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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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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主管機關得將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及處罰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
稱商業處)執行。 -
第 三 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向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公司或商業,在未繳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或本自治條例之罰鍰前,市政府不受理其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或變更。相關S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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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公司或商業,其營業場所應設於購物中心、
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營業場所內,且申請人登記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但申請之營業級別為普通級且營業場所設於登記實收資本額達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之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營業場所內者,不受上述申
請人登記實收資本額之限制。
前項所稱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指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
其他綜合零售業、百貨公司業或遊樂園業之公司或商業。
一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之營業場所,以提供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為
限。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其所在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或遊樂園全棟營業樓地板面積應達一萬平方
公尺以上。
二 電子遊戲場業單層營業樓地板面積應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普通級: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醫院、圖書館五十公尺以上。
二 限制級: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
前項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相關S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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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營業。
前項營業時段,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 -
第 六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 營業場所內禁止使用菸類、酒類或檳榔,並應設置明顯之禁止標示。
三 營業場所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及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毒品或
管制藥品之行為;如發現有上述情事,應立即報警處理。
四 營業場所室內十五分鐘均能音量平均值不得超過八十五分貝(dB( A)
),瞬間最大音量不得超過一百一十五分貝(dB( A))。
五 營業場所照明應保持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六 機檯不得改裝、變異、裝設控制器或切換器操控遊戲畫面。
七 機檯不得具有按遊戲積分或機率退幣、兌換彩票(券)、開分、押分或
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功能。
八 營業場所不得實施門禁管制或裝設規避檢查或其他妨礙進出之設備。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不適用之。 -
第 七 條
市政府為提倡正當休閒活動及健全產業發展,得定期對電子遊戲場業進行評
鑑,並公布評鑑結果。
市政府辦理前項評鑑作業,得邀請相關機關為之。 -
第 八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或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者為公司組織而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對其代表
人處以前項規定之罰鍰。 -
第 九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電子遊戲場業者為公司組織而有前二項情事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對其代
表人處以前二項規定之罰鍰。 -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其申
請書所載營業場所於申請時之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及建築物使
用執照用途皆符合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並經市政府依本自治條例為否准之行
政處分,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再
次提出同一申請者,不受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