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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1-2009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人管字第1110108386號函修正第五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稽核本市各機關之採購事宜,依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臺北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本市各機關係指本府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臺北
      市議會。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時,或接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本小組
      得稽核該法人或團體。


  • 三、本小組置稽核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
      ,綜理稽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工務局局長兼任,襄助
      召集人處理稽核事宜,其餘稽核委員除由市長指派之政風人員外,由
      本府業務相關局、處及委員會遴薦,並由工務局依規定程序遴選具有
      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陳請市長聘派之。
      前項稽核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
      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稽核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稽核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外聘稽核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稽核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四、本小組之任務,為稽核本市各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副召集人指派工務局主任秘書職務以上人
      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事務;置稽查人員若干人,由工
      務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協助辦理本小組幕僚作業。


  • 六、本小組稽核委員、執行秘書、稽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解
      除其職務: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
      (五)未成年人。
      (六)假稽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者。
      (七)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者。
      (八)藉稽核之便,蒐集與稽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
         要求者。
      (九)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案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
         形者。
      (十)洩露應保密之稽核所獲資訊或資料者。
      (十一)洩漏應保密之稽核時間、地點及對象者。
      (十二)未經本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者。
      (十三)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
          職務之事務或活動者。


  • 七、本小組作業,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之規定辦理。


  • 八、本小組稽核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小組所需經費,由工務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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