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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5-1002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法綜字第104347651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十一條
  •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辦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所屬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回饋廠址附近相關地區(以下簡稱相
    關地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回饋相關地區如下:
    一 內湖焚化廠回饋之內湖區、南港區。
    二 木柵焚化廠回饋之文山區。
    三 北投焚化廠回饋之士林區、北投區。
    遇有行政區域調整時,其相關地區依新行政區域認定;調整後原行政區如劃
    分為二以上行政區,均納為相關地區。
    前項調整後相關地區之回饋有爭議時,由環保局召集相關地區、民政局及市
    政府相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 第 三 條

    焚化廠回饋地方經費提列標準如下:
    一 焚化垃圾回饋:每焚化處理一公噸垃圾提列新臺幣二百元。
    二 售電及代處理垃圾收入回饋:每焚化處理一公噸垃圾提列新臺幣一百元
      。
    每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度以當會計年度各焚化廠實際垃圾處理量為準。
    各會計年度相關地區未使用已繳庫之回饋地方經費,得依相關地區需求於其
    他會計年度編列。

  •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回饋地方經費之分配,環保局應先分配百分之二十予焚化
    廠當地里,其餘百分之八十,以里為單位,並以焚化廠建廠及營運後所造成
    之環境影響程度為權重分級分配之。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回饋經費之分配,依各焚化廠回饋相關地區各里設籍人數
    分配,直接回饋里民,回饋方式由環保局審核後,納入回饋計畫辦理。
    第一項權重之評定,由相關里推薦學者專家三人,區公所推薦學者專家四人
    ,共同組成評定委員會評定之。
    評定委員會議由環保局召集之。評定程序及方法由環保局擬訂,經評定委員
    會議決後,再由環保局召集各相關地區里長舉行公聽會,經出席里長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後,由評定委員會據以評定權重。
    第三項評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會商各相關地區區長定之。

  • 第 五 條

    前條所稱當地里,指焚化廠於建廠時,廠址所在地之行政里。
    當地里範圍遇有行政區域調整為二以上行政里時,均納為當地里,其回饋地
    方經費分配額度,依原當地里分配額度由各相關地區所成立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協商相關里辦公處分配之,並報
    環保局備查。經協商仍有爭議時,以焚化廠建廠及營運後所造成之環境影響
    程度為權重分配之。
    前項權重之評定,比照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 六 條

    各相關地區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
    方計畫。
    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會商各相關地區區公所及有關機關定之
    。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第三條回饋地方經費支應。

  • 第 七 條

    管理委員會應依環保局撥發回饋地方經費額度,根據相關地區內里辦公處所
    提回饋需求及管理委員會所需行政經費需求進行審核,並研提回饋地方經費
    使用計畫函報環保局核定後執行。

  • 第 八 條

    回饋地方經費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遵守公平、公開原則,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 使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
      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
    三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計畫得逕行補助辦理。
    四 各里提報回饋需求,應先經里鄰工作會報或里民大會通過,變更時,亦
      同。
    五 各里經核定之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應於環保局網站及里辦
      公處公告欄公布三十日,民眾並得向管理委員會或區公所查閱。
    六 其他環保局規定事項。
    回饋地方經費專戶之其他收入及孳息之使用,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九 條

    市政府對於回饋地方計畫,得組成評鑑小組考核執行成效;對經評定成效不
    彰之計畫,得要求管理委員會或區公所重新檢討或停止辦理。
    前項評鑑小組由環保局、財政局、主計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都市發展
    局、衛生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區公所代表
    組成。

  • 第 十 條

    回饋地方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

    管理委員會應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
    審核。但經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者,不在此限。

  •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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