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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7-4004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2856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點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第 三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每學期得依教育局訂定之收費標準,向學生收取
    下列費用:
    一、雜費。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
    二、代收代辦費。
    本市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
    ,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及於招生簡章載明。
    本市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另行申請彈性調整雜費之收費金額,其相關
    規定由教育局定之。

  • 第 四 條

    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教科書書籍費:向購買之學生收取。但學校不得代辦或介紹購買工具書
      或參考書。
    二 學生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向寄宿之學生收取。
    三 家長會費:得委託學校代收後,交學生家長會管理。但低收入戶者免繳
      。
    四 學生團體保險費:依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
      理。
    五 午餐費:
      (一)學校廚房供應者:以學期為單位向參加之學生收取,但應保留月
         繳機制。其金額應依據實際採購及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決議定
         之。
      (二)外訂餐盒食品者:以學期為單位向參加之學生收取,但應保留月
         繳機制。其金額應依據實際採購及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決議定
         之。
    六 學習輔導費:以學期為單位向參加之學生收取。
    七 國小課後照顧及課後學藝費:以學期為單位向參加之學生收取,但應保
      留月繳機制。
    八 交通車費:以月份或學期為單位向搭乘之學生收取。
    九 冷氣使用及維護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經班
      級學生家長會決議,並提經學生家長會之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確認後,提送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始得收費。
    十 其他代收代辦費:其他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
      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之費用,經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前
      開會報並應邀請學生家長會授權之代表參加。
    前項費用收據、學校行政會報紀錄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
    其收支情形,並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

  • 第 五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或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及原住民、軍
    公教遺族、身心障礙、救濟育幼院所院童等各類身分學生,依相關規定辦理
    費用減免事宜。
    不符前項規定,而核其情形確屬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以協助、輔導及鼓勵
    ,以維護其自尊心。

  • 第 六 條

    學校收取代收代辦費應以方便學生及法定代理人繳納為原則。收費前應以書
    面向法定代理人說明,不得以口頭通知或書寫聯絡簿方式收費,並應確實開
    立收據;其收費方式由教育局定之。
    學校收取各項費用,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據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臨時攤派或變相攤派費用。

  • 第 八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 雜費、學生寄宿費、學習輔導費及國小課後照顧及課後學藝費:
      (一)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
      (四)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還。
    二 家長會費、教科書書籍費以及冷氣使用及維護費:不予退還。
    三 學生團體保險費:依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
      理。
    四 交通車費:依所賸餘之月數比例退還。
    五 其他代收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比照第一項退費規定收取。

  • 第 九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或退還費用,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者,教育局除令其依規
    定辦理外,並得對學校及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處分。

  •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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