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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1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 第四章  會員
  • 第十五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
    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
         工作。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十五條之一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
    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
    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
    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 第十六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
    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
    級漁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
    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
    選。

  • 第十六條之一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
      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漁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 第十八條

    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
    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 第十九條

    漁會會員除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
    五、除名。
    符合下列條件致有前項第四款所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情形者,視為
    未出會。但住址再次遷離者,依前項規定出會:
    一、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計畫。
    二、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住址遷離原漁
    會組織區域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
    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再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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