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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法務/法律事務
中華民國78年6月22日法務部法78.律字第11566號函准予備查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本實施辦法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應本於良知、公正、迅速為仲裁判斷。

  • 第三條

     本會就仲裁程序進行之必要事項,得向仲裁人建議並促請注意。

  • 第四條

     本會辦理之仲裁事件,除法令另別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其仲裁程序依本實施辦法之
     規定。強制仲裁之事件,亦同。

  • 第二章 仲裁之聲請及答辯
  • 第五條

     當事人向本會聲請仲裁者,應預繳仲裁費,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仲裁聲請書,並按仲裁人及他造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載有仲裁條款之契約或仲裁契約。
     三、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四、如已選定仲裁人者,其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選定書及仲裁人之同意書。

  • 第六條

     仲裁聲請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二、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仲裁之標的。
     五、聲明之事項及其事實與理由。
     六、仲裁受理機構。
     七、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內宜載明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 第七條

     仲裁之聲請除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不符,應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者外,本會收受後,應即
     檢附仲裁聲請書及其附屬文件通知相對人答辯。

  • 第八條

     相對人於收受前條之通知後,十日內應向本會提出左列文件為答辯:
     一、答辯書,並按仲裁人及他造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三、如已選定仲裁人者,其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選定書及仲裁人之同意書。
     相對人如受已選定仲裁人之聲請人催告者,應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並以書
     面通知聲請人及仲裁人。

  • 第九條

     答辯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二、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聲明之事項及其事實與理由。
     五、仲裁受理機構。
     六、年、月、日。
     前項答辯書內宜載明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本會收受答辯書及其附屬文件後,應即檢送聲請人。

  • 第十條

     當事人提付仲裁後,對其聲明之事項如有變更或追加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按仲裁人及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
     前項變更或追加,應經仲裁人許可。如逾越仲裁契約範圍者,仲裁人不得許可。
     經仲裁人許可變更或追加而須補繳仲裁費者,當事人應向本會預繳差額之仲裁費。

  • 第三章 仲裁人之選定
  • 第十一條

     當事人已約定仲裁人者,從其約定。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仲裁人者,應依
     商務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後段規定辦理。兩造各選出之仲裁人,應於接到本會
     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當事人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

     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應於接到請求書七日內選定之,並通知當事人兩造及仲裁人。

  • 第十三條

     當事人之一造已選定仲裁人者,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受前項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

  • 第十四條

     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
     其履行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得共同商請本會代為選定,或
     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當事人一造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
     他造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另選定仲裁人。
     受前項催告之當事人,逾期未另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共同商請本會代為選定,或依商
     務仲裁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 第四章 詢問程序
  • 第十五條

     仲裁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決定之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由本會通知當事人
     兩造。

  • 第十六條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如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者,詢問仍得進行。

  • 第十七條

     仲裁人得因當事人請求,變更或延展詢問期日。

  •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就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有關之證據。
     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應為陳述。仲裁人就事件關係及當事人聲明之
     有關證據得為必要之調查,但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 第十九條

     當事人聲請調查,應表明調查之事項。其聲請調查之事項,如仲裁人認為不必要者,得拒
     絕之。
     仲裁人調查時,應通知當事人兩造到場,經通知而不到場時,仲裁人仍得為之。
     前項調查之結果,應作成筆錄,並應於詢問程序中使兩造陳述其意見。

  • 第二十條

     仲裁詢問,不對外公開,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須經我國駐外單位之
     簽證證明,其未即取得簽證者,仲裁人得限期使其補正。

    相關解釋令函
  • 第二十二條

     仲裁人認有使用通譯之必要時,應預先通知本會。

  • 第二十三條

     筆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作成之處所及年、月、日、時。
     二、仲裁人、書記員及通譯姓名。
     三、仲裁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
     五、進行之內容。
     筆錄應由仲裁人及書記員簽名,仲裁人有不能簽名者,由其他仲裁人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獨任仲裁人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員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
     當事人得向本會請求抄錄筆錄。
     筆錄,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兩造之日起保存十年。

  •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證據或其他資料以外文作成者,仲裁人認為必要時,得使當事人提出
     中文譯本。

  • 第二十五條

     仲裁人認為可作成判斷時,應宣告詢問終結。
     仲裁人於宣告詢問終結後,作成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人再開詢問。

  • 第二十六條

     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得勸導當事人兩造試行和解。
     和解成立時,仲裁人應作成和解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仲裁人
     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仲裁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和解事由。
     五、和解成立之內容。
     六、和解成立之場所。
     七、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和解書,仲裁人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本會。其原本,應永遠保存之。

  • 第五章 仲裁判斷
  • 第二十七條

     仲裁人有數人者,應於詢問終結後,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各仲裁人
     簽名。
     仲裁判斷以仲裁人過半數之意見定之。
     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
     為終結。

  • 第二十八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公開。

    相關解釋令函
  • 第二十九條

     判斷書,應於仲裁詢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作成。

  • 第三十條

     仲裁人得為一部及中間判斷。

  • 第三十一條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判斷作成之年月日。
     前項判斷書原本,應永遠保存之。

  • 第三十二條

     判斷書,應以中文作成。

  • 第六章 附則
  •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將起訴狀繕本送交本會備查。

  •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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