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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授字第1060001689A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60005440號函洽悉)(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  壹、總則
  • 第一條

    本會為提高各會員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工作,發揮徵信功能,並求會員間徵信作業之一致
    性與合理化,特訂定本準則。

  • 第二條

    本會各會員辦理徵信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 第三條

    各會員宜依本身業務之需要,建立超然徵信體系,以健全徵信工作。

  • 第四條

    本準則所稱徵信工作,係指與授信業務有關之信用調查與財務分析等工作。

  • 第五條

    本準則所稱徵信單位,係指總分支機構專責辦理徵信之單位,所稱徵信人員,係指徵信單位
    及營業單位辦理徵信之人員。

  •  貳、工作守則
  • 第六條

    徵信人員對徵信資料應依法嚴守秘密。

  • 第七條

    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公正原則,辦理徵信工作。

  •  參、徵信程序
  • 第八條

    客戶申請授信時,由營業單位索齊資料後,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

  • 第九條

    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單位對於經常往來客戶,得事前主動索齊資料,辦理徵信。

  • 第十條

    為爭取優良廠商,徵信單位亦得主動蒐集資料辦理徵信,並將結果通知相關單位參考。

  • 第十一條

    聯合授信案件之徵信工作,倘經參加銀行自行評估主辦銀行提供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內容,認
    已涵蓋其所需之徵信資料及徵信範圍者,得將聯合授信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或依其自行評
    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 第十二條

    徵信單位辦理徵信,除另有規定外,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

  • 第十三條

    授信客戶發生突發事件,徵信單位得配合營業單位派員實地調查。

  • 第十四條

    各會員間宜加強聯繫,以掌握客戶營運動態,必要時得與較具規模之專業徵信機構密切聯繫

  •  肆、徵信資料
  • 第十五條

    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客戶申請時一併索齊,資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
    予辦理徵信。

  • 第十六條

    企業授信案件應索取基本資料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授信戶資料表。
        (2)登記證件影本。
        (3)章程或合夥契約影本。
        (4)董監事名冊影本。
        (5)股東名簿或合夥名冊或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6)主要負責人、保證人之資料表。
        (7)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8)最近稅捐機關納稅證明影本。
        (9)同一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資料表。
       (10)有關係企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最近年度之關係企業三書表。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第 1目規定資料外
         ,總授信金額(包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歸戶餘額及本次申貸金額,其中
         存單質借、出口押匯及進口押匯之金額得予扣除,下同)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
         加送營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2)其他中長期授信:除第 1目規定資料外,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送
         個案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建廠進度表、營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
         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3.其他授信: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為充分瞭解申請客戶之概況,仍應索取上述相關之基本資料,惟:
        (1)作無預支價金業務時,得不索取。
        (2)買方有承諾付款時,得酌情索取。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
         者:應取得買方之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者
         :應蒐集應收帳款承購商或信用保證機構之相關資訊或外部評等報告。
    會員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子公司授信,其應索取基本資料,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
    會員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分公司或辦事處授信,其應索取基本資料,
    除比照第 1項規定辦理外,另為瞭解大陸地區總公司之營運情形,必要時得另徵提其大陸總
    公司之財務、金融機構授信往來等相關資訊,作為徵信評估之參考。

