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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7-3006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北市都築字第111309769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五點,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起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為處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促使受處分人
      依約如期繳款結案,以建立公平、客觀之標準,並利執行上有所依循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行政罰鍰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前,受處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或建管處得依受處分人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
      納罰鍰金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罰鍰金額。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
         公法上罰鍰金額。
      (三)不符前二款規定,惟確有意願繳納罰鍰金額。
      前項受處分人之申請,經本局或建管處認定行政罰鍰有不適宜申請分
      期繳納情事,得拒絕之。


  • 三、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時,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並就
      其申請事由敘明原因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四、核准分期繳納(每個月一期)罰鍰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
      (二)罰鍰金額六萬元以上未滿十二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十二萬元以上未滿十八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
      (四)罰鍰金額十八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予以分期
      繳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機關首長核
      定之。但總期數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依前二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或延長期數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且其繳納期限末日迄至執行期間屆滿日不得低於六個月,以利執行。


  • 五、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繳納金額不足應繳金額
      ,或有任何一期票據延遲或未獲付款者,視為全部到期,本局或建管
      處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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