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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91年2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全文六點
  • 一、研究使用的胚胎幹細胞來源限於:
     (一)自然流產的胚胎組織、
     (二)符合優生保健法規定之人工流產的胚胎組織、
     (三)施行人工生殖後,所剩餘得銷毀的胚胎,但以受精後未逾十四天的胚胎為限。

             

  • 二、不得以捐贈之精卵,透過人工受精方式製造胚胎供研究使用。

             

  • 三、以「細胞核轉植術」製造胚胎供研究使用,因牽涉層面較廣,需再作進一步之審慎研議
      。

             

  • 四、供研究使用的胚胎幹細胞及其來源,應為無償提供,不得有商業營利行為,且應經當事
      人同意,並遵守「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

             

  • 五、胚胎幹細胞之研究,不得以複製人為研究目的。

             

  • 六、胚胎幹細胞若使用於人體試驗之研究,應以治療疾病和改善病情為目的,但應遵守醫療
      法規定,由教學醫院提出人體試驗計畫經核准後方可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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