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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垃圾減量、節能減碳、保護環境及維護人員健康,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特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次性餐具:指具有餐飲消費者一次使用且用過即丟之特性,而設計加工製成之
下列產品:
1.塑膠類:
杯、碗、盤、內盤、碟、餐盒、湯匙、刀、叉、攪拌棒、杯水及塑膠瓶裝水。
2.紙類:
杯、碗、盤、內盤、碟及餐盒(扁紙杯除外)。
3.竹製及木製類:
免洗筷、竹製餐盒、竹叉、竹製攪拌棒及木製餐盒。
(二)美耐皿餐具:指以三聚氰胺 -甲醛樹脂製成,供餐飲消費者使用之杯、碗、盤、
碟、餐盒、筷子及湯匙。
(三)環保餐具:指以陶、瓷、玻璃、不銹鋼等材料製成,使用後可經清洗重複使用之
杯、碗、盤、碟、餐盒、筷子及湯匙。
(四)指定場所:指本府各機關、學校之辦公廳舍及校區。 -
三、本府各機關、學校應於指定場所設置飲水機台,必要時得設置環保餐具清潔設施或機具
。
前項飲水機台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維護、採樣檢驗水質並公布,並得以二維條
碼(QRCode)於網路公布維護紀錄及檢驗結果。
本府各機關、學校應宣導員工師生自備環保杯取用飲水,減少使用杯水及塑膠瓶裝水。 -
四、本府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規定如下:
(一)本府各機關、學校員工師生,於指定場所召開會議或舉辦活動時,不得提供杯水
及塑膠瓶裝水;如有供餐,不得使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但經機關、學校首長
核准之特殊情況,不在此限。
(二)指定場所之餐廳、販賣餐飲業者及賣場,不得使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消費者
如需外帶但未自備環保餐具者,應以販售方式提供環保餐具;或提供消費者以押
金借用環保餐具,歸還時退還押金之服務。
前項規定如由食品工廠統一裝填食物後以封膜包裝並陳列於貨架供消費者選購商品所使
用之一次性餐具者,不在禁用範圍。 -
五、本府各機關、學校於指定場所辦理園遊會、體育競賽、演習、訓練及災害應變時,得不
受前點限制。 -
六、本府各機關、學校應指派專責單位負責推動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並負責宣導、勸
導及自主查核。
前項宣導所需文宣、說帖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負責製作、撰擬及分
送各機關、學校使用。 -
七、本府各機關、學校應配合修正所屬場地租借規定,將本府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之規
定納入,並於租借場地時,事先主動告知主辦單位配合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事後
並辦理查核及勸導。
租借場地之主辦單位經告知後仍違反本要點規定,且經管理單位勸導仍拒不配合者,應
拒絕租借場地予該主辦單位至少三個月。 -
八、本府各機關、學校宣導員工師生使用環保餐具及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之執行情形,
各機關、學校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自主查核,並作成紀錄備查。
前項自主查核頻率於本要點實施後六個月內為每週,六個月後得調整為每月。 -
九、本府所屬一級機關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之執行情形由環保局負責查核,查核方式如
下:
(一)本要點實施後六個月內由環保局派員協同機關專責人員每月進行一次檢查,檢查
項目為機關自主查核紀錄及辦公廳舍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使用情形。
(二)本要點實施六個月後查核頻率得視執行成效調整為每季至少查核一次。
(三)環保局查核各機關應填寫一式二份之查核表,並由機關專責人員簽章確認後,一
份由環保局存查,一份交受檢機關備查。
經環保局查核執行成效良好機關,得函請機關就主辦單位人員敘獎,並得安排成效不彰
機關前往觀摩學習;必要時環保局得召集成效不彰之機關專責人員進行講習。
二級機關由一級機關負責查核,學校由本府教育局負責查核,查核方式比照前二項規定
辦理。 -
十、前點查核於本要點實施一年後如各機關、學校執行情況良好,得由環保局報經本府核准
後併本府其他環保專案計畫辦理查核。 -
十一、本要點所訂查核表之格式,由環保局會商各機關定之。 -
十二、環保局及本府各機關、學校應於本要點規定實施期程前,完成宣導及各項準備工作;
各機關、學校因既有契約之約定,無法要求餐廳、業者或賣場於本要點實施之日起執
行者,得協商業者同意後,變更契約條文以配合執行。但經協商後無法如期執行者,
得敘明理由展延至新訂契約開始履行日起執行。 -
十三、環保局應辦理說明會,向本府各機關、學校說明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政策內涵與
執行方式。
本府各機關、學校應加強所屬員工師生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杯水、塑膠瓶裝水
之宣導教育。
各機關、學校規劃推動提前實施禁用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措施,經環保局查核成效良
好者,由環保局就該機關、學校首長及規劃、推動人員簽請敘獎。 -
十四、執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
十五、本要點實施期程如下:
(一)本府市政大樓自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二)本府市政大樓以外各機關、學校自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53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環五字第10435481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點,並自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