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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學生及幼兒交通車(以下簡稱交通車)之管
理,以維護學生及幼兒乘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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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交通車如下:
一 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
二 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
後照顧中心)之接送車。
三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幼童專用車。 -
第 四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之交通車,應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應依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
導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自有之幼童專用車以購置出廠日起一年內及第一次領牌之新車為限。但經教
育局同意幼兒園間讓售之幼童專用車,不在此限。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於領取交通車牌照或取得交通車使
用權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函報教育局備查。
載運國民小學學生及幼兒之交通車車齡,自出廠日起算,不得超過十年。
載運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交通車車輛,自出廠日起算,不得超過
十五年。 -
第 五 條
交通車之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及其他設施設備,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辦理。
交通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或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
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 -
第 六 條
交通車除依法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
乘客責任險。
前項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乘客責任險最低保險金額,由教育局定之。 -
第 七 條
交通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外,至少每半年應
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其檢查保養紀錄
應留存二年,以備教育局檢查。 -
第 八 條
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人員資格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及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
人員督導管理辦法等規定。 -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交通車駕駛人:
一 曾犯殺人、搶奪、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二 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
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 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 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
五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
六 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勒戒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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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每年應檢附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人員
相關資料,函報教育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相關資料,由教育局定之。 -
第 十一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安排交通車駕駛人,於任職前及每
年七月至公立醫院或勞保特約醫療院、所健康檢查。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將前項檢查結果留存備查,並於收
到檢查結果後十五日內函報教育局備查。
交通車駕駛人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生或幼兒安全之疾病者,學校、補習
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病癒後,須取得公卞醫院
或勞保特約醫療院、所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始得續任。隨車人員罹患足以影
響學生及幼兒安全之疾病者,亦同。
健康檢查合格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
。 -
第 十二 條
交通車不得載運超過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運人數,並應依核定之載運人數設置
座位。駕駛人應選擇安全地點供學生及幼兒上下車。
幼童專用車不得載送未滿二歲或七歲以上之人。但七歲以上經核定暫緩入學
者,不在此限。
幼童專用車前座不得乘坐幼兒;行進時不得有幼兒站立,並應有專人隨車妥
善照顧。
幼童專用車臨時故障或發生其他行車事故致二小時內無法行駛者,幼兒園應
即向教育局報備載運幼兒替代方案。其他交通車發生行車事故,駕駛人及隨
車人員應立即疏散學生,學校、補習班及課後照顧中心並應通報教育局。
前項之通報作業規定,由教育局定之。 -
第 十三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於交通車明顯處設置汽車專用滅火
器、具監視車輛內外功能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緊急求救設施及其他符合規定
之安全設備。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將前項行車影像紀錄保存二個月,
以備查考。
交通車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應切實檢查車況、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
設備,於確認均妥善可用並作成紀錄後,始得行駛;行駛至目的地時,應逐
一清點人數,確認無學生或幼兒留置於車內,並作成紀錄後,始得關閉車門
。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將前項紀錄保存三年,以備查考。 -
第 十四 條
交通車如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及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
一者,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於異動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函報教育局備查。 -
第 十五 條
教育局應會同相關單位不定期實施交通車之抽檢及稽查,每年至少六十次。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配合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
第 十六 條
學校、補習班及課後照顧中心使用營業車輛作為交通車時,應以書面契約為
之,並於契約中載明交通車之使用及管理應遵守本自治條例及公路法規之規
定。 -
第 十七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應妥善規劃交通車行車路線,擇定安
全之上下車地點,並將行車路線於每學期開始後一個月內函報教育局備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行駛快速道路;其有
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應於前項行車路線中載明。 -
第 十八 條
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及幼兒園每學期應辦理一次交通車安全演練,
並作成紀錄保存一年,以備查考。 -
第 十九 條
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每年應參加交通安全教育相關研習課程至少八小時
。 -
第 二十 條
載運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之學生交通車,應按實際需要增加輔助器具及
升降設備。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規定者,處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心或幼兒園之負責人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四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學校、補習
班、課後照顧中心或幼兒園之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者,處學校、補習班、課後照顧中
心或幼兒園之負責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四條
臺北市早期療育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交通車之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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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6-1005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5334051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原名稱:臺北市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