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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
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
二、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
(二)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四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
六十九條。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
二條。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九
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八)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十二條。
(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十一)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
(十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十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十四)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五)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十六)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 -
三、執行對象
(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二)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
販賣毒品之營業場所。
(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
(四)違法(規)提供服務生(含男、女及喬裝異性)陪侍或從事按
摩之營業場所(建築物),經處以「勒令歇業」、「命令停業
」、「吊銷執照」或「勒令停止使用」,拒不遵行仍繼續違規
營業(使用)者。 -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三)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再不履行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停止供水
供電。
(四)依第二款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執行。
(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
處罰之責任。
(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目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
併予拆除。
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結
不得再違法(規)使用)。
(二)建築物使用人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且建築物所有人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前款規定辦
理者,得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申請恢復供水
供電。但該建築物復水復電後,再有違法(規)使用列為本專
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之。
(三)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
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 -
六、分工事項
(一)警察局:負責取締非法經營、媒介性交易、毒品、賭博及賭博
性電動玩具案件及查報。
(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土地使用分區、組別之認定及辦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處分、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三)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稽查、處分、受理訴願,
並配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
事宜。
(四)產業發展局:違反商業登記法、公司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等案件之稽(複)查、處分及
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五)社會局:違反人民團體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
之裁處、受理訴願等事宜。
(六)法務局:法令規章適用之解釋及複審時個案違反法令之認定。
(七)稅捐稽徵處及各分處:個案協助,辦理相關事項。
(八)其他相關局、處:依個案需要,協助執行。 -
七、作業程序
(一)執行對象為妨害風化(俗)、毒品、賭博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
件,由警察局(轄區分局)查報、初審後(屬賭博電玩案件授
權警察局核定列管察看,報複審會議追認);違反各主管機關
職掌之法令者,由各主管機關查報、初審,送警察局彙整後,
併案提請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
(二)臺北市政府複審核定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含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交付主管法令之處分機關
製作、送達處分通知書,並由建築管理工程處聯繫臺灣電力公
司轄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拆卸水、電表。
(三)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拆除裝修之對象,由警察局及各主管
機關依權責執行複查,防止其私接水、電繼續違法(規)營業
。
(四)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由建築管理工程處召集各相關局、處
辦理會勘,於審查符合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後,始核准之。
(五)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主管法令之原
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以公函通知訴願人逕向臺北市自來水
事業處所屬營業分處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分處申
請恢復供水、供電。 -
八、附則
(一)「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
察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產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法務局共同組
成。
(二)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
辦(起訴、判決)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
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停止違規使用。
(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2.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分書後,未依前目履行義務者,停止供
水、供電。
3.除有第五點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經停止供水供電六個
月後始可申請復水復電。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2-3001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警行字第1103070394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6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