之役男,其就業單位
    或就讀學校應給予公假。

  • 第三十八條

    十八歲接近役齡男子申請提前辦理徵兵處理者,其兵籍調查、徵兵檢查、
    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程序,準用本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

  • 第三十九條

    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之役男,自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於屆滿一
    年後,應辦理徵兵處理。

  • 第四十條

    依本規則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行之,並依法定程序送達。

  •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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