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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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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臺北市容積代金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主
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之
副秘書長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下列有
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工務局代表一人。
三、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四、地政局代表一人。
五、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具有都市計畫、工務、財務、建築、地政、不動產估價、土地開發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公會代表二人至六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各機關代表,由該首長擔任或指派主任秘書以上
主管擔任。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
不低於外聘委員總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
第 三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容積代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事項。
二、本府各機關運用本基金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標購作業及預算
之審核事項。
三、本府各機關執行標購取得本市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督導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之管理事項。 -
第 四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
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委員不適用
委任出席規定。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 -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綜理會務推動並處理有關幕僚作業及聯
繫協調事項,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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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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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