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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一)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
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二)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
、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
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三)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
、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四)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
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
(五)實施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
跟蹤騷擾行為(以下簡稱跟騷行為)。 -
一之一、本法第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以下簡稱未同居伴侶),有前點第五款之
跟騷行為者,被害人得依本法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跟騷法有
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
前項跟騷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
事實為之。 -
二、本法所稱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係指實際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
力之兒童及少年。 -
三、法院處理保護令事件及其他涉及家庭暴力之案件,法官或其他經法院
授權人員,得透過法務部「單一登錄窗口」對外連結查詢資料中之「
家暴及性侵害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及內政
部建置之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 -
四、通常保護令,由法院經審理程序後以終局裁定核發之。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並得於通常保
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核發民事保護令時
準用之。 -
五、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不以被害人為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均得提出聲請。但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
緊急保護令,限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得
為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
內之血親或姻親均不得聲請。 -
六、被害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身心障礙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
血親或姻親亦得為其聲請之;以本人名義為之時,除其法定代理人為
相對人外,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其本人得向法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其程序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
亦得為其聲請之。
成年之被害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亦得由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
姻親為聲請人;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形,宜斟酌下列情狀定之:
(一)被害人之身體狀況。
(二)被害人之精神狀況。
(三)被害人當時之處境。
(四)有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情
形。 -
七、保護令之聲請,原則上應以書面在上班時間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
暴力之急迫危險情形,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
,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
八、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應設專線,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保護令之用;
專線於上班時間接至家事(少年及家事)紀錄科,非上班時間接至法
警室或法官寓所。
法院收受電信傳真方式之聲請書狀後,應即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並
得以詢問司法院每三個月發布保密代碼之方式查證之。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後,如發現頁數不全或其他缺漏不明,得以電話或
電信傳真方式通知聲請人補正。
上班時間法院人員依前項規定處理後,應即在聲請書狀文面加蓋機關
全銜之收文章,註明頁數、時間及加蓋騎縫章,並完成收文程序後,
即送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非上班時間應由法官在聲請書狀上
載明收受時間後即刻辦理,或先由法警在書狀上載明收受時間,即刻
送請法官辦理;並均於次一上班之日中午前,將聲請書狀送法院收發
室處理。 -
九、緊急保護令之聲請,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小時內處理完畢;書記官應儘
速於辦案進行簿登錄「緊急保護令事件紀錄表」並報結。 -
十、定法院之管轄,以事件受理時為準。
保護令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為定管轄權
有調查被害人住居所之必要時,應單獨訊問聲請人或被害人,並由書
記官將該筆錄及資料密封,不准閱覽;法官或檢察官因必要而拆閱時
,應於拆閱後再行密封。
前項規定,於家庭暴力通報人身分資訊之保密準用之。 -
十一、法院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後,視為聲請人已有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法院應即通知兩造行審理程序。
前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聲請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原核發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之法官繼續審理。 -
十二、法院對於保護令之聲請事件,在指定審理期日前,應先依據書狀審
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速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十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
、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
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
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法官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者,亦同。 -
十四、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裁
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或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而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
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
或令其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
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為之
。 -
十五、家庭暴力被害人與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同一者,應送達於被害人之
家事事件司法文書應分別送達,並於信封上註明不得互為代收、限
本人親收,或不得由○○○(相對人姓名)或其受僱人、同居人代
收等文字。
法院處理保護令或其他家事事件,須通知被害人(包括其為當事人
、聲請人或關係人情形)出庭時,應併寄送「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
詢問通知書」(附件一)。
被害人無法送達時,法院得經由戶役政資訊系統、向「家暴及性侵
害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或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
十六、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
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
十七、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
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對於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
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必要時,應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
同在場。
陪同之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並得陳述意見。 -
十八、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得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
號或代號代替。其應提供之人別資料,亦同。
前項以外之陪同人,如認提供人別資料有危及安全之虞者,得向法
院陳明後準用前項規定。但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陪同人之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 -
十九、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
及證人之出庭安全,令相對人與其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必要時
,得行隔別訊問或採取下列保護安全措施:
(一)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
(二)到庭、退庭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及等候處所。
(三)請警察、法警或其他適當人員護送離開法院。
(四)請社會工作人員陪同開庭。
(五)使用有單面鏡設備之法庭。
(六)轉介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協助擬定安全計畫
或提供其他服務。
(七)其他適當措施。 -
二十、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
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與特
定家庭成員保護之必要性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
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
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使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二十一、駁回聲請或就有爭執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
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
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
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 -
二十二、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保護令時,應
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
作人員之意見,亦得命家事調查官或委請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調查
,或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情形者外,宜聽取其意
見。 -
二十三、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考量
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
核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必要時,得依該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二十四、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保
護令時,應命給付一定之金額;扶養費部分,必要時並得命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
二十五、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保護令時,應於裁定載明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並得不經鑑定,逕命相對人接受認
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
出建議者,法院宜審酌之。 -
二十六、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保護令時,宜加註其執
行應由聲請人或被害人持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
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之提示文字。 -
二十七、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聲請延長無次數之限制,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 -
二十八、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發送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
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法院於四小時內核發之緊急
保護令,並應先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
關。
關於保護令之撤銷、變更、延長、抗告裁定,均應發送當事人、
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暫時保
護令、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者,經聲請
人撤回聲請或法院駁回時,亦同。 -
二十九、保護令事件終結後,書記官應儘速報結;終結要旨為駁回者,報
結時應於辦案進行簿登錄「民事保護令聲請事件駁回原因紀錄表
」。
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
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
訊。
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
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 -
三十、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認當事人間有家庭暴力情事而進行和解
或調解時,宜將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之事由載明
於筆錄。但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
三十一、保護令事件之程序,除本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
有關規定。
保護令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三十二、債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查保護令
事件之義務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法
院決定是否進行前,宜斟酌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及其他特
定家庭成員之安全。
(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被害人是否充分瞭解調查及勸告之程序,以及對其安全及
權益可能造成之影響。
(四)被害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影響
之程度。
(五)相對人之狀況是否適合進行調查及勸告。
(六)調查及勸告之急迫性及實效性。
法院認有進行調查及勸告之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其未成
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特定家庭成員及所有參與調
查及勸告人員安全之適當必要措施,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及本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過程中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隨時停止
處理。 -
三十三、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
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
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
三十四、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
明理由為之。但於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法院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
,應於被告釋放前,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
式,即時通知被害人及被告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請警察機關填妥法院所
附之回傳資料(附件二),回傳法院,完成確認程序;又法院如
併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被告應遵守之條件時,應以書面裁
定送達被告、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得將所附
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
三十五、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羈押,應審酌被告是否
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條件、
有無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 -
三十六、依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應送達於被害人之司法文書
,如被害人及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同一者,應分別送達,不得
互為代收。 -
三十七、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
三十八、法院就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為緩刑之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將緩刑宣告事由通知被害人及其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除顯無必要者外,應視實際情況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一款或數
款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宣告,法院不得
逕依職權為之。惟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 -
三十九、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本法第九
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
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
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
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法院並得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雙方關係之本質。
(二)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
(三)雙方互動之頻率。
(四)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
(五)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中央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16462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至第五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十九點至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八點、第三十九點;增訂第一點之一,並自111年6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