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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11-1001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2342018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臺北市遊民輔導辦法)
  • 第 一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輔導遊民生活,保障弱勢民眾權益,維護
    社會大眾利益,並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指經常性宿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 第 三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通報外,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及本市各區公所(以下
    簡稱各區公所)應主動查報;醫療機構遇有遊民病患時,應主動通報社會局


  • 第 四 條

    本市遊民之安置、輔導及相關事項之處理,由市政府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 社會局:遊民之查訪、安置、轉介、醫療補助、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等
      事項。
    二 警察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及違法查辦等事項,並視個案意願
      會同社會局共同協助安置。
    三 衛生局:遊民傷、病之醫療及其他與醫療或傳染病防治相關事項。
    四 勞動局:遊民之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等事項。
    五 民政局:遊民之戶籍清查及各項戶籍登記事項。
    六 環境保護局:協助公共場所管理單位處理轄內遊民堆積之廢棄物品清理
      等事項。
    七 消防局:協助護送遊民前往醫療機構就醫等事項。
    八 各區公所:協助轄區內遊民之查報及緊急協助事項。
    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市政府各該管理機關
    辦理。

  • 第 五 條

    市政府各機關發現遊民有明顯傷、病者,應即聯繫消防局協助送醫,以維護
    其生命安全。

  • 第 六 條

    遊民有生活照顧需求者,由社會局評估後,依其意願提供必要之安置照顧、
    生活救助、禦寒措施或轉介相關服務;對於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
    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 第 七 條

    警察局所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查明遊民身分。如有妨害治安或違反社會秩
    序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八 條

    衛生局應配合社會局安排,定期提供遊民傳染性疾病篩檢,將疑似傳染病者
    列冊追蹤管理並提供治療。
    傳染性疾病篩檢之項目,由衛生局定之。

  • 第 九 條

    遊民有工作意願及就業需求者,由勞動局協助提供就業服務。
    勞動局應配合社會局針對遊民之特性及特殊需要,提供適合遊民之就業輔導
    方案。

  • 第 十 條

    遊民身分、戶籍或家屬無從查明者,應由警察局比對失蹤人口資料,並進行
    身高、體重及相貌等特徵資料登錄及協尋家屬。

  • 第 十一 條

    遊民經查明身分、戶籍後,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具榮民身分者,轉介當地榮民服務機關辦理安置。
    二 屬本市市民者,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
      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遺棄
      之行為,由社會局會同警察局依法處理;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
      監(保)護人,或其家屬及扶養義務人無法提供照顧者,由社會局依社
      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協助之。
    三 非本市市民者,除由本市提供必要之服務外,並應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社
      政主管機關依前款規定辦理。

  • 第 十二 條

    遊民送安置時,應先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身體評估與檢查;其有傷、病者,應
    先予以治療至病情穩定或康復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經醫療機構評
    估有傳染之虞,並經衛生局依法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
    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
    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前項規定事項。

  • 第 十三 條

    遊民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查明身分者,比照本市市立老人扶養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善後處理有關規
      定處理。
    二 無法查明身分者,依解剖屍體條例規定處理;其遺留財物依無人承認繼
      承規定處理。

  • 第 十四 條

    社會局應視需要,結合市政府各機關及民間機構、團體,提供遊民住宿、低
    溫庇護、個人清潔衛生及各項相關支持性服務。

  • 第 十五 條

    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市政府各業務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十六 條

    社會局應定期邀集市政府各相關機關或民間機構、團體舉行遊民安置及輔導
    聯繫會報,並得組成跨局處遊民安置及輔導小組提供服務。

  •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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