  • 第十七條

    前條所列資料,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授信案件及已提供本行定存單
    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予索取。
    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國際聯貸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
    實務慣例或國際聯貸之特性,酌情索取相關資料以配合辦理徵信工作。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非國際聯貸案件,如授信戶為國內企業之境外關係企業,其財務、業務
    實際上由國內企業負責運作,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財務資料得以「國內企業合併報表
    」或「國內企業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查核報告須有揭露國內企業與境外企業之投資
    關係或另由國內企業出具與該授信境外企業關係之聲明書)及境外關係企業之所得稅報表(
    如設立於免稅地,得改徵提自編報表及最近年度政府規費繳訖證明單據影本)」替代:
    (一)由授信戶提供十足之外幣定存單或其他合格外幣資產為擔保品者。
    (二)由授信戶之國內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國內關係企業開立本票經授信戶背書或
       由授信戶與國內關係企業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者。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信業務要點」規定
    對在臺無住所外國人辦理之新臺幣授信業務,如該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有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
    (如Moody’s、S&P或Fitch)評等在BBB-以上等級,得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酌情索取相關資
    料,以配合辦理徵信。但金管會104年5月8日金管銀法字第10400077630號定之文件、外國法
    人之董監事名冊、最近三年度之財務報表、股權分配資料、信評資料及借款用於國內從事投
    資之交易證明文件仍應徵提。上述交易證明文件於借款用於投資證券時,得以先徵提『外國
    人投資證券之完成登記證明文件』,並於事後再補徵提相關交易資料之方式替代;如為來台
    上市(櫃)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保證業務時,得先以徵提公開說明書、發行計畫及中央
    銀行同意函,並於事後再補徵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文件之方式替代。

  • 第十八條

    會員對授信戶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述財務報表或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所得稅報表
       (或印有稅捐機關收件章戳記之網路申報所得稅報表),或附聲明書之自編報表者為
       準。但辦理本票保證依法須取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企業總授信金額達新
       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仍應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公開發行公司並應徵提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即長式報告),上述報告亦得自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
       開資訊觀測站下載。
    (二)海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得依海外分行當地之法令規定與實務慣例,作為是否徵提會計
       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依據,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惟授信戶如未出具會計師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者,仍應出具其向所在地國家稅捐機關申報之所得稅報表。
    (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以會計師驗資簽
       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
    (四)授信戶新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關係企業三書表如未能於會計年度結束五個
       月內提出,遇有授信案展期、續約或申請新案時,得先依據其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
       報表予以分析,惟授信戶應提出由會計師具名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
       關係企業三書表之承諾書。會員以授信戶自行提供之暫結報表或決算報表辦理徵信時
       ,應徵取其聲明書,並責成授信戶限期補送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另基於企業新
       授信戶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據以辦理授信,風險較大,各會員宜自行訂
       定受理此類授信案件之相關規定,以資規範。
    (五)對授信戶依前述規定提供之財務報表應注意其內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如發現其財務
       報表所列資料與其他相關徵信資料有不一致之情形,應向授信戶查證或請其提出說明
       ,並於徵信報告中詳實列示。
    (六)會員應於授信契約中約定,請授信戶要求受託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將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副本送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七)會計師依會計師法或證券交易法(以下同)受處分警告或申誡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一年內如准予採用,應註明採用之原因並審慎評估;受處分停止
       執行業務或停止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查核簽證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
       日起於受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內不予採用;受處分除名或撤銷公開發行公司查核簽
       證之核准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處分日起不予採用。
    (八)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買方,該買方額度免計入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應徵
       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之金額中。

