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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海岸巡防署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法規字第0940013412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原名稱:法規格式撰寫原則)

  • 一、法規名稱︰
      (一)制(訂)定法規及修正現行法規時,宜就其所定內容之重心,
         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律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
           者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
           之。
         2.命令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
           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二)法規名稱或各章節之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並儘量避免使用虛
         字及連接詞。
      (三)由法律授權訂定之子法(委任立法),其名稱授權法律已有規
         定者,不得擅意更改,俾符合母法之規定。


  • 二、法規條文書寫方式︰
      (一)法規條文應由左至右,分條橫式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
      (二)法律之創制,首條應書明立法目的,並用「制定」一詞;法規
         命令之制作,則用「訂定」,其首條格式寫為「依某法第某條
         規定訂定之」。
      (三)對同一事項,如內容複雜,或性質、目的、法效、主體各殊,
         可分項,或逕分款,或於項下再分款,款下再分目,以期層次
         分明,簡潔易懂。但項下不直接分目,目下則不宜再增其他分
         類(如第一類、第二類......或1.2.3.......等),以免結構
         過於龐雜,不利辨識及引用。
      (四)項次不冠數字,款次冠以一、二、三、......(數字右方加具
         頓號),目次則冠以(一)(二)(三)......(數字下不加
         具頓號)。
      (五)條文文字之排列︰「項」自條次下低二字書寫,即「第某條」
         之「條」字下空二字,自第三字起書寫;其有另行者,則第二
         行起抬高自第一字書寫。款次與各項第一行之第一字齊;目次
         則與款內文字第一字齊;款次、目次下之各行文字,則均較款
         次、目次低一字書寫。
      (六)條文超過十條以上者,為求條次排列勻稱,其中「第某條」之
         數字,宜預留適當空間,以求高低一致。
      (七)條文及條次之數字書寫方式如下︰
         1.序數用「一、二......十、百、千」不寫為「壹、貳......
          拾、佰、仟」。
         2.「零、萬」不寫為「0、万」。
         3.「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不寫為「第廿三條、第卅四條
          」。
         4.「第六十五條」不寫為「第六五條」。
         5.「第一百條」不寫為「第一00條」。
         6.「第一百零一條」不寫為「第一百0一條」。
         7.「第一百十二條」不寫為「第一百一十二條」。
      (八)分款、目時,本文(或稱序言)中稱「如下」、「下列」…等
         ,不稱「如左」、「左列」或「如后」、「后列」。
      (九)條文間引稱時宜注意下列各項︰
         1.避免於條次在前之條文中引述條次在後之條文。
         2.條次在後者,引述在前之條、項、款、目,如前後係緊接或
          連續緊接時,稱「前條(項、款、目)」或「前(數)條(
          項、款、目)」;如未緊接時,對單條稱「第某條」,對連
          續二條文稱「第某條及第某條」,對連續三條以上之條文則
          稱「第某條至第某條」。
         3.引述同法規之其他條文,逕稱「第某條」,不寫為「本(辦
          )法第某條」;引用母法「第某條」時,始寫為「本法第某
          條」。
         4.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逕稱「第某項」,不寫為「本條
          第某項」。
         5.條文不分項而僅分款者,稱某款時,不須冠以項次;分項又
          分款,或分項、款、目者,則須先引項次,再依序引款次、
          目次。
         6.引述「第某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稱為「第某條
          規定」,項、款、目準此。
         7.其他參照「法律統一用語表」(如附錄一)及「立法慣用語
          詞及標點符號」(如附錄二)。
      (十)標點符號用法︰
         1.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但
          「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分號「;」區分為二段以上文
          字,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
          字上使用「,」。例如「前項○○之申請,應檢具......;
          其屬役男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
         2.「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
          時,可寫成「......,及......」。
         3.「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4.項下分款、目者,項、款之末字與各款、目間之標點,究應
          用冒號「︰」或句號「。」,宜就該項款本文之語氣是否直
          接與各款、目相連接為斷。如「應載明下列事項︰」、「..
          ....依下列規定定之︰」宜使用冒號「︰」;如不相連接或
          另有其他事項之語句阻斷,如「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則用句號「。」。
         5.條文中之名詞,以款、目方式分列釋義時,名詞與定義間,
          究應使用冒號「︰」、逗號「,」或不加具標點符號而留一
          空格,體例上均有之,惟以使用冒號「︰」,較為清楚。
         6.法條中,不宜使用破折號「-」、驚歎號「!」或問號「?
          」等。
         7.為使前後文字連貫,文義明確,除為表示特定語詞,非冠以
          引號「」,不足以顯示其意旨外,宜儘量避免使用引號;引
          述其他法規名稱或簡稱之名詞等,均不宜使用引號;除為表
          示簡稱者,如(以下簡稱本法),或表示同義同類、含義地
          位相當者,如縣(市)政府等外,亦宜避免使用夾註號、括
          號。
         8.表示金額或數額,用「○○以上○○以下」時,「○○以上
          」與「○○以下」間不用標點符號。


