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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6-1007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4286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四條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與維護公廁安全及環境衛生,保護民
    眾健康,提升本市形象,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廁:指本市公私場所中,開放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並經環保局建檔
      列管之廁所,包含簡易移動式廁所。
    二、廁間:指設有門、隔間板及便器,供如廁使用之獨立空間。
    三、便器:指小便斗、座式馬桶或蹲式馬桶。
    四、扶手:指設置於便器旁,供使用者攀扶,方便其如廁或起身之輔助設
      施。
    五、貼心設施:指得隔離座式馬桶坐墊之坐墊紙或消毒座式馬桶坐墊之消
      毒液。
    六、求助鈴:指設置於廁間內,供使用者於發生緊急狀況時,通知公廁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外界之設施。

  •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公私場所,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但不包含臺北市營業
    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場所:
    一、公園或綠地。
    二、加油站。
    三、蔬、果、花、木、魚、肉類或其他民生用品之批發或零售市場。
    四、車站、機場、捷運站、轉運站、停車場、服務區或休息站等交通場所
      。
    五、百貨公司、量販店、超商或超市。
    六、寺廟或教堂等宗教場所。
    七、觀光景點或遊樂區。
    八、大專院校。
    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區民活動中心或里民活動場所。
    十、連鎖餐飲店。
    十一、地區醫院、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但不含住院病房。
    十二、文化育樂活動場所。
    十三、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第十款所稱連鎖,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
    ,且於本市有二處以上營業場所者。

  • 第 五 條
    公廁除便器及照明外,應設置之設施如下:
    一、廁間內應設置貼心設施及衛生紙架,並提供衛生紙。
    二、廁間內應設置加蓋垃圾桶及掛勾或置物架。
    三、廁間內應設置扶手及求助鈴,並張貼衛生紙得否丟棄馬桶內之標示。
    四、廁間門外應張貼便器類型之標示。
    五、洗手台、給皂設備、鏡子及擦手紙或烘手機。
    六、其他經環保局公告指定之設施。
    前項設施依法令或其他特殊原因限制致無法設置者,得報請環保局同意免
    除一部或全部之設置。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環保局建檔列管之公廁,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
    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但有正當理由,經環保局同意者,得延長完成
    期限,至多延長一年。

  • 第 六 條
    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確保設施之正常使用功能及維護環境之清潔衛生

    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公廁設置清掃或檢查紀錄表,並每日更新資訊

    公廁設施故障或環境髒亂時,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知悉後立即標示
    及停止使用,並進行修復或清潔。
    環保局應於公廁入口標示二維條碼,供使用者即時反映公廁設施故障或環
    境髒亂。

  • 第 七 條
    環保局應派員依公廁設施環境衛生檢查評分表之項目檢查公廁之環境衛生
    、設施及維護情形,並依檢查結果之分數,分級如下:
    一、特優級:九十五分以上。
    二、優等級:八十六分以上九十四分以下。
    三、普通級:七十六分以上八十五分以下。
    四、改善級:七十五分以下。
    環保局依前項規定派員檢查後,應於公廁入口明顯處標示公廁級別。
    公廁之級別應達普通級以上。
    已停止開放使用或拆除之公廁,所有人或管理人得向環保局申請解除列管

    第一項公廁設施環境衛生檢查評分表及第二項公廁級別標示格式,由環保
    局公告之。

  • 第 八 條
    環保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公廁之頻率如下:
    一、特優級:每半年至少一次。
    二、優等級:每季至少一次。
    三、普通級:每月至少一次。
    四、改善級:每週至少一次。

  • 第 九 條
    環保局應定期辦理公廁評鑑,績效優良者,環保局得予表揚及獎勵。

  • 第 十 條
    為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環保局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檢查公廁
    及標示公廁級別,並命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提供有關資料。公廁之所有
    人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十一 條
    違反前條後段規定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十三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公廁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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