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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本市建築物之公共安全,針對建
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飾面剝落執行緊急維護修繕,辦理補助事宜,特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
三、補助對象:
(一)屋齡達十年以上領有使用執照、營造執照(以使用執照、營造
執照發照日期為準)或領有建物謄本之私有建築物。
(二)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由管委會
提出申請。
(三)未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得以棟為單元,經該棟建築物二分之
一以上之所有權人同意,推派一人提出申請;另局部修繕者,
應出具申請範圍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本補助以面臨道路側(含法定空地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外牆飾
面剝落且影響公共安全者為限;飾面剝落位置未面臨道路或無
遮簷人行道者不予補助。
(五)申請案為單一所有權人或已重新申請建造執照者,均不予補助
。
(六)經本局依臺北市建築物外牆飾面剝落查處執行計畫強制施作臨
時防護措施之建築物不予補助。
(七)施作時應以該棟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剝落飾面全面檢視修繕
為原則,但經本局評定剝落位置具有潛在危險且所有權範圍明
確者,得局部修繕。 -
四、補助標準:
(一)案件件數認定原則:
1.以棟為申請單元,同棟外牆飾面剝落視為同一申請案件,補
助以一次為限。
2.同一棟建築物,局部修繕補助以戶為申請單元,修繕位置為
樓層或不同側立面者,得分別申請補助。
(二)補助額度及施作內容:
1.外牆飾面剝落維護修繕補助費用分吊車費及外牆飾面施作費
兩項費用實支實付,每案補助以新臺幣拾萬元為上限。
(1)吊車費:補助吊車費用新臺幣二萬元為上限。如無法以吊
車施作,得以其他工法為之,所需費用核實計價,但施作
費用若超過該案之吊車補助費用上限,以該案吊車補助費
用之上限計算。
(2)外牆飾面施作費:
A.施作內容應包含外牆剝落飾面之剔除、水泥砂漿粉刷及
防水塗料處理,不含外牆飾面磁磚材料及其施工,補助
以單價新臺幣二千元 /平方公尺為上限。
B.外牆飾面施作面積未達二點五平方公尺者,考量施作人
員出勤工資,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2.施工期間應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 -
五、案件申請流程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件(附表一)。
(二)檢附修繕之外牆剝落現況及面臨道路相對位置或建築物全景彩
色照片,並標註修繕面積及預計完工日期(附表二)。
(三)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報備者,檢附組
織報備核准文件;未完成管理組織報備者,檢附該棟建築物二
分之一以上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局部申請範圍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附表三)。
(四)向本局申請資格審查,經核准後依核准期限進行修繕,修繕未
完工前不得申請補助。 -
六、施工完工申請補助費用應備下列文件:
(一)修繕完成補助費用申請書。(附表四)
(二)檢附施工中及修繕後外牆飾面完工彩色照片,並註記實際修繕
面積(附表五)。
(三)修繕廠商開立保固一年之保固書正本。
(四)修繕廠商開立予申請人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
(五)修繕廠商出具施作項目之詳細計價單影本。
(六)申請人之領據。(附表六)
(七)申請人申請撥付之金融帳戶封面影本。 -
七、審查及核撥程序:申請人於修繕完成後填具申請書並向本局提出申請
,經本局書面審查通過之補助案件,直接撥付至申請人之指定帳戶。 -
八、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九、本局有必要時得成立抽查小組執行抽查,申請人如有申請不實情形,
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追繳已撥付全部或部分之補
助款,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十、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十一、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
十二、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
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
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
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
五年。 -
十三、受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預算支應,受理申請案件並依建管處收件時
間排序,若本府經費用罄者即停止受理申請。 -
十四、本要點受理補助費用申請期間應為每年度二月一日始至該年度十二
月十五日止。
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4-3002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北市都建字第1106204437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111年2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