  • 三、法規制(訂)定草案格式(如附表一):
      (一)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案應加具撰一「總說明」,於序言中
         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
         ,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
         員及經費之預估。
      (三)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
         逐條說明。


  • 四、法規修正草案格式(如附表二):
      (一)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
         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
          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四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
          之一者,書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三條以下者,書明:「(法規名
          稱)第0條修正草案」或「(法規名稱)第0條、第0條、第0
          條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
         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
         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法規名
         稱)第 0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同時說明
         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
      (三)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條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
         文對照表」、「(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五、行政規則訂定草案格式(如附表三):
      (一)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
         定者,以「第0點」稱之,不使用「第0條」、「條文」等字詞
         。
      (二)總說明: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
         案總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
         其訂定之要點。
      (三)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
         點說明。


  • 六、行政規則修正草案格式(如附表四):
      (一)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
         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
          規則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四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
          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三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
          則名稱)第0點修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0點、第
          0點、第0點修正草案」。
      (二)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如附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必
         須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
         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
         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
         第0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三)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對
         照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
         (行政規則名稱)第0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 七、逐條(點)說明及對照表之書寫方式︰
      (一)法規(行政規則)名稱及條文(規定)間,或分章、節之標題
         與條文(規定)間,均宜劃線區分,以資明確,並利對照。
      (二)法規(行政規則)名稱變更者,宜於「修正條文(規定)、現
         行條文(規定)、說明」三欄前,另列「修正名稱、現行名稱
         、說明」三欄,以資區分。
      (三)書寫說明欄時,宜以條列式分點(一、二、三、......)敘述
         ;先表示條文(規定)安排之關係,如「本條(點)新增」、
         「本條(點)刪除」、「本條(點)未修正」、「第某項未修
         正」或「條(點)次變更」等;次就全條立法意旨說明,再分
         項、款、目依序為之。
      (四)修正草案對照表中條文(規定)增、刪、修正部分,應參照行
         政院祕書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秘字第一六二二一
         號函示(如附錄三)加劃邊線原則辦理,以利辨識。
      (五)修正草案中,條文(規定)有增加時,現行條文(規定)欄應
         為空白,說明欄註明本條(點)係新增。至刪除條文(規定)
         時,現行條文(規定)雖應列出,但修正條文(規定)欄,是
         否留空,宜視條(點)次是否保留而定;如保留,則列「第某
         條(點)(刪除)」;反之,則留空,說明欄均註明本條(點
         )刪除。另條(點)下之項、款、目有增、刪時,性質上仍屬
         該條文(規定)之修正,修正條文(規定)欄及現行條文(規
         定)欄,均應完全列出,不宜留空或僅列變動部分,以顧全整
         體性。
      (六)分章、節之法規修正部分條文(規定)時,除章、節之次序或
         標題亦有修正,否則逕以條文(規定)列表修正方式辦理即可
         ,不須將未修正之章、節名稱列於對照表。
      (七)修正草案如修正條文(規定)達現行條文(規定)二分之一以
         上時,則全部條文(規定)均全部列出,否則僅列部分修正條
         文(規定)。如列全部條文(規定)者,未修正之條文(規定
         )亦應於修正條文(規定)及現行條文(規定)二欄內全文照
         列,說明欄註明「本條(點)未修正」,不宜省略,以求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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