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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2-3001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警行字第11030703942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0年6月1日生效

  • 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
      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 二、依據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
      (二)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四條。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十四條。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五)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至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至二百
         六十九條。
      (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
         二條。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九
         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八)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
         、第十二條。
      (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
      (十)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十一)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
      (十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十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
      (十四)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
      (十五)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十六)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


  • 三、執行對象
      (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
      (二)查獲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販賣、持有、提供或容留、媒介他人
         販賣毒品之營業場所。
      (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
      (四)違法(規)提供服務生(含男、女及喬裝異性)陪侍或從事按
         摩之營業場所(建築物),經處以「勒令歇業」、「命令停業
         」、「吊銷執照」或「勒令停止使用」,拒不遵行仍繼續違規
         營業(使用)者。


  •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三)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再不履行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停止供水
         供電。
      (四)依第二款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執行。
      (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
         處罰之責任。
      (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
      (一)建築物或營業場所符合下列各目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
         水、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者,並得由營業人提出申請):
         1.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若有市招
          併予拆除。
         2.繳清與正俗專案有關之違規罰鍰。
         3.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規)使用(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並由營業人提出申請者,營業人亦須切結
          不得再違法(規)使用)。
      (二)建築物使用人違法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且建築物所有人已收回建築物,並已依前款規定辦
         理者,得於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屆滿三個月後,申請恢復供水
         供電。但該建築物復水復電後,再有違法(規)使用列為本專
         案執行對象者,不適用之。
      (三)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為「撤銷停止供
         水、供電處分」之決定者。


  • 六、分工事項
      (一)警察局:負責取締非法經營、媒介性交易、毒品、賭博及賭博
         性電動玩具案件及查報。
      (二)都市發展局:負責土地使用分區、組別之認定及辦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處分、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三)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反建築法案件之稽查、處分、受理訴願,
         並配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及受理恢復供水、供電申請等
         事宜。
      (四)產業發展局:違反商業登記法、公司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等案件之稽(複)查、處分及
         受理訴願等相關事宜。
      (五)社會局:違反人民團體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
         之裁處、受理訴願等事宜。
      (六)法務局:法令規章適用之解釋及複審時個案違反法令之認定。
      (七)稅捐稽徵處及各分處:個案協助,辦理相關事項。
      (八)其他相關局、處:依個案需要,協助執行。


  • 七、作業程序
      (一)執行對象為妨害風化(俗)、毒品、賭博或賭博性電動玩具案
         件,由警察局(轄區分局)查報、初審後(屬賭博電玩案件授
         權警察局核定列管察看,報複審會議追認);違反各主管機關
         職掌之法令者,由各主管機關查報、初審,送警察局彙整後,
         併案提請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議。
      (二)臺北市政府複審核定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含依
         行政執行法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者),交付主管法令之處分機關
         製作、送達處分通知書,並由建築管理工程處聯繫臺灣電力公
         司轄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執行拆卸水、電表。
      (三)經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及拆除裝修之對象,由警察局及各主管
         機關依權責執行複查,防止其私接水、電繼續違法(規)營業
         。
      (四)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者,由建築管理工程處召集各相關局、處
         辦理會勘,於審查符合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後,始核准之。
      (五)經訴願決定「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者,由主管法令之原
         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以公函通知訴願人逕向臺北市自來水
         事業處所屬營業分處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分處申
         請恢復供水、供電。


  • 八、附則
      (一)「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由副市長召集都市發展局、警
         察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產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法務局共同組
         成。
      (二)各主管機關對執行對象,依其職掌法令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偵
         辦(起訴、判決)後,應即通報各相關單位。
      (三)為使受處分人確實了解「勒令停止使用」之意涵,於作成處分
         書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1.受處分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1)停止違規使用。
          (2)違規之營業場所若有市招併予拆除。
          (3)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拆除至符合原核准圖說。
         2.受處分人於收受本處分書後,未依前目履行義務者,停止供
          水、供電。
         3.除有第五點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經停止供水供電六個
          月後始可申請復水復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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