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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北市於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延長使用期間(以下簡
稱延用期間),為回饋附近相關地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掩埋場延用期間回饋事項,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延用期間,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起至掩埋場封閉之日止;
但新闢掩埋場啟用後,應立即封閉。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近相關地區,係指下列各區里:
一 當地區:南港區。
二 當地里:南港區舊莊里。
三 相鄰里:南港區中研里及九如里。
掩埋場延用期間遇有行政區域調整時,其相關地區依新行政區域認定;調整
後原附近相關地區之區里如劃分為二以上行政區里,均納為附近相關地區,
其回饋補助費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協商各附近相關
地區分配之。 -
第 四 條
掩埋場延用期間,回饋方式採撥給回饋補助費及補助當地里、相鄰里家戶、
學校(以下簡稱受補助對象)電費辦理。
前項回饋補助費額度每年度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補助電費額度,在當地
里為每一繳費電表每年新臺幣一千九百二十七元,相鄰里為每一繳費電表每
年新臺幣一千零五十六元。
前項繳費電表,指由臺灣電力公司提供,使用於量測受補助對象之用電量,
且為受補助對象據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繳交電費之設施。 -
第 五 條
回饋補助費之分配,當地里占百分之七十,各相鄰里及當地區各分配百分之
十。
各會計年度,附近相關地區已繳庫之未使用回饋補助費,得依附近相關地區
需求,於其他會計年度編列。但不得超過掩埋場封閉後次一會計年度。 -
第 六 條
掩埋場附近相關地區,應成立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回饋補助費及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
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回饋補助費支應。 -
第 七 條
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補助費之使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遵守公平、公開原則,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 使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
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
三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計畫,得逕行補助辦理。
四 各里經核定之回饋地方經費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應於環保局網站及里辦
公處公告欄公布三十日,民眾並得向管理委員會或區公所查閱。
管理委員會回饋補助費專戶之其他收入及孳息之使用,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八 條
每年度回饋補助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一次撥付管理委員
會辦理。
附近相關地區之區公所、里辦公處所提回饋補助費使用計畫,應先送管理委
員會審核通過後,經環保局核定後始得辦理。但因天然災害,事先徵得管理
委員會同意,支用回饋補助費者,得於事後報請環保局備查。
管理委員會應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關
審核。 -
第 九 條
電費之受補助對象,以設有繳費電表者為限,每一繳費電表以補助一份為限
。但屬公用設施電表者,不予補助。同一繳費電表有二戶以上共同使用時,
應自行協調一戶代表申領補助電費。
補助電費,以直接匯入受補助對象具領人之金融帳戶方式辦理;無金融帳戶
者,得向環保局申請發放現金支票。
受補助對象應依環保局公告,主動提送補助電費申請表及電費收據影本,由
環保局審核後,於每年九月底前一次發放完畢。但屬第二次申請且相關資料
無異動者,環保局得簡化其申請程序。 -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