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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90年6月4日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90227072號函准備查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條文(原名稱: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中華民國90年4月1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一字第0692號函)
  •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凡票據權利人通知票據掛失止付,悉照本準則規定辦理。

  • 第二條 (票據之意義)

     前條所稱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

  • 第三條

     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左
     列事項,通知付款行庫。付款行庫應即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送交票據交換所,並於
     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退票時,將該「通知書」及「申報書」一併送達票據交換所。
     一、票據喪失經過。
     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掛失止付通知書規定應記載之有關事項。
     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
       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均應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
       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 第四條

     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
     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嗣後通知止付人不得對同一票據為止付之通知。
     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撤銷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公示催告,付款行社應通知票據交換所。

  • 第五條 (付款行庫對止付理由認定之免責)

     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

  • 第六條 (已兌付票據之拒絕受理)

     票據如已兌付,付款行庫應拒絕受理掛失止付。

  • 第七條 (保付支票卦失止付之禁止)

     支票經付款行庫保付者,依法不得掛失止付。

  • 第八條 (存款調查)

     付款行庫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其有無存款,對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
     ,應不予受理。

  • 第九條 (存款不足等之止付限度)

     付款行庫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行庫允許墊借票款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
     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
     以止付。

  • 第十條 (期前止付之處理)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行庫應先予登記,俟到期日後,再依規
     定辦理。但票據權利人仍應依本準則第四條規定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提出已為聲請公示
     催告之證明。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為止付之通知者,亦同。

  • 第十一條 (喪失後補充完成的空白票據止付之辦理)

     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
     ,準照前三條規定辦理,付款行庫應就票載金額限度內予以止付。
     前項票據之止付通知書,票據權利人未能記載之事項,以嗣後提示請求付款之票據所記載
     之事項,視為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

  • 第十二條 (止付金額之留存及其例外)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
     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 第十三條 (止付通知之失效)

     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
     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
     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

  • 第十四條

     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
     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不能
     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付款行庫對前項但書之聲請應即查明,對聲請
     時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付
     款,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付款。

  • 第十五條

     凡已通知掛失止付票據之占有票據人,提示請求付款,如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金額足敷票據
     金額者,以「業經止付」論,如不敷票據金額者,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理由
     處理,如嗣後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並經占有票據人再提示請求付款時,依再提示付款時
     之情形予以處理。

  • 第十六條 (未盡事宜之辦理)

     本準則未盡事宜,依照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準則於呈准則政部備案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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