  • 第十九條

    個人授信應檢送授信戶及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或)其他有關文件。

  • 第二十條

    徵信單位對於徵信資料之修正或補充,得通知營業單位或逕洽客戶辦理。

  • 第二十一條

    企業授信戶得由營業單位洽索其各關係企業之有關資料,併送徵信單位參考。

  •  伍、徵信範圍
  • 第二十二條

    企業授信案件之徵信範圍如下:
    (一)授信業務
       1.短期授信:
        (1)企業之組織沿革。
        (2)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3)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
        (4)業務概況(附產銷量值表)。
        (5)存款及授信往來情形(含本行及他行)。
        (6)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7)財務狀況。
        (8)產業概況。
       2.中長期授信:
        (1)週轉資金授信(包括短期授信展期續約超過一年以上者):除第 1目規定外,總
         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增加償還能力分析。
        (2)其他中長期授信:除第 1目規定外,另增加建廠或擴充計畫(含營運及資金計畫
         )與分期償還能力分析。
       3.中小企業總授信金額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或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且具有十
        足擔保者,其徵信範圍簡化如下:
        (1)短期授信:
         A.企業之組織沿革。
         B.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C.產銷及損益概況。
         D.存款及授信往來情形(含本行及他行)。
         E.保證人一般信譽(含票信及債信紀錄)。
        (2)中長期授信:除第3目第(1)細目規定外,另增加F.行業展望。G.建廠或擴充計
         畫(含營運計畫)。
    (二)無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業務
       1.賣方:如有預支價金時,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但如屬無預支價金或買方有承諾付款
        時,得酌情辦理。
       2.買方:
        (1)買方風險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
         者:法令規範許可及資料可搜集之狀況下,應儘量依前款短期授信之徵信範圍及
         交易付款習慣等,對買方進行評估。
        (2)買方風險經應收帳款承購商( Import Factor:IF)或信用保證機構移轉風險者
         :應蒐集IF及信用保證機構之公開資訊或信用評等報告,評估其財務結構及可承
         擔風險之程度。
    (三)海外及大陸地區授信除依本條第(一)及(二)款徵信範圍辦理外,並視授信個案風
       險情形,辦理實地訪查、公司主管訪談等相關徵信作業,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自行
       訂定。

  • 第二十三條

    前條所列範圍各會員仍得依其業務需要或個案情形酌予增減。

  • 第二十四條

    辦理財務分析前,如個別企業會計科目依其內容性質而有修正之必要者,得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頒之財務會計準則予以調整重編。

  • 第二十五條

    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
    (一)徵信單位對於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資料
       核對,並應查明授信戶財產設定他項權利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
       卷。
    (二)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
       及有無不良紀錄。
    (三)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
       元者,應與下列文件之一進行核對:
       1.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通知書影本加
        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
       2.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
       3.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
       4.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
       前述各項文件資料,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
       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個人所得來自境外者,得以其所得來源地區所屬稅捐
       稽徵機關發給之最近年度納稅相關資料、給付單位核發之薪資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財
       力之文件替代。
    (四)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
       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五)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
    對在臺有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應徵提在臺
    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
    對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除比照第 1項規定辦理外,應徵提下
    列文件:
    (一)合法入境簽證之大陸地區護照,及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統一
       證號基資表」等。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發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證。
    (四)大陸地區薪資證明或所得稅報稅資料等收入文件。
    (五)內政部許可在台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文件。
    第三項所稱「在臺無住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指未持有在臺長期居留證或在臺依親居留證之
    大陸地區人民。

  •  陸、追蹤徵信
  • 第二十六條

    對於授信戶之追蹤徵信依各會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

    辦理追蹤徵信之結果應即通知相關單位。

  •  柒、徵信報告
  • 第二十八條

    徵信之結果應彙集整理,充分檢討,並把握重點,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
    徵信報告為授信審核主要參考依據之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授信案件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
    信。

  • 第二十九條

    徵信報告內容必須簡潔明晰前後一致。

  • 第三十條

    徵信報告篇幅較長者,應於首端另備提要。

  • 第三十一條

    徵信報告一經核定,除係筆誤或繕校錯誤者外,不得更改,其有再加說明之必要時,得另補
    充說明之。

  •  捌、徵信檔案
  • 第三十二條

    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

  • 第三十三條

    徵信資料應依客戶別單獨設卷,並應依資料先後及資料性質整理歸檔。

  • 第三十四條

    徵信檔案為機密文件,管理檔案人員應負責妥善管理,除經辦工作人員外,非經主管核准,
    不得借閱。
    授信戶已清償銷戶者,其徵信檔案仍應妥予整理保管,並訂定適當之保存期限。

  •  玖、徵信表格
  • 第三十五條

    授信戶資料表及其他徵信表格由本會訂定統一格式。但會員如另有需要,得自行訂定。

  •  拾、權責範圍
  • 第三十六條

    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

  • 第三十七條

    凡依本準則、各會員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告,事後雖發現瑕疵,應免除其責任

  •  拾壹、附則
  • 第三十八條

    本準則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各會員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辦理。

  •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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