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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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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調處醫療爭議案件,提供醫病溝通管道,促
進醫病關係和諧,執行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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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醫療爭議,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
,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 -
第 四 條
醫療機構應提供病患或利害關係人醫療爭議之申訴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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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對於與本市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發生之醫療爭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衛生局申請調處。 -
第二章 醫療爭議調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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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之爭議調處,由衛生局於醫事審議委員會下設置醫療爭議調處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協助辦理。
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由衛生局聘任之,任期為一年,連聘得連任,並指定
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中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消費者團體代表應占二分
之一以上。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
第 七 條
調處委員應依客觀、公平、合理之原則,考慮醫病雙方之權利義務、醫療過
程及雙方爭議之所在,進行調處。 -
第 八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其涉及所屬機關(構)利害關係者,亦同。
調處委員不依前項規定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申請衛生局另行指定。 -
第三章 調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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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醫療爭議事件申請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衛生局提出:
一 申請人、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其非發生醫療爭議之本人者,與本
人之關係。
二 爭議之要點。
三 具體訴求。 -
第 十 條
醫療爭議調處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提起。
二 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三 曾經調解不成立。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處者,不在此限。
四 民事或刑事案件,經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 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第 十一 條
衛生局受理調處申請後,應即交由本小組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調處之
。
前項指定委員應有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消費者團體代表一人。
調處委員受指定後,應即決定調處期日及場所,並由衛生局於調處期日五日
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一份一併送達他方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
他方當事人應就爭議之要點及請求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並得於調處期日前提
出。 -
第 十二 條
醫療爭議之調處,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前項代理人之委任或終止,當事人應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 -
第 十三 條
當事人未委任代理人者,得經調處委員同意,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輔佐人,列
席協同調處。 -
第 十四 條
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到場。
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
調處之申請;他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者,視為
調處不成立。但到場之一方,申請另定調處期日者,從其申請。 -
第 十五 條
本小組應就醫療爭議案件先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
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員作為參考,其內容對外不
公開。列席人員僅得就專業部分提出說明,不得暗示或干預調處結果。 -
第 十六 條
調處委員得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調
處程序,並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調處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
第 十七 條
參加調處程序之人員,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調處委員許可,不得錄音
、錄影或攝影。 -
第 十八 條
調處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應予制止
,衛生局並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第四章 調處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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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調處委員、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
一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或居所。
二 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 調處委員之姓名。
四 調處事由。
五 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 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 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二十 條
衛生局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書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並得
依當事人之申請,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
第二十一條
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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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醫療爭議之調處,雙方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處委員得將建議事
項作成書面。衛生局應將該書面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
雙方當事人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
雙方當事人於前項期限內,均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成立。
當事人之一方未於第二項期限內為同意之表示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
第二十三條
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衛生局申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
第二十四條
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再申請調處。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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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調處委員及其他參加調處程序之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內容,應予保密。但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開調處內容者,不在此限。 -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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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為之調處,不收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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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衛生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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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