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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3015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財產字第109300544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六點,並自109年8月17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處理各機關學校經管臺北市市有眷屬宿舍(以下簡
      稱眷舍)基地改建範圍內符合續住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安置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眷舍辦理改建時,應擬訂改建計畫簽報本府核定,計畫內容應包含
      改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安置作業、經費需求,以及改建後預期效益。


  • 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本要點發布生效日前有婚姻關係之未
      再婚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 四、本要點安置對象為眷舍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規定繼續列管之合法現住人,
      向管理機關申請安置,經管理機關核其無自有房屋且有安置必要者。
      前項所稱無自有房屋,係指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無自有住宅,或於前述
      地區內持有之共有住宅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
      不符合第一項安置條件者,管理機關應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要求現住人騰空返
      還,屆期仍未騰空返還者,管理機關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 五、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核有安置必要之合法現住人,管理機關得採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並補
      貼所需租金、住房費或使用費:
      (一)協調向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請入住,並依該院相關規定辦理。
      (二)協調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中繼住宅,並依該局相關規定辦理。
      (三)協調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臺北市老人住宅(公寓),並依該局相關規定辦理。
      (四)利用本府各機關學校經管臺北市市有閒置宿舍,並比照宿舍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五)依第二款中繼住宅之房屋租金水準給予安置期間租金補貼。
      合法現住人無法配合前項安置方式搬遷,管理機關應限期要求騰空返還,屆期仍未騰空
      返還者,管理機關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 六、依本要點安置之合法現住人,管理機關應比照宿舍管理相關規定每年至少辦理兩次居住
      事實之查考作業並作成紀錄。不符合實際居住認定標準、第三點合法現住人要件或第四
      點第一項無自有房屋且有安置必要之條件者,管理機關應終止安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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