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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6-1001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517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營業衛生,維護民眾健康,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 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 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 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
      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 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
      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 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六 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指定之營業。

  • 第 四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
    人員衛生管理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
    始得擔任。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 第 五 條

    營業場所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衛生局公告之方法進行有效消毒。

  • 第 六 條

    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
    二 寵物應繫以繩鍊或置於箱籠等予以適當管制。
    三 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四 室內應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
      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五 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六 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服。
    七 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八 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九 於明顯處張貼衛生標示,其標示內容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清潔、消毒、除臭,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 地面、臺度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且防滑之材料建築。
    三 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紙巾或烘手器。
    四 設置有蓋垃圾桶,並隨時保持清潔。

  • 第 八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 每年應至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
    前項第一款健康檢查項目,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九 條

    衛生局得隨時稽查或抽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應適時公布。

  • 第 十 條

    下列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品,應於使用後清潔消毒:
    一 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二 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之寢具。
    三 理髮、美髮、美容相關器具。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
      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四 麥克風。
    五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物品。
    拋棄式之牙刷、刮鬍刀、拖鞋等物品,不得重複提供使用。

  • 第 十一 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況緊急時,應立即
    協助就醫。

  • 第 十二 條

    消費者在營業場所隨地吐痰、棄置廢棄物或有其他污染、妨礙公共衛生之行
    為時,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 第 十三 條

    美容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 修面或美容時應戴口罩。
    三 發現消費者具有傳染性皮膚病時,應將接觸過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

  • 第 十四 條

    美容美髮業之營業場所除設置座椅外,應有下列設備:
    一 流水式盥洗臺。
    二 排水裝置。
    三 工具消毒設備。
    四 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

  • 第 十五 條

    浴室業、游泳業,除溫泉浴池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質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微生物
      指標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微生
      物者,亦應符合前開指標規定。
    三、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
      開放期間應每日作水質酸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
      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四、前款測定之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
      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者,亦應符
      合前開規定。
    五、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六、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涉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
    ,供衛生局查核。

  • 第 十六 條

    溫泉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使用期間,保持浴池溢流狀態且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二、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送檢水質及送檢單位,應符
      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經衛生局抽驗其水質者,亦應符合前開規定。
    前項第二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供衛生
    局查核。

  • 第 十七 條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二 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 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四 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 第 十八 條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
    勸阻其入池:
    一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二 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三 入池前未先卸粧及淋浴沖洗。
    四 攜帶寵物入池。
    五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

  • 第 十九 條

    游泳業營業場所應於每年開放或停用十日前,報衛生局備查。

  •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七條及
    第十九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四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稽查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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