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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基準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三、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者(以下簡稱臨時工)之工作獎勵金發放
標準如下:
(一)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二日未滿二十五日或當月無缺工情形者,得核發新臺幣二千
元。但因當年度初次派工或年滿六十五歲註銷臨時工資格者,上工未達需用機關
該月總工作日數,以實際上工日數除以二十二日,再乘以新臺幣二千元計算,其
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二)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五日者,得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臨時工依規定請婚假或喪假視為無缺工。 -
四、臨時工之工作獎勵金依下列規定發放:
(一)各需用單位應將臨時工到工清冊及工作紀錄卡於次月三日前送達區公所。
(二)區公所收到前款資料後,應於當月十日前撥款至臨時工所提供之帳戶;並於當月
二十日前將工作金印領清冊、工作人數統計表送社會局備查。
前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社會局得列入次年度需用機關臨時工人數核定之參考。 -
五、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發放之全部或一部工作獎勵金:
(一)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機關、區公所或社會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獲工作獎勵金
。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發放全部或一部工作獎勵金者,區公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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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17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北市社助字第108317319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並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