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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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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
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更新單元範圍,得不受本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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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物及地區 │ 評估標準 │ 指 標 │ 備 註 │
│ 環境狀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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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物窳陋且│符合指標(一)│(一)更新單元內屬非防火│ │
│非防火構造或鄰棟│、(二)其中之│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 │
│間隔不足,有妨害│一項及其他指標│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公共安全之虞 │之二項者。 │並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 │
│ │ │或機構辦理鑑定者。 │ │
│ │ │(二)更新單元內現有巷道│ │
│ │ │彎曲狹小,寬度小於六公尺│ │
│ │ │者之長度占現有巷道總長度│ │
│ │ │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
│ │ │(三)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 │
│二、建築物因年代│符合指標(二)│建築物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 │
│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三)、(四│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 │
│之虞、建築物排列│)其中之一項及│及石造建築物、二十年以上│ │
│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其他指標之二項│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三十│ │
│小,足以妨害公共│者。 │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 │
│通行或公共安全 │ │鑄混凝土造、四十年以上之│ │
│ │ │鋼骨混凝土造。 │ │
│ │ │(四)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有│ │
│ │ │基礎下陷、主要樑柱、牆壁│ │
│三、建築物未符合│符合指標(五)│及樓板等腐朽破損或變形,│ │
│都市應有之機能 │、(八)、(十│有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之棟│ │
│ │)其中之一項及│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並│ │
│ │其他指標之二項│經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或│ │
│ │者。 │機構辦理鑑定者。 │ │
│ │ │(五)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 │
│四、建築物未能與│符合指標(六)│物地面層土地使用現況不符│ │
│重大建設配合 │及其他指標之二│現行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樓│ │
│ │項者。 │地板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 │
│ │ │上。 │ │
│ │ │(六)更新單元周邊距離捷│ │
│ │ │運系統車站、本府公告之本│ │
│ │ │市重大建設或國際觀光據點│ │
│五、具有歷史、文│符合指標(十三│二百公尺以內。 │ │
│化、藝術、紀念價│)者。 │(七)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無│ │
│值,亟須辦理保存│ │設置化糞池或經委託建築師│ │
│維護 │ │、專業技師或機構辦理鑑定│ │
│ │ │該建築物沖洗式廁所排水、│ │
│ │ │生活雜排水均未經處理而直│ │
│六、居住環境惡劣│符合指標(七)│接排放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 │
│,足以妨害公共衛│、(十一)其中│一以上。 │ │
│生或社會安全 │之一項及其他指│(八)更新單元內四層以上│ │
│ │標之二項者。 │之合法建築物棟數占更新單│ │
│ │ │元內建築物棟數達三分之一│ │
│ │ │以上,且該四層以上合法建│ │
│七、避免災害之發│符合指標(一)│築物半數以上無設置電梯設│ │
│生 │、(九)其中之│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 │
│ │一項及其他指標│者。 │ │
│ │之二項者。 │(九)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 │
│ │ │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七│ │
│ │ │十八年五月五日台內營字第│ │
│ │ │六九一七0一號修正之建築│ │
│ │ │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 │
│ │ │達二分之一以上。 │ │
│ │ │(十)穿越更新單元內且未│ │
│ │ │供公共通行之計畫道路之面│ │
│ │ │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
│ │ │(十一)更新單元範圍現有│ │
│ │ │建蔽率大於法定建蔽率且現│ │
│ │ │有容積未達法定容積之二分│ │
│ │ │之一。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 │
│ │ │之計算,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
│ │ │。 │ │
│ │ │(十二)更新單元內平均每│ │
│ │ │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於本市│ │
│ │ │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 │
│ │ │準之三分之二以下或更新單│ │
│ │ │元內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低│ │
│ │ │於本市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 │
│ │ │平均水準之戶數達二分之一│ │
│ │ │者。 │ │
│ │ │(十三)內政部及本市指定│ │
│ │ │之古蹟、都市計畫劃定之保│ │
│ │ │存區、本府指定之歷史建築│ │
│ │ │及推動保存之歷史街區。 │ │
│ │ │(十四)更新單元面積在三│ │
│ │ │千平方公尺以上或完整街廓│ │
│ │ │,並應舉辦地區說明會及土│ │
│ │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 │
│ │ │超過十分之三,並其所有土│ │
│ │ │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 │
│ │ │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三之同│ │
│ │ │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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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