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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4-3001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北市交運字第10732617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八點,並自107年6月1日起生效(原名稱:臺北市公共汽車設置車廂外廣告注意事項)

  • 一、本注意事項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 二、本注意事項之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公運處)。


  • 三、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汽車:係指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
      (二)遊動廣告:係指設置於公共汽車車廂外之廣告。


  • 四、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除依本自治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 五、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之文字、圖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虛偽或誇大不實者。
      (三)廣告菸品者。
      (四)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 六、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應由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檢具遊動廣告申請書,並載明設置
      形式、方式及位置等相關資料向公運處申請辦理。
      前項申請案件免徵收行政規費。


  • 七、車身兩側車窗玻璃各三分之一面積,得於前後車輪輪軸間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
      置廣告物,其透視率需達百分之四十以上。但不得設置於車廂外正面、駕駛座兩側車窗
      玻璃上,另兩側車窗上之廣告物應另各保留二處不得張貼,且後車門處不得完全遮蔽。
      執行機關審查前項廣告物許可時,得就廣告物之透視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
      第一項廣告物之設置,不得影響行車安全或有妨礙車上及候車乘客之視線,且不得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之規定。


  • 八、各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保留車輛數百分之二十之車外側廣告版面,提供政府機關作為政
      令宣導或民間團體公益廣告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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