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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6-4009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218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一條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第 二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
    稱本中心)之年度業務績效評鑑(以下簡稱績效評鑑)作業,應設績效評
    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市
    長指派本府簡任十職等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之;改聘(派)及補聘(派)時,亦同:
    一、都市發展、財政、地政、主計或研考等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四人。
    二、住宅、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建築、地政或財務會計等相關領域之學
      者專家代表四人至五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二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全體委員
    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委員均為無給職。

  • 第 三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一次。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委員,應
    依職務異動改派,且不受續派次數限制。
    委員因故出缺時,由本府於二個月內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

  • 第 四 條
    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
    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準用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監事
    利益迴避準則之規定。

  • 第 五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
    權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委員應親自出席本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 第 六 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年度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本中心所屬人員年度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建議。
    六、其他本府認為應予納入之有關事項。

  • 第 七 條
    績效評鑑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為實地訪視。
    本中心應配合辦理績效評鑑作業,並提供所需資料。
    第一項實地訪視,應有三位以上之委員出席。

  • 第 八 條
    績效評鑑辦理程序如下:
    一、自評:本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擬具年度營運績效
      評鑑自評報告(以下簡稱自評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後,併同年度決
      算書於評鑑年度次年三月底前報本府。
    二、複評:本府收受前款自評報告後,應交由本會辦理複評。複評時應參
      酌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本中心應回復評鑑意見
      ,並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底前,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以下簡稱績
      效報告)報本府核定。
    三、核定:前款績效報告,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六月底前核定。
    本中心應於績效報告核定後二週內,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本府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底前,就績效報告提交分析報告,送臺北市議
    會備查。

  • 第 九 條
    委員及參與績效評鑑相關人員,因執行評鑑工作而知悉或持有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

  • 第 十 條
    本府應參考績效報告,作為核撥本中心次年度經費及核定其所屬人員年度
    業務績效獎勵具體額度之依據,並得訂定適當期間,要求本中心就績效報
    告所提尚待改善事項加強辦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本中心應就績效報告所提尚待改善事項,研提具體改進措施及期限,並納
    入次年度業務計畫。

  •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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