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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通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23030864號函停止適用

  • 一、計畫依據:
      依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院台內字第0九一0一0一
      九六五號函辦理。


  • 二、實施目的:
      為防止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影響公務之適
      正執行及公務員廉潔形象,使公務員能專心於本職工作,特訂定本計
      畫。


  • 三、適用對象:
      公務員持有下列專業證照者: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經考試
         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各該證書。
      (二)依其他法令應領有證照始能執業之各該證照。


  • 四、專業證照主管機關:
      指核發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專業證照之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核發專業證照情形如附表一。


  • 五、現行法令及懲處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
         領公費。」
      (二)銓敘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法一字第一九二二二四六
         號函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
         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
         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
         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相同
         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不
         得兼職之規定。」
      (三)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規定辦理。


  • 六、具體防範措施:
      (一)各機關應製作書面告知書(參考範例如附表二),告知所屬公
         務員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公務員如具有專業證照者,須主動申報。
         2.公務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專業證照
          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告知書應請公務員簽名,以示其已知悉上開規定。
      (二)各機關應抽查所屬公務員是否有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
         人使用之情事,如發現有具體違法事實,應依第五點規定處理
         ,並將處理結果(如有違法受懲處者,應檢送懲處令)陳報各
         部、會、行、處、局、署、院、直轄市、直轄市議會、縣(市
         )政府、縣(市)議會、省政府、省諮議會(以下簡稱各主管
         機關),於年終彙齊相關資料函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監察
         院參考。必要時,各主管機關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得不定期
         至各機關實施抽查。
      (三)各機關對所屬公務員具有專業證照者,應造冊列管。機關對冊
         內人員如有查核必要時,得將名冊函送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勾
         稽,或逕行上網至其建置之專業證照資訊系統查詢。
      (四)各機關應利用各項集會或訓練課程宣導相關規定,加強所屬公
         務員正確觀念,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 七、考核:
      (一)本計畫自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各專業證照主管機關與各機關均
         應依本計畫相關規定,貫徹執行。各主管機關得另訂補充規定
         (包括:加強法令宣導、健全稽核制度、建立全國性專業證照
         網路及落實專業證照制度),並得檢討修正相關法律,提高相
         關罰則規定,以有效遏止不法之兼職兼業。
      (二)專業證照主管機關對所轄機關應負實際指導及考核之責,並應
         持續不定期辦理業務之督導,對於執行成效較差之機關,應要
         求限期改善,於限期內未能改善者,應予適當之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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