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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4-4005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52277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三 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實施者應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三條第六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前項之實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依有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團體或專業機構擔任。

  • 第 四 條
    都市更新事業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至少應為一
    棟建築物,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
    經本府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不在此限:
    一、合法建築物為六層以下,且無昇降設備。
    二、合法建築物屋齡達二十年以上,且外牆飾面剝落或老舊,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三、合法建築物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應辦理耐震修復補強。
    四、合法建築物經災害後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由本府張貼災害後
      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危險標誌(黃色危險標誌)。
    未經本府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依前項規定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
    元者,應於本府審核通過後六個月內,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取得同意比率
    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

  • 第 五 條
    本府為辦理補助整建或維護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於每年度開始
    時,應定期公告當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受理申請期間、整建或維護策略地
    區及相關事項。

  • 第 六 條
    實施者依本辦法申請經費補助時,應依附表所列補助項目擬具都市更新整
    建維護申請補助計畫書,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但
    具政策性或急迫性之案件,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案補助金額,不得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並以新臺幣
    (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上限。但位於本府公告整建住宅、整建或維護
    策略地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逾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七十五,並以一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
    二、經本府公告認定有提高補助金額需要者,得酌予提高,不受前款規定
      金額之限制。但提高上限以核准補助項目總經費百分之九十為限。
    補助金額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七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經費補助,應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視當年
    年度計畫補助額度及個案對於居住環境改善及城市美學之貢獻度進行審議
    ,並由本府核准補助項目及額度。
    經本府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實施者申請前條經費補助經本府核
    准者,應於本府公告核准補助項目及額度之日起六個月內,依都市更新條
    例規定取得同意比率並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 第 八 條
    本府核准之經費補助,分三期撥款,由實施者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提出申請:
    一、第一期撥款: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定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
      ,並檢附申請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函、核定事業計畫書圖、統
      一發票(收據)或支用單據,申請核撥補助經費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撥款:取得相關建築許可後一百八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
      附申請書、相關建築許可、統一發票(收據)或支用單據,申請核撥
      補助經費百分之二十。
    三、第三期撥款:於工程竣工並查驗通過後六十日內,應出具領據,並檢
      附申請書、竣工書圖、更新成果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或支用單據
      ,申請核撥剩餘補助經費。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除統一發票(收據)及支用單據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之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本府應以書面敘明補正事項通知實施者補正
    ,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
    四日。
    未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期、經展期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經本府依前
    項規定第二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府得駁回其申
    請。

  • 第 九 條
    同一建築基地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辦理整建或維護時,
    得以相同地號標明部分建築物名稱分別申請補助。
    同一申請案,已申請獲准本辦法以外之補助者,其重複補助項目應予扣除

  • 第 十 條
    經核准補助之案件,實施者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
    經核准補助之案件,實施者未依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時,本府得要
    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
    其返還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費用。
    有前項情事者,本府得於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實施
    者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

  • 第 十一 條
    依本辦法接受補助實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維護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除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本府同意外,
    不得於本府第三期補助款核准函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任意變更整建或維護項
    目,並應於住戶規約中載明管理維護事項及於日後產權移轉時列入交代。

  •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應。
    依本辦法補助之總經費,以臺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
    部分得移至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本府公告之。

  •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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