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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解決弱勢家庭兒童托育需求,使托育服
務之照顧功能得以發揮,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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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弱勢家庭兒童,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
一 其家庭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
二 經社會局委託安置於兒童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兒童。
三 符合臺北市危機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所稱之危機家庭,其經社
會局評估核定有托育需求之兒童。
四 經社會局評估核定需緊急轉托之兒童。
五 經社會局委託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學齡前兒童。
六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稱之特殊境遇家庭,其未滿六歲子女或孫
子女。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兒童,應經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局
自辦或委託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團體或福利機構轉介。 -
第 四 條
弱勢家庭兒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向社
會局申請兒童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 實際就托於本府核准立案之私立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二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兒童,實際就托於本府核准立案
之私立托嬰中心或向社會局辦理托育服務登記完成之托育服務提供者(
以下簡稱托育人員)。
三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兒童,經委託安置於外縣市,並就托於該
縣市公、私立幼兒園。
四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兒童,就托於本市公立幼兒園。
前項各款之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托嬰中心或托育人員,其收托
兒童應符合法定收托年齡及收托人數。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兒童,其實際就托於第一項第一款之
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者,至多補助至國民小學畢業當學年迄日止。 -
第 五 條
本補助之補助項目為托育人員所收取之托育費,及私立托嬰中心、公私立幼
兒園或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機構)所收取之註冊費、保育
費、教保費、月費、學費、活動費、材料費、設施設備費、雜費及其他托育
相關費用。
本補助之補助金額、申請期限、請款期限及撥款期限,由社會局每年報請本
府同意後公告之。 -
第 六 條
申請人得於每年社會局公告申請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 托育費用繳費收據。
四 足資證明實際就托期間之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得由托育人員或機構協助申請人將相關資料彙送社會局。
兒童如有停托後復托或轉托之情形,應於實際送托日起十五日內重新提出申
請。 -
第 七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後,應由托育人員或機構於請款期限內檢具金融
機構帳戶影本及經申請人簽章之領據等相關資料,向社會局辦理請款作業。
托育人員或機構應於社會局撥付補助款後,通知申請人。採預先抵繳者,得
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抵繳者,托育人員或機構應於社會局撥付補助款後十五
日內轉撥申請人。 -
第 八 條
申請人應檢具之文件不完備者,社會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
第 九 條
經審核通過之申請案,其補助期間如下:
一 兒童由學齡前進入國民小學、國民小學進入國民中學之轉銜期間,依其
實際就托機構之補助標準核予補助,至多補助至當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者,自當年實際就托日起至多補
助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三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者,依身分核定期間補
助。
四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補助期間至多為三個月。經社會局評
估必要者,至多得再補助三個月。
實際就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當月實際就托日數按比例補助。 -
第 十 條
同時符合政府相同性質補助者,應優先申請該項補助。但補助申請期限在本
辦法申請期限之後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應優先申請之該項補助核准金額未達本辦法之補助金額者,得向
社會局申請補助其差額;優於本辦法補助金額者,不重複補助。
托育人員或機構實際收費低於兒童每學期補助之最高額度者,依實際繳交費
用予以補助。 -
第 十一 條
社會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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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社會局得不定時進行查核,受補助者、托育人員或機構均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兒童於原核定補助期間內有中途停托、轉托或請假連續達七日(不含例假日
)以上者,受補助者、托育人員或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社會
局。
托育人員或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相關機關依本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及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命令停止服務、停辦、廢止登
記或廢止設立許可者,本補助同時停止,受補助者得於轉托後申請繼續受領
補助:
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三條、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五十一條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九條各款規定
。
二 其他影響兒童就托安全之情事。 -
第 十三 條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社會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
一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申請或檢具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規避、妨礙或拒絕社會局之查核。
三 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重複補助之情事。
四 兒童補助資格經撤銷或廢止。
五 兒童於原核定補助期間內中途停托、轉托或請假連續達七日(不含例假
日)以上。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社會局應以書面通知受補助
者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
法機關辦理。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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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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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