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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3-1003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628350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
  •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路外停車場,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在道路
    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第 四 條

    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由得標人與管理機關
    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繳納權利金。
    前項委託經營契約及權利金之計算標準,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五 條

    參與投標經營公有路外停車場者,應為公司組織,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應有
    停車場經營業務。

  • 第 六 條

    委託經營期間公有路外停車場應繳納之稅捐,除地價稅與房屋稅由管理機關
    負擔外,餘由受託人負擔。
    公有路外停車場相關設備之維護(修)費用,應由受託人負擔。但因不可抗
    力致毀損滅失,或情形特殊報經市政府核定者,不在此限。
    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持公有路外停車場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正
    常效能,並不得有毀損或為減損其效能之行為。
    受託人如須增添、更換設備,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所需費用
    由受託人負擔,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七 條

    受託人應將公有路外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
    指定專用停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受託人不得於公有路外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以外之商業行為。但經管理機
    關許可者,受託人得於停車場內設置廣告及自動販賣機,其設置地點及數量
    於委託經營契約中約定之。
    前項廣告內容及自動販賣機販售之物品,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辦法,由管理機關定之。

  • 第 八 條

    受託人得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其停車費以計時收取
    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域或商業區者,得採計時累
    進方式收費。
    前項費率不得超過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之規定,並應報請管理機
    關同意。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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