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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環境保護/廢棄物管理
中華民國91年9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618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五條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復育成本及操作維護成本,其包括之項目如
     下:
     一、管理成本:清除處理直接業務之行政管理費、辦公費及行政事務費。
     二、人工成本:薪資、加班費及各項相關支出。
     三、復育成本:垃圾掩埋場封閉復育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他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場)終
       止使用之拆除預估成本。
     四、操作維護成本:油脂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使用證照費、燃料費、水電費、覆土
       費、租賃費、消耗品、灰渣清理及相關必要支出。

    相關解釋令函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
     ,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
       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
       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相關解釋令函
  • 第四條

     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該戶戶長。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專用垃圾袋購買人。
     前項繳納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由執行機關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減徵或
     免徵。

    相關解釋令函
  • 第五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二、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該戶用
       水量數。

    相關解釋令函
  •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每戶每年應徵收之金額依前項,所定方式收費者,得分期徵收;其每年之徵收期數,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解釋令函
  • 第七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全部垃圾處理設施設計年處理垃圾總容量(公噸)=直轄市、縣(
       市)各垃圾焚化廠設計日處理容量總和(公噸/日)×365(日)×85(%)+
       直轄市、縣(市)各垃圾場每日處理量(公噸/日)×365(日)
     二、每單位容積(公升)應徵收之金額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九條

     第五條至前條計算公式之各項數據資料,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各項數據為計算標準。

  • 第十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繳納期限為自來水費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截止日
     。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繳納期限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徵
     收期數之每期截止日。

    相關解釋令函
  • 第十一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代徵
     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
     前項代徵費用,為已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代徵機關調整
     公告。
     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前項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垃圾產生者於購買專用垃圾袋時繳納。

    相關解釋令函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應扣除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
     納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費用後,依清除處理成本,分別送各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
     。

  • 第十三條

     一般廢棄物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採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者,準用前條規定。

  • 第十四條

     執行機關及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提出決算後二個月內,將
     該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及收費資料,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總。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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